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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 審原 告 蔡明富

蔡傳家蔡合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再 審被 告 陳秀金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劉逸培律師再 審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林福泉再 審被 告 林楓麗(即林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林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林明麗(即林蔡淑貞之承受訴訟人)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編號F 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裁判脫漏部分尚未為判決,仍為訴訟繫屬中,而再審被告林蔡淑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57至63頁),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被告陳秀金、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5 月30日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既廢棄確定判決全部,卻僅駁回再審被告林蔡淑貞上訴,漏未對再審原告追加再審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德欽、蔡清平、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慧起訴部分併為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系爭判決已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亦即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再審原告於100 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中請求再審被告林蔡淑貞(由再審被告林楓麗、林月華、林明麗承受訴訟)、蔡育麟、蔡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編號F 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判決本應於主文諭知,惟系爭判決就再審原告追加部分漏未判決,本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