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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吉福

蕭許美貴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 月9 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436 條之7 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形,應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資料以為認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上旬查閱屏東縣政府91年8 月29日屏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得知,96年簡上字第85號案件中(下稱系爭案件)舊台24線道路於日據時期即已開闢,政府並依既有道路邊界辦理公地放領,而徵收案工程用地範圍既依既有道路使用現況中心規劃設計,則系爭案件經界應係該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 C-D- E 之虛線連線為準。系爭確定判決就此已經存在並為聲明之證據忽略並未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顯然此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函文漏未斟酌,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確定再審原告吳福吉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管理之同段58-1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A-B 虛線連線;㈢、確定再審原告蕭許美貴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與再審原告管理之同段58-10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C-D-E 虛線連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及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436 條之7 之事由而提起再審。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1 月9 日宣判,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判即告確定,而系爭確定判決分別於97年1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蕭許美貴之戶籍地,並由再審原告蕭許美貴之同居人蕭信雄收受;再審原告吳吉福則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戶籍地後,寄存於繁華派出所內,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系爭案件卷宗內可稽(見96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68、70頁)。是再審原告蕭許美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加計4 日在途期間後起算30日即97年2 月19日屆滿。再審原告吳吉福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加計10日生效期間及4 天在途期間後起算30日,迄至同年3 月2 日屆滿(97年2 月為閏月),惟因該日適為假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從而,再審原告蕭許美貴、吳吉褔至遲分別應於97年2 月20、3 月3 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1 月

3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上開再審訴訟程序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至為明確。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係於101 年12月上旬查閱上開函文始得知此項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及資料,惟該函文已由再審原告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95年4 月4 日以書狀向系爭案件一審法院提出並附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459 號卷第85至90頁),可知再審原告應於提出前已知悉該函文,其等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應已得知該函文有無未經或漏未斟酌之情,難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102 年12月上旬始知悉此項再審事由之情形。

基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