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陳慧玲再審被告 楊悅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28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均主張兩造是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非民法上合夥關係,但原判決法院對於兩造未提出合夥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兩造並未主張合夥關係,既未曉諭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之辯論,竟以兩造為合夥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有違,原判決自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下列漏未斟酌之情形:㈠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經再審被告擅自變動,未見有何同意轉讓出資額之文件,且再審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事件(即本院99年度潮簡調158 號返還土地事件)亦未表明合夥代表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售而借名登記於出資人名下,非屬合夥關係;㈡再審被告於上開99年度潮簡調15
8 號返還土地事件調解中,獨自認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41.5坪權利,倘若是合夥關係,何至如此;㈢兩造間並無簽訂合夥契約書,與一般合夥組織間必簽訂契約詳加記載合夥人姓名、出資金額迥異;㈣再審被告與其胞兄楊國政於上開99年度潮簡調158 號返還土地事件調解程序時曾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則若先為持分登記,當更不成問題,由此可證兩造間或其他共同購地人間並非合夥關係,否則在未取得其他共同購地人同意或授權下,豈會表示原則上同意分割。再者,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一事,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中第三人楊國政謂再審原告欲取回100 萬元出資額,故其交付10 張本票以抵充再審原告100 萬元出資款,然此10張本票總額僅26萬元,楊國政係以此等本票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債務,與系爭土地之投資款無涉,再審原告仍持有楊國政所簽發面額各
150 萬元之本票2 張,原審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自承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41.5坪權利係由投資額250萬元除以每坪價格6 萬元而來,故再審原告之投資額應為25
0 萬元,非150 萬元。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作為判決依據,已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又漏未斟酌上開關於兩造間非屬合夥關係之證據,及再審原告投資額250 萬元之證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
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2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3719/171064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答辯:原判決法院基於兩造事實上陳述及辯論,而為投資人共同合資組織之法律性質,是法律適用之範疇,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外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物權、土地法規定,原判決法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而判斷,並無疏漏調查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屬適用法律範圍,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同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為合夥關係作為判決之基礎,而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29
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相違背,屬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云云,惟兩造就渠等是否成立合夥關係之爭議,已分別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24 號)之起訴狀(詳該卷2 頁)、
100 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詳該卷15頁、16頁)、100 年11月3 日調查證人程序(詳該卷27頁以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於第二審(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理由狀(詳該卷12頁)、101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詳該卷31-32 頁)、101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詳該卷35-3
6 頁)、101 年5 月30言詞辯論程序(詳該卷43-45 頁)、
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詳該卷54-55 頁)、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詳該卷111 頁)、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詳該卷116-118 頁),充分對於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辯論;且關於再審原告爭執之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爭議,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即兩造間就各自出資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而此爭執點且經原法院協同兩造進行整理爭點協議程序後,而詳載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詳該卷117頁背面),原法院已賦予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完整且充分之辯論,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進而,原法院本於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兩造事實上陳述,併依調查證據結果,為法律上性質判斷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
1 項、第2 項等規定,實屬無據。
四、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前審已在其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為再審理由。關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述之第㈠項至第㈣項之證據部分,均是涉及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之爭執,惟其中提及之本院99年度潮簡調158 號返還土地事件,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存在,及經前訴訟程序為調查,賦予陳述表示之程序保障(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32頁背面,卷54頁背面),原確定判決且已詳述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之證據、法律適用基礎,並駁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未成立合夥關係之說詞(詳原確定判決第五項第(一)點),故再審原告上開本於本院99年度潮簡調158 號返還土地事件,及合夥契約成立要件之法律主張,而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述之第㈠項至第㈣項之證據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再審原告再以持有楊國政所簽發面額各150 萬元之本票2張,及系爭土地41.5坪權利係由投資額250 萬元除以每坪價格6 萬元而來等事證,而認為原確定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此等事證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及經前訴訟程序為調查,賦予陳述表示之程序保障(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36頁,卷54頁背面,卷55頁,卷84頁,卷86頁,卷117 頁),原確定判決且已詳述認定再審原告出資額,及說明未予採信再審原告持有上開2 張本票即為出資額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五項第(二)點第2 小點之論述),暨該41.5坪權利與出資額之關係,原確定判決亦有認定及說明(詳原確定判決第五項第(二)點第3 小點之論述),故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上開提及之本票、坪數之證據,亦不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柯彩燕
法官 羅培毓法官 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