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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阮文興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裕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來台受雇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原約定雇用期間為2 年(即至101年12月15日止),然於101 年10月30日遭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源回收作業員職務,受僱期間每日之工作時間達12小時,超過法定工時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以上,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法定工作總時數,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予休假,亦未依勞基法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0,379 元,超時加班費68,697元、例假日加班費45,650元,國定例假日未休之加班費17,88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4,172 元及資遣費34,430元,合計471,20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於原審則以:

㈠、平日加班費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超時加班費元部分:

原告每週工作日數為5 日,每週工作時數為40小時,二週總數為80小時,另被告無要求原告超時工作。

㈡、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加班費部分:被告實施週休二日,故無在假日工作情事,原告不得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

㈢、請求工作滿一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部分:原告自99年12月16日來台受雇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請特休假1 日,又於101 年度分別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

8 月18日、同年10月24日皆有請特休假,不得請求此部分加班費。

㈣、資遣費部分: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發平多次竊取被上訴人之銅線,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雇用期限即將屆滿未提起告訴,但因上訴人品行不良,未遵守公司主管指導及喝酒滋事逾時未歸等違反公司規定,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3 次警告,故依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8條、第12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通知介越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寶前來,由李文寶告知上訴人遭解職,並將其送回。詎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發平煽動其他越籍勞工進行非法罷工,要脅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解雇,對被上訴人已有重大侮辱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即通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及向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報案請其派員前來處理,是上訴人告請求各項加班費均無理由。又公司外籍勞工不斷央求被上訴人提供額外賺錢機會,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同意渠等要求,只好給予無強制性並以承攬方式按件計酬之工作,與上訴人所稱「加班工作」有異,故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尤無積欠加班費情事。另上訴人亦曾於101 年11月9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將所有費用結算予上訴人並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且亦協議不於項目名稱爭執,以現金給付改成加班費。上訴人提出之外勞薪資條非被上訴人製作,顯係偽造,係上訴人為圖續留臺灣工作,藉由民刑訟爭方式達其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加班,及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伊所提出每月外勞薪資條(即原審卷第188 至199 頁,即本院卷第48至59頁)係為真正:

⒈伊自到職日起,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每月10日發給伊外勞

薪資條,伊係外國人,不識中文及法律,更不會書寫及計算,每月之薪資數額,均由被上訴人按加班時數×每小時80元之工資計算後,扣除扣款金額,匯入伊帳戶內。

⒉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內容表示「阮文興、丁發

平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節,足見,外籍勞工與雇主間確實有膳食費、儲蓄款及加班之事實存在。

⒊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每月為伊直接扣除外勞儲蓄金

3,000 元,並非由外勞領薪後,再領3,000 元交給仲介公司代存。又於101 年11月09日在勞工局發還給外勞時,係由仲介公司李文寶核算發還。

㈡、伊並無在正常工作時段外與被上訴人另簽訂承攬契約:⒈依伊所提出外勞薪資條(即本院卷第48至59頁)中,自到職

日起,每月均有記載加班時數及每小時以80元計算之加班費總額,可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後再工作,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則為何仍以每小時80元之計時工資方式,又被上訴人從未另以附中越文之承攬契約書以實其說明承攬計酬工作範圍及報酬計算方式。

⒉又如以按件計酬,為何伊每月份薪資條上竟記載「加班時數

」及「加班費」等字句,且不論警告函真實性,從警告函中記載「不服從主管指導」記載,則可見伊仍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命令,顯見被上訴人陳述「按件計酬」部分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故仍應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提出三張警告單,就其事實而論,即有下列之不法:⑴、三張警告單皆末據伊簽署認定,其效力自有末定。⑵、第一二張警告單皆超過30日以上,其效力即喪失。⑶、其中謂逾時回公司,此部分係下班時間,與工作無關,並未因此而遲誤工作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20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證人林信銘於原審已確實證稱被上訴人並無預扣外勞儲蓄款之情形,如外勞有存錢時則由仲介幫他們匯錢回國,足見職訓局於102 年7 月9 日之函文與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協調摘要,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提出之每月份外勞薪資條,確為被上訴人製作。又被上訴人實施周休二日制,每日工作

8 小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每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證人甲文龍、阮文豪證述屬實。

㈡、另由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之個人出勤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並無每日加班4 小時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上班時間外無強制性之承攬工作,係外籍勞工自願要求加班及無拘束性,均隨外勞個人之意願為之。

㈢、外勞之生活管理,被上訴人均是遵守政府所制定之規範為之,例如放假外出須於幾時前返回宿舍等,並非指被上訴人公司有強制要求外籍勞工加班之權力。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係於任職期間不服主管指導及逾時未歸等情,而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10月29日遭被上訴人予書面警告,此情與上訴人所謂之平時、假日、超時加班等節毫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上開上班時間,約上午7 時近至8 時許至中午12時左右為上午時段;下午1 時前至下午5時許為下午時段,益徵每日工時大約為8 小時上訴人每週工作日數為5 日,工作時數約為40小時,每二週之總工作時數為80小時,週休二日均無上班之出勤記錄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並無每日均加班4 小時或超時加班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10月2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簽立勞動契約書,俟兩造產生勞資爭議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在職期間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 月2 日、100 年12月15日受被上訴人記發警告,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影本2 份、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及申訴案件錄音檔中文譯文等件(見原審院卷第82至93頁、第39至41頁、第168 至173 頁、第205 至207 頁、第210 至215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六、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與其持有薪資單不符,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加班費;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除斥期間,故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出外勞薪資條(即本院卷第48至59頁,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除斥期間?如為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薪資條,實無從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提出薪資條其上有記載加班時數始為真正之

,並請求傳喚證人甲文龍、阮文豪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係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28 至149 頁),其上

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模,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然反觀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既無上訴人之簽名,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見原審卷第188 至199 頁),已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為被上訴人所發給。

⑵況證人即同為受僱被上訴人之外籍勞工甲文龍於原審即已明

確證稱:伊們拿到的薪資條是如原審卷第128 至149 頁的薪資條,上面的簽名或指印都是伊自己簽名蓋指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及第179 頁);又證人即被告越南國籍員工阮文豪亦於原審證述:伊領薪水的時候,就是要簽像這樣的薪資條還要印指模,伊沒有看過像原審卷第188 頁這樣的薪資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由上開證人甲文龍、阮文豪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出上面未有簽名及按捺指模薪資條,確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發給,自不得以上訴人片面陳述而遽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⑶另上訴人又主張依據職訓局於102 年7 月9 日函文表示「有

10名越南籍勞工於101 年10月27日申訴其雇主弘光環保有限公司未給予2,500 元膳宿費、加班費僅以每小時80元計算及被扣儲蓄款每月3,000 元」,及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內容表示「阮文興、丁發平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未見有「儲蓄款」之項目,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多給付原告每月3,000 元之可能,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外勞儲蓄金3,000 元、加班時數」等,與上開申訴內容相同一致,且申訴人數達10名,亦可見其所提出薪資條內容之真實云云。惟查,前述職訓局於102 年7 月9 日函文及檢附申訴記錄與申訴案件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209 頁),僅記錄曾經受理申訴案件,並未實質調查釐清申訴案件內容;而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內容有關「儲蓄款」之項目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信銘於原審證述:協議書第二項所指雇主同意退還預扣的儲蓄費用一節,這是仲介那邊與外籍勞工處理的,當天伊有看到仲介在跟外籍勞工處理,而伊當天只是去跟勞工處理薪資的部分,公司並沒有預扣他們的儲蓄費用,他們有存錢的話,應該是請仲介公司幫他們匯錢回國,伊從98年12月開始在公司任職,並不知道有雇主同意退還預扣的儲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李文寶證稱:勞工局協調摘要紀錄伊有在場,紀錄上也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協調摘要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故前述職訓局於102 年7 月

9 日之函文與屏東縣政府函附外勞諮詢中心協調摘要,僅係證明曾受理上訴人之申訴案件,然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確為被上訴人製作。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甲文龍、阮文豪2 人證明其

所提出之薪資條為真正一節,然上開2 名證人業於原審就薪資條之形式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無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項加班費: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始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又延長工作時間係雇主經勞工同意而得行使之權利,並無勞工得主動請求加班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原則。從而,雇主倘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另與雇主額外合意賺取非屬主要工作內容之業務等因素考量,自行接受承攬雇主非強制性之條件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均屬勞工片面延長工時與原工作內容之延伸尚屬有間,核與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工自不得據此條文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經查:

上訴人固主張依據屏東縣政府外勞諮詢中心協調之內容「阮文興、丁發平除加班費之部分未達成共識,其他外籍勞工之加班費部分與膳宿費、儲蓄款均達成協議」等情,故外籍勞工與雇主間確實有加班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之出

勤明細表打卡紀錄,顯示刷卡時間多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

4 、50分、中午12時、中午12時50分及17時10分,一天僅有

4 次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96至127 頁);佐以證人甲文龍於原審證稱:伊上班都要刷卡,所以上訴人上下班也都要刷卡,下班以後的工作就是算件的,不是算1 個小時多少錢,下班後是伊自己要作的,因為是算件的,所以是自願的,公司不會勉強,伊每個月會向公司報告伊工作的數量,公司再去核對計算,伊是從星期一到星期五工作,六、日可以自願加班,上訴人的工作時間也跟我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178 頁);且證人阮文豪亦證稱:伊一天工作8 個小時,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中午有休息1 個小時,星期六還有星期天都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末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出勤紀錄乃為經常性之電子紀錄,應無臨訟編製之可能,復與上開2 名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確實如該出勤紀錄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實施周休二日制,每日工作8 小時之工時,又被上訴人採週休二日之制度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給予休假,業經證人甲文龍、阮文豪證述如上,堪認上訴人並無超時加班、平日加班、國定假日未休之情形。

⑵上訴人自99年12月16起受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24日請特休假1 日、又於101 年度2 月17日請特休假4 小時、同年5 月11日請特休假8 小時、同年5 月30日請特休假4小時、同年7 月2 日請特休假2 小時、同年7 月3 日請特休假4 小時、同年8 月10日請特休假4 小時、同年8 月18日請特休假8 小時,同年10月24日1 天(見原審卷第65、66頁)與上訴人每日出勤記錄相符;佐以證人甲文龍證稱工作的時間可以請假,要寫單子請假,要自己簽名,上訴人也可以請假等語,及上訴人自承請假卡上是其親自簽名,第二年以後有放假七天。足徵,被上訴人均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屬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

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見

原審卷第128 至149 頁)上之簽名及按捺指模均為其親自所為(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述:伊所提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88 至199 頁)才是正確的,這上面所記載之金額才是伊每月應領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提出之阮文興實領薪資與第一銀行轉帳薪資對照表(本院卷第60至6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蓋印之薪資表後(原審卷第128 至147 頁),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之金額除與上開第一銀行轉入薪資金額相符外,亦與上訴人提出上開按捺指印的薪資表上的吻合,且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

4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前揭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以,上訴人既自承其提出薪資條上之金額為其每月應領得之薪資,而其上記載之每月金額與上訴人提出上開按捺指印的薪資表上的相同,且上訴人均已悉數領取,故縱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雖非被上訴人發給,然其上紀錄之金額與上訴人發給之薪資相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以上訴人單方提出之薪資條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其各項加班費。是以,上訴人並未於受僱工作期間內逾時工作,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三張警告單皆末據伊簽署認定

、且第1 、2 張警告單皆超過30日以上,又其中謂逾時回公司,此部分係下班時間,與工作無關,並未因此而遲誤工作,故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即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間所成立勞動契約第14條2.2 僱主得提前終止契約「乙方不服從甲方工作或生活管理上之指揮監督或不完成工作情節重大,經甲方三次書面警告而未改善」(原審卷第91頁),依上開內容之意旨,在於上訴人如未服從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仍應先給予上訴人有自省與改善之機會,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任職期間不服主管指導及逾時未歸等情於100 年12月15日、101年1 月2 日、101 年10月29日遭被上訴人公司予書面警告,此有警告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俟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警告函後之翌日即於101 年10月30日依前揭勞動契約第14條2.2 爾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佣關係。足見,被上訴人依前揭勞動契約第14條規定給予上訴人3 次警告,上訴人仍未自省與改善情況下,被上訴人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法。

⒉基此,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被告既係因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依約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並未於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且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給上訴人特別休假,嗣上訴人因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經被上訴警告達3 次均未改善,而依約提前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2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陳怡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 請求項目 │ 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 計算式 │├─────────┼──────────────┼─────┼──────────────────────────────────┤│平日加班費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 6,458 元 │(15日×72/ 時×2 ×1.33)+(72元/ 時×2 ×1.66)=6458元 ││ │每日加班4小時 │ │ ││ ├──────────────┼─────┼──────────────────────────────────┤│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57,265元 │(353日×74.5元/ 時×2 ×1.33)+(74.5元/ 時×2 ×1.66)=157,265元││ │共365日,減每月休1日,共353 │ │ ││ │日,每日加班4小時 │ │ ││ ├──────────────┼─────┼──────────────────────────────────┤│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 │133,656 元│(9 日×78.3元/ 時×2 ×1.33)+(78.3元/ 時×2 ×1.66)=133,656 元││ │共302日,減每月休1日,共292 │ │ ││ │日,每日加班4小時 │ │ │├─────────┼──────────────┼─────┼──────────────────────────────────┤│超時加班費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1,400元 │(2 週×72元/ 時×2 ×1.33)+(72 元/ 時×4×1.66=1,400元 ││ │共15日約2週 │ │ ││ ├──────────────┼─────┼──────────────────────────────────┤│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36,028元 │(52週×74.5元/ 時×2 ×1.33)+(74.5 元/ 時×4 ×1.66)=36,028元 ││ │共365日,約52週 │ │ ││ ├──────────────┼─────┼──────────────────────────────────┤│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 │31,269 元 │(43週×78.3元/ 時×2 ×1.33)+(78.3 元/ 時×4 ×1.66) =31,269元││ │共302日,約43週 │ │ │├─────────┼──────────────┼─────┼──────────────────────────────────┤│例假日加班費 │99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 │1,152元 │ 2 週×576/日=1,152 元 ││ │共15日,約2週 │ │ ││ ├──────────────┼─────┼──────────────────────────────────┤│ │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840 元 │52週-(每月休1 日×12個月)=40週;40週×596 元/ 日=23,840元 ││ │共365日,約52週,減每月休1日│ │ ││ ├──────────────┼─────┼──────────────────────────────────┤│ │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9日 │20,658元 │43週-(每月休1 日×10個月)=33週;33週×626 元/ 日=20,658元 ││ │共302日,約43週,減每月休1日│ │ │├─────────┼──────────────┼─────┼──────────────────────────────────┤│一年19日之國定假日│上訴人到職日至101 年10月29日│17,880元 │30日(註1)×596 元=17,880元 ││,應休未休之加班費│ │ │ │├─────────┼──────────────┼─────┼──────────────────────────────────┤│工作滿一年,應有七│上訴人到職日至1001年10月29日│4,172元 │7 ×596 元/ 日(註2)=4,172元。 ││日之特別休假,應休│ │ │ ││未休之加班費 │ │ │ │├─────────┼──────────────┼─────┼──────────────────────────────────┤│資遣費 │上訴人到職日至1001年10月29日│34,430元 │18,780元×1+18,780×10/12 =34,430 元。 │├─────────┴──────────────┴─────┴──────────────────────────────────┤│備註: ││1.扣除上訴人新年休假3 日,每年得請求16日之加班費。故計算100年至101年10月29日止,共30日。 ││2.以100年基本工資日薪596 元為計算標準。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