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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呂佳昌

陳國興相 對 人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李宥徵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呂佳昌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國興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呂佳昌薪資新臺幣(下同)6,

08 42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7,503元,合計78,345元;及給付聲請人陳國興薪資54,113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7,969元,合計92,082元,並應按兩造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成立調解方案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止。詎相對人僅於102 年9 月13日分別給付呂佳昌3,417 元、陳國興4,

604 元;及同年9 月30日再各給付聲請人呂佳昌3,417 元、陳國興4,604 元後,其餘尚積欠聲請人呂佳昌71,511元及陳國興82,874元,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02 年7 月9 日經加屏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相關調解記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函文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⒈請公司於102 年9 月13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9 元之5 ﹪新臺幣29萬8,666 元;另於102 年9 月13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5 ﹪計新臺幣33萬4,303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⒉請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9 元之5 ﹪新臺幣29萬8,666 元;102 年9 月30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 7元之5 ﹪計新臺幣33萬4,303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⒊請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9 元之10﹪新臺幣59萬7,332 元;102 年10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10﹪計新臺幣66萬8,607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⒋請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9 元之10﹪新臺幣59萬7,332 元;102 年11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10﹪計新臺幣66萬8,607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⒌請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9 元之10﹪新臺幣59萬7,332 元;102 年12月13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 8萬6,067 元之10﹪計新臺幣66萬8,607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⒍請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9 元之15﹪新臺幣89萬5,998 元;103 年1 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15﹪計新臺幣100 萬2,91

0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⒎請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清償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2,319 元之15﹪新臺幣89萬5,998 元;103 年2 月14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15﹪計新臺幣100 萬2,91

0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⒏請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31

9 元之15﹪新臺幣89萬5,998 元;103 年3 月14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15﹪計新臺幣100 萬2,910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⒐請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4位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597 萬3, 319元之15﹪新臺幣89萬5,998 元;103 年4 月15日清償積欠勞工林明弘等70位資遣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金額計新臺幣668 萬6,067 元之15﹪計新臺幣10

0 萬2,910 元,以上明細詳如附件清冊。⒑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應就未給付部分為一次完全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為前揭調解內容所載勞工(詳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勞工名冊),相對人既僅支付前揭調解內容之第1 項及第2 項後即逾期不履行,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呂佳昌71,511元及聲請人陳國興82,847元(詳如附表計算所示),而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呂佳│呂佳昌工資、資遣費、資遣費│陳國興工資、資遣費、資遣費││昌、陳國興之日期│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總額(含計算式,元以下四捨│總額(含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入) │├────────┼─────────────┼─────────────┤│102年10月15日 │78,345元×10﹪=7,835元 │92,082元×10﹪=9,208元 │├────────┼─────────────┼─────────────┤│102年11月15日 │78,345元×10﹪=7.835元 │92,082元×10﹪=9,208元 │├────────┼─────────────┼─────────────┤│102年12月15日 │78,345元×10﹪=7,835元 │92,082元×10﹪=9,208元 │├────────┼─────────────┼─────────────┤│103年1 月15日 │78,345 元×15﹪=11,752元 │92,082元×15﹪=13,812元 │├────────┼─────────────┼─────────────┤│103年2 月15日 │78,345 元×15﹪=11,752元 │92,082元×15﹪=13,812元 │├────────┼─────────────┼─────────────┤│103年3 月15日 │78,345 元×15﹪=11,752元 │92,082元×15﹪=13,812元 │├────────┼─────────────┼─────────────┤│103年 4月15日 │78,345 元×15﹪=11.752元 │92,082元×15﹪=13,812元 │├────────┼─────────────┼─────────────┤│ │ 總計 71,511元 │ 總計82,874元 │└────────┴─────────────┴─────────────┘

(註: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中華民國)

裁判日期:201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