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 告 夏玉華代 理 人 黃才盛被 告 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在臺被繼承人陳萬修(榮民)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 月6 日過世後,原告即向本院提出繼承表示,並獲本院98年度聲繼字第6 號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接獲屏東市警員通知後,只到殯儀館看一眼後就離開,未出面處理其父親後事,也未盡最後孝道(守靈祭拜),完全是由原告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又因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未查證清楚,不承認被告被告是被繼承人陳萬修之親生女兒,即將被繼承人列為無眷屬榮民處理,即以財產管理者身分將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鄉○○段○○○ ○號土地○○○鄉○○段92建號建物、轎車1 輛及國軍儲蓄存款新臺幣10萬元)凍結。迫使原告依法於月內返回大陸後需再申請各項有關公證書方可繼承,造成很多不必要之金錢浪費。原告仍依法規定申請有關公證書並由代理人協助辦理,經海基會驗證後向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繼承。98年7 月間由代理人黃才盛協辦時,查證戶籍資料後向原告說明:被告是被繼承人陳萬修親生女兒,依法是有繼承權益的。所以原告同意代理人尋找被告出面商議繼承事宜。被告經原告代理人告知其有繼承權時,也同意依法規定與原告共同繼承,即由原告代理人黃才盛陪同被告出面向屏東團管區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提出身分證明,並提出申請繼承。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承辦人才認同被告身分,即向被告說明:「妳既是臺灣合法繼承人,我們就向法院申請,待法院核定後即將故榮民陳萬修之遺產全部轉移給予」。99年初聽說被告於98年10月間已私下向苗栗團管區申請將被繼承人陳萬修之退伍金餘額約7 、80萬元左右領取。原告即請代理人找其協商,但被告卻均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繫,如此已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本要向法院提出訴訟,後來得知被告因涉案被判刑。原告代理人即向屏東榮民服務處求證,得知被繼承人遺產尚未移轉,原告代理人再透過管道於100 年3 月間找到被告母親徐華英,證明被告確實在宜蘭女子監獄服刑,並取得與被告通信方法,被告回信說明待其出獄後再談,其後即再也無音訊,不知是否已出獄,也聯絡不上。近日得知被告要將不動產土地、房子出售,故經查證方知被告早已出獄,出獄時已私自向屏東榮民服務處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也辦理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萬修所有遺產之原告應繼分部分返還給付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具狀主張:99年初聽說被告於98年10月間已私下向苗栗團管區申請將被繼承人陳萬修之退伍金餘額約7、80萬元左右領取等語;復經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我有帶陳金枝去後備司令部去辦理退休俸申領,當時陳金枝戶籍在苗栗,所以可直接在苗栗辦領取,陳金枝領走後就避不見面了,所以陳萬修的退休俸餘額約80萬元已被陳金枝領走,剩下的存款90幾萬也被陳金枝拿走了,所以要陳金枝放棄不動產的繼承等語。惟原告及代理人所述倘若屬實,陳金枝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權利人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92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初時,已得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而被告避不見面或在監執行均非屬法律上之障礙,均不能阻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以,原告所述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縱令屬實,然原告於知悉繼承權被侵害後逾2 年始行主張回復其繼承之權利,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因時效消滅而告喪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陳萬修所有遺產之原告應繼分部分返還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陳萬修所有遺產之原告應繼分部分返還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陳萬修所有遺產之原告應繼分部分返還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