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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林惠芬

陳清人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抗告人陳林惠芬1 人提出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相對人陳清人,爰將陳清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得受清償。抗告人陳林惠芬與陳清人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刪除前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惟該規定業已刪除,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民法第1011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刪除,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三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依刪除前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固非無憑;惟該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尚未確定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