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瑞宗相 對 人 樂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 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1 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12)東民初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有提出離婚判決之生效證明,原審裁定顯有錯誤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9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12)東民初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102169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抗告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雖係自願登記結婚,但由於雙方婚後在一起生活時間極少,僅靠平時打電話聯繫,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特別是原告在2011年向法院起訴後雙方未能再見面,亦無進一步聯繫,應當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對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請法院予以支持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