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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李金燕代 理 人 李秀霞相 對 人 盧恩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於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0年10月21日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相對人返回台灣後無法申請抗告人到台灣團聚,之後抗告人亦無法連絡相對人,,抗告人不得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因相對人在台灣已向移民署申請結婚登記,然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致抗告人無法持大陸離婚判決向台灣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兩造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大陸結婚並登記生效,嗣因未能共同生活,且中斷聯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審以相對人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為空白,逕予認定兩造無婚姻關係而駁回離婚判決認可之聲請,顯屬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離婚判決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5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揭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必須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而認可該民事判決之裁定程序,由於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並不具訟爭性,性質上係屬於非訟事件,且通常以簡便程序行之,而臺灣地區之法院亦僅係就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證處(2013)閩莆三證民字第270 號、048 號、049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17939號、017941號、017943號公證書等文件資料為證。而查,上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之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不久,便於西元2010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不久被告(即相對人)即返回台灣,與原告(即抗告人)未共同生活,後雙方中斷聯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乃係以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又兩造係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有關結婚之方式及成立要件,依上揭條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之,即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本件婚姻事件,大陸地區之法院已認定結婚有效,並判准離婚,依前揭條例第52條規定,自應承認本件婚姻之效力。原審未查,認相對人在台灣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難認兩造有婚姻關係,據以駁回抗告人認可離婚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許可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