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樓嘉君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13日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39 號本院所為之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並於被繼承人蘇義福強制執行案件中具狀陳報積欠稅金,並發函通知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復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登報。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裁定報酬事件,除支付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
000 元、登報費用500 元及郵資170 元,共代墊支出2,670元,耗時近2 年,況相關另案裁定給予報酬至少50,000元以上,原審裁定金額顯然過低,與一般律師收費行情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得請求報酬。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報酬。再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而行政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申報遺產稅、具狀陳報債權、發函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等,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 年度家事聲字第3 號、101 年度司家補字第315 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39 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認為真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觀之上揭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不動產1 筆,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雖有繕寫書狀數份,惟均係具狀陳報積欠稅金、列入分配及聲明異議等事項,並無複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之重大爭執,是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尚非繁重,則原審以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所為事務繁簡程度、支出勞力時間等具體情形、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種類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後,併衡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及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0,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有代墊支出之規費、郵資、登報費等合計2,670 元,惟查,上揭聲請公示催告、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已分別於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03 號及原審裁定中均明列由被繼承人蘇義福之遺產負擔,難謂係由抗告人所代墊支出,而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餘登報、郵資費用合計共670 元,應係抗告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進行相關管理行為時支出之雜費,其應附隨於管理行為而生,則法院於核定上開抗告人之報酬時,業已將抗告人進行管理行為之相關情狀即包含其上開支出雜費之情形一併考量(況上揭雜費支出之金額並不高),併予說明。故原審審酌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之事務內容及付出之勞力、時間等具體情形,而依法核定上揭報酬,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行核定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