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陳秀月
陳秀娥陳秀雀陳建州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10
1 年度司繼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鄭早之子陳少鐘於民國87年
4 月23日死亡,因陳少鐘未與陳鄭早同居共財,且陳少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當時已高齡93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陳鄭早,因此陳鄭早並不知已繼承陳少鐘之遺產。嗣陳鄭早於88年2 月15日死亡,抗告人因不知被繼承人陳鄭早已再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故當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於101 年10月30日收受法院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開情事,而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係對於被繼承人陳鄭早之遺產聲明拋棄,而非僅拋棄陳少鐘之遺產,並非如原審認定有切割為一部拋棄之情形。又我國民法既賦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之權利,即在保障繼承人對於繼承與否之自主權,惟拋棄繼承自主權之基礎在於繼承人已知悉得繼承,若繼承人根本未知悉存在繼承權,如何行使拋棄繼承之權利?況民法係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關於拋棄繼承之時點,重點在於繼承人是否知悉其繼承之事實,而非在於早日確定權利狀態。因此,陳鄭早既因不知悉已繼承陳少鐘之遺產,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亦未知悉已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是陳鄭早之「不知悉」及「知悉後得拋棄繼承之權利」應由抗告人一併繼受,始可確保繼承人對於繼承與否作出決定之自主權,否則顯係剝奪繼承人決定是否繼承之自主權,自非法律之規範意旨。抗告人認站在繼承人衡平繼承人與債權人權益及保障繼承人自主權之立場,應准許抗告人於知悉上情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鄭早於88年2 月15日死亡,抗告人林陳秀月、陳秀娥、陳秀雀為被繼承人之女,而被繼承人陳鄭早之子陳少鐘於87年4 月23日死亡,故由陳少鐘之子即抗告人陳建州代位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所自陳,並有渠等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文件為證,堪認屬實,是抗告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關於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仍應施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2 個月法定期間。抗告人於原審復自承:
被繼承人陳鄭早死亡時,抗告人均有參加喪禮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抗告人既於88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鄭早死亡之事實,竟遲至101 年11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自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又抗告人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鄭早因未受陳少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通知,而不知已為陳少鐘之繼承人,抗告人於陳鄭早死亡後亦因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嗣於101 年10月30日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已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故於知悉後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87年6 月6日屏院正民繼義241 字第24436 號函影本、101 年度司促字第14426 號支付命令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為證。惟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地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是陳少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既已合法拋棄渠等對於陳少鐘之繼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繼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陳鄭早為陳少鐘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基於修正前當然繼承主義,即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由陳鄭早當然繼承陳少鐘之遺產,本件,縱認陳鄭早至死亡時不知悉其已因陳少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陳少鐘之繼承人等情事,然陳鄭早既未曾向本院以書面聲明拋棄繼承,其「已繼承陳少鐘之遺產」之事實即當然繼續存在。是以,陳鄭早死亡時,抗告人等本於陳鄭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身分,亦當然繼承陳鄭早之遺產,且同時再轉繼承陳少鐘之財產及債務,即可認定。另按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陳鄭早若欲拋棄對於陳少鐘繼承權之權利,僅陳鄭早本人始得行使,於陳鄭早死亡後,拋棄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無從由抗告人繼承,亦無再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2個月之理。換言之,自難認得由該陳鄭早之繼承人即本件抗告人因該再轉繼承陳少鐘之遺產後,而認事後得逕代位專屬於該已死亡之陳鄭早而具狀聲明拋棄對陳少鐘之繼承權。退步言之,縱寬認抗告人可以繼承陳鄭早之身分權,抗告人欲「繼承陳鄭早之權利而行使陳鄭早對陳少鐘之繼承權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亦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抗告人於被繼承人陳鄭早死亡時即已知悉而為陳鄭早之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抗告人既即時知悉繼承之事實,揆以當時之繼承法規範係抗告人欲「繼承陳鄭早之權利而行使陳鄭早對陳少鐘之繼承權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其法定期間自應即時起算,而應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2 個月法定期間為其得拋棄繼承之期限,否則,無異與該條意在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悖離,且將嚴重戕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綜上,抗告人本於己身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早遺產之法律關係,應概括承受包括陳鄭早自陳少鐘處所生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抗告人以渠等係於101 年10月30日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始知悉應承受被繼承人陳鄭早繼承自陳少鐘之債務,據以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鄭早遺產繼承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已定有明文。若抗告人認渠等符合上開情形,即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惟此僅限於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始得主張之限定責任,且是否顯失公平亦尚待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按情節綜合判斷之,應另循相關程序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 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朱盈吉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