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聰敏相 對 人 張聰泰
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上 一 人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為婚姻非訟事件。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理由,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應依非訟程序處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次男張聰泰、00年00月0 日生,長女林張碧合、
00年0 月00日生,次女張碧玉,00年0 月0 日生,三女張碧香、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張聰敏同為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子女。緣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分別於87年10月間及88年1 月間陸續中風,迄今均無法自行生活,亦均無謀生能力,然相對人等除於96年間曾短暫安排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到台中及嘉義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稱福茂養護中心)療養外,對受扶養權利人等均未負起照護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此期間受扶養權利人等之生活花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
㈡聲請人自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中風後,即獨力照
顧其等迄今,嗣因聲請人需外出工作無法親自照料,遂自96年10月30日起將兩人委託由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以下稱永安養護中心)協助照護,復於102 年4 月24日因積欠五個月的安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6,000 元無力支付,而被強制送返家中,此期間聲請人亦獨自支付該中心受扶養權利人等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份之安養費共計2,122,000 元,相對人等對此亦無聞問。
㈢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又按同法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俱為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之子女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等自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中風時起,即未負起扶養義務,期間扶養費用亦均由聲請人代墊,是參考永安養護中心之安養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算,扣除受扶養權利人等各自領取之老農津貼補助後,相對人等每人每月各應給付受扶養權利人兩人扶養費合計5,000 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張聰泰、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應各給付聲請人自88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扣除受扶養權利人張平華、張陳秀英於96年間被相對人等扶養之期間後,合計13年3 個月,以每月5,000 元計算共計795,000 元之代墊撫養費,暨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之抗辯:㈠父親張平華於87年10月間輕微中風,而母親於88年1 月間中
風,兩人住院期間均由相對人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三姊妹照護,出院後則由父母兩人彼此互相扶持照顧,嗣父親張平華於95年3 月間二度中風,其住院期間亦係由相對人兄妹照護,出院後二哥即相對人張聰泰即將父母均接往台中照顧,復轉往福茂養護中心療養。因為張聰泰的收入無法負擔父母親的生活費用,父母因還有財產,故以他們的財產支付他們的生活費及安養中心的費用,如果財產不夠支付,再由我們小孩負擔,安養中心費係由父母財產支出(見提出之張平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張陳秀英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此段期間聲請人張聰敏並未照顧父母,花費也均由父母之存款支應,聲請人並未出錢。
㈡96年9 月間因父母想回老家居住,遂由聲請人將父母接回屏
東,而相對人張聰泰亦同時將父母之權狀、存摺及印鑑章等均交由聲請人保管。當時父母之財產計有:⑴存款合計440,
000 元;⑵每年可領取農田休耕補助120,000 元(96年起至
102 年止,聲請人共領走7 年);⑶父親張平華之農保傷殘給付約340,000 元;⑷漁會徵收動力竹筏之補償金450,000元;⑸老農老人津貼每人每月7,000 元共計14,000元,以上共計3,028,000 元,是父母之生活足以自給,不必由聲請人負擔或代墊。且聲請人將父親張平華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計有:⑴屏東縣○○鄉○○段○○○號○○○鄉○街段○○○ ○號○○○鄉○○段○○○ ○號○○○鄉○街段○○○ ○號及漁船筏一艘擅自轉移至自己名下後,即將父母送入永安養護中心居住,未予親自照料。
㈢目前張平華的財產都在聲請人手上,因張聰敏嗣未繳交永安
安養中心的費用,故安養中心將父母送還聲請人,後來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0日半夜將父母載到台中給我照顧,我沒接到,聲請人又將之載回家,張聰泰才與妹妹商量後,跟聲請人說如果他沒辦法照顧,再把父母載到我家,故他隔天又將父母載到我台中的女兒家,人就走了。現在父親在台中由我照顧,母親在車城鄉由聲請人照顧。
㈣綜上所述,受扶養權利人即父母張平華、張陳秀英之生活費
用均係由父母自身之存款、殘障給付、變賣土地房屋所得等財產支付,而聲請人沒有固定工作,幾乎沒有收入,何來金錢代墊扶養費,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張平華、張陳秀英係聲請人張聰敏、相對人張聰泰、林張碧合、張碧玉、張碧香之父、母,有戶籍謄本5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及相對人4 人依法對張平華、張陳秀英負有扶養義務無訛。
(二)聲請人張聰敏主張上情,僅提出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張平華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01 年10月份止、張陳秀英自96年10月31日起至101 年10月份止之養護費繳款明細各1份為憑,證明張平華計支出養護費107 萬2000元、張陳秀英計支出養護費105 萬元。另張平華、張陳秀英上揭養護費均由聲請人所親自繳納,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103 年3 月25日(103 )永安字第00011 號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87年10月間起至102 年4 月底止所代墊扶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是自87年10月份起至96年10月29日止、101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4 月份止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而相對人提出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0月止在福茂庭園老人養護中心之收款明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數份,證明在該段期間內父母係由相對人照顧,故聲請人主張代墊父母自87年10月份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及101 年11月份起至102 年4 月份止之扶養費用,尚屬無據,其主張為無理由。而聲請人提出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上開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繳款明細,雖全數由聲請人支付費用,惟仍需查明究係由自身所得支付或係由父母之財產支付?
(三)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張聰敏自95年起至101 年止之所得資料,其95年度薪資所得為19萬200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20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13萬6800元、利息所得1599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20萬9760元,利息所得1076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20萬7360元、利息所得1180元;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21萬4560元;101 年度所得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就聲請人提出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上開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繳款明細觀之,每人一年約花費21萬元之養護費用,即二人需支出42萬元之養護費用,光憑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似無法負擔此一龐大之養護費用。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屏東縣○○鄉○○段○○○ 號、702 地號土地(原各為新街段256 、207 地號)、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村○街路○○號房屋,原為新街段3 建號),然此均原係張平華所有,而於98年2 月27日由張平華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並非聲請人原有之財產,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況張平華、張陳秀英居住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期間,亦未見聲請人變賣上開土地、建物以支付養護費用,是相對人質疑張聰敏如何以自身所得支付系爭之養護費用,認養護費用恐係由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財產支付,尚非無據。
(四)而聲請人雖於102 年8 月23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都是打零工賺錢及資源回收賺錢,收入都沒有存入帳戶內,我沒辦法提出證據,回去後會再整理資料呈報法院等語。然迄今本院仍未收到聲請人呈報其工作所得薪資之資料。而張平華自96年起至102 年止,每年領取休耕補助款累積計有73萬2235元,有屏東縣車城鄉公所103 年4 月18日車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休耕補助數額表及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清冊各1 份在卷可參。該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在屏東縣○○地區○○○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另張平華於97年
2 月13日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34萬元,係匯入其在屏東縣○○地區○○○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於同年2 月26日轉帳至聲請人前開帳戶內,有張平華及聲請人之前揭車城地區農會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張平華在屏東車城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9 月間之存款餘額為41萬1548元,至100 年1 月28日為止,遭領出計有50萬450 元(該段期間內仍有無摺存款、利息及補助款匯入),而當時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可推知應由聲請人所領出。而張平華、張陳秀英自97年2 月起,每月均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6000元,101 年起調為每月7000元,故97年起至101 年止,二人領取計有74萬4000元,有張平華於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103 年4 月10日車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21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而當時該二人之車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且不定期有領出現金之紀錄,可推知聲請人有運用該老農津貼支付養護費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張平華、張陳秀英居住在屏東縣私立永安養護中心之期間,該二人之財產可動用之數額已如前所述,其加總之結果計有231 萬6685元,已足支付該二人之養護費用。且該段期間內,該二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單憑本院依職權查出之聲請人微薄之薪資所得,參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收入之證明,實難認定該養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之財產所支出,應可推定聲請人係運用張平華、張陳秀英自身之財產支付養護費用。況聲請人於98年2 月27日無償受讓張平華屏東縣○○鄉○○段○○○ ○號(原新街段207 地號)土地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填載「雙方無給付金額,張聰敏需奉養張平華至終老」,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 日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亦徵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再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張平華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前揭代墊扶養張平華、張陳秀英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