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龍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順
陳明華陳泳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以及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
兩造應就前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慶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法取得。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以及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主張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均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塗銷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慶祥遺產應准予分割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以對於原告之債權在原告分割遺產可得範圍內抵銷後就餘額為請求,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之子女,陳慶祥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然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曾向九如鄉農會借款,並以配偶陳盧真珠為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等人所明知,惟被告等人卻哄騙陳慶祥前揭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由原告取得、另陳慶祥亦曾借貸予原告50萬元,以致陳慶祥立下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遺囑,被告等人並於陳慶祥死後,持上開遺囑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完畢。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陳慶祥對原告有335 萬元債權者,並非事實,是該遺產價額應扣除此部,而應為18,275,239元。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1123條,原告之特留分為8 分之1 ,上開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故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發生遺贈財產物權上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亦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返還現物,並主張應將陳慶祥之遺產分割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陳慶祥於九如鄉農會尚有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7,566 元存款,遺囑未有分配,竟遭被告陳泳淳所提領,故請求陳泳淳應給付原告應繼分4 分之1 即1,891 元。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慶祥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慶祥所遺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編號⒈所示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⑶、上開塗銷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慶祥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⑷、被告陳泳淳應給付原告1,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向九如鄉農會出名借款者,實係供原告使用,並以3 年為1 期,期滿借新還舊,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負責清償,至陳慶祥死亡為止;且原告為蓋豬舍,不足資金部分另曾向陳慶祥另行借款50萬元。因兩造雙方學歷、社會經歷有所差距,陳慶祥唯恐日後被告等人吃虧,故自行分配財產書立遺囑,將不動產均分與被告,以保障被告等人之權益。又前揭以陳慶祥為名義借款人之農會貸款最終共有2,681,000 元未清償,與遺囑所指「次子陳明龍於九如鄉農會抵押貸款中取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金額相近,亦證原告確有積欠農會此部金額,而由陳慶祥列明於遺囑上表明由原告個人負責無訛,故原告謂此金額與其特留分相近,而認遺囑所述之285 萬元金額有疑之指稱,僅為脫免債務之詞,實不可採。
㈡、另原告個人亦曾向陳慶祥借貸50萬元,此部分亦應列入積極遺產;再者,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土地,該地面積原為4,08
8 平方公尺,惟其中1,955 平方公尺,應係屬訴外人楊愛所有,本係借名登記於陳慶祥名下,前經楊愛起訴請求,經和解後,已將該部分面積分割出同段730 之1 地號土地,且移轉登記予楊愛指定之陳皇先名下,故消極遺產部分應增列對訴外人楊愛之負債額1,290,300 元(計算式:1,955 平方公尺×660 元/ 平方公尺)。惟因訴外人楊愛事後曾給付被告129,300 元之遺產稅,因此,陳慶祥對訴外人楊愛之債務應縮減為1,161,000 元(計算式:1,290,300 元-129,300 元)。
㈢、故如將被繼承人陳慶祥向農會之借款268 萬元定性為係原告以陳慶祥名義向農會借款,實際上為原告之借款,而在陳慶祥死後,由被告等人代為清償,則應將該筆款項視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處理。是以被繼承人陳慶祥之積極遺產包括:①土地18,267,673元、②現金7,566 元及③對原告之債權50萬元,以上合計18,775,239元,消極遺產則包括:①喪葬費34,000元、②對訴外人楊愛之負債1,161,000 元及③遺產稅381,
561 元,以上合計1,576,561 元,是以陳慶祥之遺產淨額為兩者差額即17,198,678元,則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7,198,678元×1/8 =2,149,835 元。惟實際上原告獲得之遺產分配僅126,892 元(現金7,566 元×1/4 =1,892 元,加上債權500,000 元×1/4 =125,000 元),因認遺囑約定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侵害金額為2,022,943 元,是同意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並進行共有物分割。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即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向農會借款,並多次借新還舊、陸續清償利息,然至陳慶祥死亡後,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因反訴原告為抵押物品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人,債務若未清償,恐將使土地遭受拍賣,因此反訴原告遂於100 年
9 月30日,以反訴原告陳明順為借款人,反訴原告陳泳淳、陳明華為保證人,向九如鄉農會借款,代反訴被告清償未還之本金2,680,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利息301,567 元,共計2,981,567 元,爰依民法第31
2 條、第172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擇一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另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負擔8 分之
1 消極遺產即51,945元【計算式:34,000元喪葬費+381,561元遺產稅)×1/8 】。又被繼承人陳慶祥對於反訴被告有債權500,000 元,反訴被告依繼承關係自應清償其中4 分之1,即375,000 元。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3,408,512 元(計算式:2,981,567 元+51,945元+375,000元),又反訴原告內部係平均分擔此部分,故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1,136,171 元(計算式:
3,408,512 元×1/3 ),及自最後一次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陳慶祥向九如鄉農會借貸者,確為陳慶祥本人之負債,且原告陸續幫陳慶祥清償本金合計利息共4,180,225 元,以上均應列為陳慶祥之消極遺產;另原告並無積欠陳慶祥285 萬元以及50萬元,陳慶祥並無此部積極債權額,故若依此計算,陳慶祥之遺產淨額應為9,838,453 元,原告之特留分數額則應為1,229,807 元,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伊有任何償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借據、遺囑意
旨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遺產稅繳款書、喪葬費用規費繳納憑證、九如鄉農會歷次回函、九如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函、放款帳卡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本院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被繼承人陳慶祥於100 年4 月13日辭世,兩造為其子女即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5 至第8 頁)
㈡、陳慶祥於99年9 月28日書立遺囑,遺囑載明「前揭不動產由被告依3 分之1 比例繼承;原告則取得九如鄉農會貸款之28
5 萬元以及陳慶祥所借貸之50萬元」。該遺囑確為陳慶祥生前所為合法生效之公證遺囑,形式確屬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57頁背面、第60頁、第113 頁、第189頁)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執上開遺囑向南區國稅局為繼承登記,申報如附表所示陳慶祥之不動產,並申報遺產中含有「0010債權陳明龍335 萬元」。該遺產稅經核定為381,561 元,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規費為5,384 元,均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另被告陳泳淳支付喪葬費用3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第57頁、第114 頁、第130 、131 頁、第189頁、第271 頁,本院卷㈡第22頁、第47頁)
㈣、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執如本院卷㈠第113 頁之遺囑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5日登記完竣。(見本院卷㈠第16至第19頁、第72至第86頁)
㈤、原告前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判處被告無罪,原告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認關於原告自訴被告等對南區國稅局為不實申報,將上開遺囑上50萬元債權登記為335 萬元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前揭遺囑確為陳慶祥生前所為合法生效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㈠第55至第60頁)
㈥、陳慶祥生前於84年1 月13日曾以己為借款人,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向九如鄉農會借貸,至
100 年9 月30日期間增貸與展期共七次,保證人為陳盧真珠,該核貸撥付金額均先撥入陳慶祥帳戶內,再由其提領現金。至84年11月7 日陳慶祥共還本金140 萬元,利息從90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則均自原告0000000 帳戶扣款,繳至100 年4 月8 日,共計繳納2,180,225 元利息。上開借款至100 年4 月13日止,未償餘額為260 萬元。嗣因於100年6 月21日該貸款轉催收案件,故於100 年9 月30日改由被告陳明順變更擔任借款人、被告陳明華、陳泳淳擔任保證人,清償268 萬元(合計轉催收支訴訟費、利息等)繳清完畢(被告陳明順因此領回如本院卷㈠第9 、10頁之369 萬元、
269 萬元之借據);另被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4月30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共301,567 元。(見本院卷㈠第99、100 頁、第111 頁、第135 至第159 頁、第163 頁、第17
7 頁、第190 頁、第205 至第218 頁、第222 頁,本院卷㈡第66、67頁)
㈦、原告於86年間因爆發口蹄疫疫情申請屏東縣政府相關補助,合計1,296,500 元,該金額匯入屏東縣九如鄉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㈧、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原為4,088 平方公尺,然嗣因訴外人楊愛對被告主張其中1,955 平方公尺,係借名登記於陳慶祥名下,故經本院於
101 年4 月17日達成調解,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將上開土地中1,955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同段730-1 地號土地,並移轉於訴外人楊愛所指定其子陳皇先名下。故被繼承人陳慶祥對於訴外人楊愛本應另有相當於1,290,300 元之消極遺產債務(計算式: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55 平方公尺,乘以660 元之公告土地現值,即1,290,300 元),然因訴外人楊愛亦因此支付被告關於上開移轉登記土地所生遺產稅金129,300 元,由被告三人平均取得,故被繼承人陳慶祥對於訴外人楊愛之消極遺產債務縮減為1,161,000 元(計算式:1,290,300-129,300=1,161,000 )。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第72頁、第129 頁、第189 頁,本院卷㈡第31頁)
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關於本、反訴之爭點結果如下:
⑴、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以己為借款人,以坐落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為擔保,向九如鄉農會借貸者,究竟是否為陳慶祥自己之借貸,抑或是出名,但實質借款人為原告?若是陳慶祥自己之借貸,則是否又有轉借原告285 萬元?
⑵、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有無借貸原告50萬元現金?
⑶、被繼承人陳慶祥之遺產範圍究為何?
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其因被繼承人陳慶祥前揭遺囑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故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故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土地、建物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編號⒈所示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⑸、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則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⑹、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向九如鄉農會借貸者,實
係均為原告自己借款,僅由陳慶祥出名。至陳慶祥死後,因反訴被告未有繼續繳納利息,故於100 年9 月30日改由反訴原告陳明順變更擔任借款人、反訴原告陳明華、陳泳淳擔任保證人,清償268 萬元繳清完畢,並繼續為反訴被告繳納自
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按月清償利息共301,567 元,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172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擇一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以己為借款人,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向九如鄉農會借貸之實質借款人應為原告,而非陳慶祥:
⒈經查,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於84年1 月13日雖曾以己為借款
人,並以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向九如鄉農會借貸,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增貸與展期共七次,保證人為配偶陳盧真珠,該核貸撥付金額均先撥入陳慶祥帳戶內,再由其提領現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即陳慶祥妹妹楊陳美嫣到院結證稱:上開資金係陳慶祥為購置土地供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273 頁);且就此原告亦自陳,伊豬舍早於78、79年間即購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前揭貸款資金係陳慶祥用以向訴外人陳清家購買隔鄰坐落同段729 、729-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供伊連同同段730 地號土地經營佳旺畜牧場使用,嗣原告亦與國有財產局簽定租約承租同段729 、729-1 地號土地以便繼續經營牧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背面、第221 頁、本院卷㈡第23頁),並有協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年農畜牧字第02026 號登記證、畜牧場登記證書、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162 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32號卷第20頁)。顯見上開借款雖係以陳慶祥名義借貸,然資金確非陳慶祥所實際取得,係用以供原告經營畜牧場之特定原因關係,已堪認定。⒉況查,前揭借款自90年12月3 日起至100 年4 月8 日利息,
均自原告0000000 帳戶扣款,共計繳納2,180,22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於84年5 月8 日、84年8 月29日、84年
9 月7 日、84年10月9 日、84年11月7 日、86年5 月7 日亦分別償還九如鄉農會貸款金額50萬、60萬、10萬、10萬、10萬、60萬,合計200 萬元,其中86年5 月7 日還款之60萬元,係原告取得口蹄疫補償金所償還者,且因已清償200 萬元,故原告始能因此領回如本院卷㈠第163 頁之200 萬元借據原本,亦經原告提出放款分戶帳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09 、210 頁)。顯證陳慶祥與原告間,係由原告委由陳慶祥提供名下所有土地為擔保品,出名向九如鄉農會借款,實則資金均供原告使用,亦由原告負責清償本金、利息,益徵原告方為上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⒊綜上,上開借款,僅由陳慶祥出名向九如鄉農會抵押借款,
借貸所得款項購置土地使用權供原告經營畜牧場,債務依然由原告負責償還,易言之,不論歷次借新還舊,皆應由原告負償還之責,本與陳慶祥無涉,而不應列入陳慶祥遺產範圍內。
㈡、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確有借貸原告50萬元現金:⒈經查,原告自陳確曾幫陳慶祥「保管」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而證人即陳慶祥妹妹楊陳美嫣亦到院結證稱:
陳慶祥生前有拿50萬元給原告蓋豬寮,陳慶祥並表示此筆金額日後要歸還,之後陳慶祥因進行化療,故向原告要求清償,原告當場向村長等人承認有向陳慶祥拿50萬元,但沒有錢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第274 頁);另證人即陳慶祥於99年9 月28日書立遺囑在場見證人之一之劉洪貴忍,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101 年度自字第9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證述「陳慶祥說他要製作遺囑,因為他第二個兒子(即原告)有去農會貸款,陳慶祥還有借原告50萬元,所以陳慶祥想說剩下的錢要給其他三個人... 」等語(見該卷第105 頁背面);此與陳慶祥於99年9 月28日書立遺囑,遺囑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⒏)計八筆,由被告等三人共同平均繼承,各取得3 分之1 ;原告於向九如鄉農會抵押貸款中取得285 萬元以及本人借伊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等文義相符。
⒉綜上顯見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確有借貸原告50萬元金額,該部自應列入陳慶祥積極遺產範圍內。
㈢、陳慶祥遺囑上遺贈與被告之內容,確有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原告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請求扣減: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再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先將生前特種贈與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積極財產,為應繼財產,然後除去債務額,以算定特留分。而若被繼承人超過此可讓分之價額而為贈與或遺贈,致繼承人所得遺產之價額不足特留分之價額時,則構成特留分之侵害,但非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僅代表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亦即在於保全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使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可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失其效力,以回復其財產。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 號裁判參照)。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告為處理遺產報稅而繳付經核定之遺產稅381,561 元,以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規費5,384 元,另被告陳泳淳支付喪葬費用34,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慶祥遺產應先扣除此部,再予計算特留分數額。
⒊經查,被繼承人陳慶祥之實際積極財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
如附表所示者外,另需加上陳慶祥對原告享有50萬元債權,價額共計18,775,239元(計算式:18,275,239+500,000),除去兩造均不爭執之債務額,即對訴外人楊愛之負債1,161,
000 元以及遺產稅381,561 元、規費5,384 元、喪葬費用34,000元後,為17,193,294元(計算式:18,775,239-1,161,000-381,561-5,384-34,000 ),兩造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其等為陳慶祥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 分之1 即8 分之1 ,是就陳慶祥全部遺產言,原告所應保留之特留分價額應為2,149,162 元(計算式:17,193,29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繼承人陳慶祥以上開遺囑處分遺產,並無遺留任何財產與原告,自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為扣減權利人,且已於本院表明行使扣減權,依前揭說明,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陳慶祥全部遺產。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主以尊重現狀,輔以金錢找補為原則:⒈兩造均同意,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不動產,以尊重現狀登
記分割為原則(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另原告則因目前經營之畜牧場部份仍坐落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上,故希望能分割為其單獨所有。本院審酌就目前之狀況言,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面積原為4,088 平方公尺,然嗣因訴外人楊愛對被告主張其中1,955 平方公尺,係借名登記於陳慶祥名下,故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7日達成調解,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將上開土地中1,955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同段730-
1 地號土地,並移轉於訴外人楊愛所指定其子陳皇先名下,故現狀同段730 地號土地僅為2,133 平方公尺;另原告有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之需求,是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本院認按特留分比例,保留上開不動產權利8 分之1 予原告,其餘8 分之7 權利,則仍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歸被告所有,令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並協議分管使用之方法,可兼顧目前兩造需求,至兩造日後若有變動或其他考量,當可就判決後之分別共有關係,另行協議分割方法;另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不動產,則以尊重陳慶祥遺囑以及現狀登記實況分割為原則,繼續由被告三人分別共有,不足原告特留分數額者,則以金錢找補之。
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已為被告陳明順、陳明華登記為其二人所有,是原告顯無從於起訴前即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為訴請本件遺產分割,除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慶祥所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後,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故本件遺產分割,原告應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13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相當價額為175,973 元(計算式:2,133 ×1/8 ×公告土地現值
660 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不足特留分價額部分為1,973,189 元(計算式:2,149,162 元-175,973元),此部則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之。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伊向九如鄉農會清償268 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繼承人陳慶祥生前以己為借款人,以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為擔保,向九如鄉農會借貸之實質借款人應為原告,而非陳慶祥,業如前所述;而該借款至10
0 年4 月13日止,未償餘額為260 萬元。嗣因於100 年6 月21日該貸款轉催收案件,故於100 年9 月30日改由反訴原告陳明順變更擔任借款人、反訴原告陳明華、陳泳淳擔任保證人,清償268 萬元(合計轉催收支訴訟費、利息等)繳清完畢(反訴原告陳明順因此領回如本院卷㈠第9 、10頁之369萬元、269 萬元之借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既有代反訴被告清償所積欠九如鄉農會之欠款,且確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以反訴原告代為繳納或支付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義務」,並有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自為足採。
⒊惟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
之利息301,567 元,亦屬代反訴被告向九如鄉農會清償者,而得以請求償還云云,然前開借款雖本由陳慶祥出名、反訴被告實際借貸,但於100 年9 月30日,既改由反訴原告陳明順擔任借款人、反訴原告陳明華、陳泳淳擔任保證人,是此日之後所生利息,均與反訴被告無涉,而係反訴原告基於自身借貸關係對九如鄉農會所生之約定利息給付義務,反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自不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本應在本件遺產分割上,就不足特留分價額
部分,以金錢補償反訴被告1,973,189 元,然因反訴被告亦應償還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得以請求之268 萬元,故兩者抵銷下,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706,811 元(計算式:2,680,000-1,973,189 ),又反訴原告係平均分擔此部債權額,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235,60
4 元(計算式:706,811 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最後一次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侵害特留分為由,訴請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100 年7 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以及101 年3 月30日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陳慶祥所遺其他遺產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償還伊等代其繳納清償九如鄉農會欠款268 萬元,亦有理由。
本院斟酌兩造主張各情,認陳慶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並在抵銷反訴原告本應就不足特留分價額部分,所為對反訴被告之金錢補償後,認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各235,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陸、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分割方法之主張,固未採兩造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準此,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另就反訴部份,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權利範圍│ 現狀 │相當價值│卷證位置││ │ │(單位)│ │ │ │ │├──┼───────┼────┼────┼─────┼────┼────┤│ 1 │屏東縣九如鄉九│4,088 平│全部 │本由被告三│2,698,08│本院卷一││ │塊段730地號 │方公尺 │ │人因遺囑繼│0元 │第16至第││ │ │(現狀僅│ │承登記各取│ │19頁、第││ │ │為2,133 │ │得3 分之1 │ │72頁、第││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94至第97││ │ │) │ │嗣再由被告│ │頁 ││ │ │ │ │陳明順、陳│ │ ││ │ │ │ │明華因共有│ │ ││ │ │ │ │物分割登記│ │ ││ │ │ │ │各取得2 分│ │ ││ │ │ │ │之1 應有部│ │ ││ │ │ │ │分 │ │ │├──┼───────┼────┼────┼─────┼────┼────┤│ 2 │屏東縣九如鄉九│821.33平│564分之9│由被告三人│936,913 │本院卷一││ │仁段131地號 │方公尺 │1 │因遺囑繼承│元 │第16至第││ │ │ │ │登記各取得│ │19頁、第││ │ │ │ │1692分之91│ │73至第75││ │ │ │ │應有部分 │ │頁 │├──┼───────┼────┼────┼─────┼────┼────┤│ 3 │屏東縣九如鄉九│516.91平│4分之1 │由被告三人│839,978 │本院卷一││ │仁段132地號 │方公尺 │ │因遺囑繼承│元 │第16至第││ │ │ │ │登記各取得│ │19頁、第││ │ │ │ │12分之1 應│ │76至第78││ │ │ │ │有部分 │ │頁 │├──┼───────┼────┼────┼─────┼────┼────┤│ 4 │屏東縣九如鄉九│132.51平│4分之1 │同上 │215,328 │本院卷一││ │仁段136地號 │方公尺 │ │ │元 │第16至第││ │ │ │ │ │ │19頁、第││ │ │ │ │ │ │79至第81││ │ │ │ │ │ │頁 │├──┼───────┼────┼────┼─────┼────┼────┤│ 5 │屏東縣九如鄉九│94.98 平│4分之1 │同上 │154,342 │本院卷一││ │仁段137地號 │方公尺 │ │ │元 │第16至第││ │ │ │ │ │ │19頁、第││ │ │ │ │ │ │82至第84││ │ │ │ │ │ │頁 │├──┼───────┼────┼────┼─────┼────┼────┤│ 6 │屏東縣九如鄉九│3,713.37│全部 │由被告三人│13,368,1│本院卷一││ │勇段360地號 │平方公尺│ │因遺囑繼承│32元 │第16至第││ │ │ │ │登記各取得│ │19頁、第││ │ │ │ │3 分之1 應│ │85、86頁││ │ │ │ │有部分 │ │ │├──┼───────┼────┼────┼─────┼────┼────┤│ 7 │門牌號碼屏東縣│ │全部 │同上 │24,400元│本院卷一││ │九如鄉九清村維│ │ │ │ │第19頁、││ │新街57號房屋 │ │ │ │ │第257 至││ │(稅籍編號為:│ │ │ │ │第261頁 ││ │00000000000) │ │ │ │ │ │├──┼───────┼────┼────┼─────┼────┼────┤│ 8 │門牌號碼屏東縣│ │2分之1 │由被告三人│30,500元│本院卷一││ │九如鄉九清村九│ │ │因遺囑繼承│ │第19頁、││ │清路25號房屋 │ │ │登記各取得│ │第262 至││ │(稅籍編號為:│ │ │6 分之1 應│ │第266頁 ││ │00000000000 )│ │ │有部分 │ │ │├──┼───────┼────┼────┼─────┼────┼────┤│ 9 │九如鄉農會存款│7,566元 │ │由被告陳永│ │本院卷一││ │ │ │ │淳全數領走│ │第19頁、│├──┴───────┴────┴────┴─────┴────┴────┤│ 合計:18,275,239元 │├────────────────────────────────────┤│分割方法: ││⑴、編號⒈所示土地,面積2,133 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告應有││ 部分各24分之7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編號⒉至⒏所示不動產,均依「現狀」欄位所示者,維持由被告分別共有。 ││⑶、編號⒐所示存款,由被告依3分之1之比例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