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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孟慧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原 告 洪國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蔡清平被 告 林蔡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囑等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就被繼承人蔡淑媛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於遺贈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存在。

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應共同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與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平分。

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育麟、蔡清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蔡孟慧、洪國禎聲請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遺囑人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 項),但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實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必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又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係生前單獨行為,毋需得被指定之人承諾,被指定人願就任與否,亦聽任其自由,則本件被繼承人蔡淑媛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自書遺囑中(下稱:

系爭遺囑)表明關於若干遺產(如現、金珠寶),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做為紀念之記載,性質上固可認定係指定郭金珠執行上項遺產之處置分配,但郭金珠已表明不願就任(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96頁),亦僅生是否得依民法第1218條另行聲請選任他人而已,不能因其不願就任,即認本件欠缺訴訟實施權人。是原告蔡孟慧、洪國禎以蔡淑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遺贈,即無當事適格欠缺,併予敘明。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始為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同列受遺贈人之蔡鄞麗華(按為被繼承人蔡淑媛已逝三哥蔡清玉之遺孀)為共同被告,但於

104 年10月23日撤回對蔡鄞麗華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蔡鄞麗華亦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第134 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認係為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被告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為合法,准予撤回。

四、至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適當,經法院闡明令其改為正確或適當者,係除去不當之闡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旨參照)。查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原起訴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淑媛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其中十分之四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並求命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下稱:被告蔡育麟等4 人)應與原告蔡孟慧、洪國禎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比例及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 頁-第2 頁)。嗣於104 年11月20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對被繼承人即遺贈人蔡淑媛之遺產有十分之四之遺贈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蔡育麟等4 人應就繼承所得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

146 頁-第147 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為除去不當之聲明,併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部分:

一、原告蔡孟慧、洪國禎起訴主張略以:

(一)立遺囑人蔡淑媛係原告蔡孟慧之小姑姑,原告洪國禎為蔡孟慧之夫。蔡淑媛生前將洪國禎收為義子,民國(下同)

100 年12月22日蔡淑媛邀請蔡育麟、郭金珠夫婦、蔡清鄉、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蔡孟慧見證此認收義子儀式。又蔡淑媛未婚,亦無生養子女,被告蔡育麟等4 人為其兄姐,其三哥蔡清玉早於100 年6 月26日身故,蔡鄞麗華為其遺孀。蔡淑媛生前於101 年4 月2 日立有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所載遺產總額十分之四遺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平分、十分之五由被告蔡育麟等4 人及訴外人鄞麗華五人平分(其餘十分之一因蔡淑媛未提及分配方式,依法應由蔡育麟等4 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嗣蔡淑媛於

101 年9 月30日逝世,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對於蔡淑媛之遺產有十分之四之權利存在。但日前函請被告蔡育麟等4人依遺囑協同辦理相關登記,其中蔡育麟、蔡清鄉同意,但蔡清平、林蔡淑貞無回應願照系爭遺囑辦理相關登記。爰依確認遺囑中關於遺贈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履行遺贈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蔡孟慧、洪國禎對被繼承人即遺贈人蔡淑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有十分之四之遺贈請求權存在;同時命被告蔡育麟等4 人應將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其中十分之四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平分等語。並提出繼承及遺贈系統表、自書遺囑、照片3 張、律師函暨掛號回執乙批、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遺囑形式以觀,遺囑人似乎只就不同遺產選定林蔡慶、郭金珠為處理事務而已,並非如遺囑執行人係就整體遺產為執行,不屬遺囑執行人範籌。

2.蔡淑媛雖未收養洪國禎,但100 年12月22日依據民俗宴客收認洪國禎為義子之儀式,除邀其大哥蔡育麟、郭金珠夫婦、二哥蔡清鄉、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蔡孟慧見證外,並有照片為證。又蔡淑媛於其自書手帳本敘記「100 年12/2

2 收洪國禎為義子」,同時就該日儀式之開銷記載包括金典酒店宴客開銷、贈送洪國禎金牌項鍊等文字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第152 頁)。蔡淑媛生病期間原告夫婦盡心照護,於蔡淑媛亡故後,亦妥善處理後事,支出給萬安生命機構之喪葬費用共計299,500 元,認契子與蔡淑媛所稱原告洪國禎是義子有關。系爭遺囑有關現金部分。記載「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等語,亦可證蔡淑媛生前之醫療,應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三人照護。

3.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已於102 年11月25日、103 年6 月30日具狀就遺囑之內容及分配方式為辯論,可視為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已無爭執。

4.又繼承人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 款規定,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辦畢登記,故該繼承人對於遺產明細及清冊即無爭執,蔡淑媛除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由原告夫婦代墊外,亦無其他債務,該清冊等同蔡淑媛之遺產清冊。而在遺囑中,現金及珠寶部分因遺囑特別載明;「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及處理身後事後,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之人、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㈤珠寶方面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做為紀念」之文字,均已有明確指示內容,故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列入。被告指摘原告等隱匿遺產,實有誤會。

5.系爭遺囑「」項下係列載「現金部分、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等文字,接著該「」項下再分列「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由兄姐、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不動產處理、交由林蔡慶先生、安排、高雄現住(中正美麗殿)暫時保留、暫不脫售、由蔡孟慧負責保管」、「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共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㈤珠寶方面,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做為紀念」、「㈥公益方面由林蔡慶、洪國禎酌量交於陳立宗醫師」。則蔡淑媛於系爭遺囑中將名下財產臚列有「不動產」及「現金」兩部分,並列「現金部分、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等語,用語並非清楚。但查:若將遺囑中所列「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及蔡孟慧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由兄姐蔡育麟、林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之用語,對照「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針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等語以觀,則「遺產總額」之分配方式與現金部分之分配方式有別。故「遺產總額」,應係指其遺產之不動產全部而言。至於現金部分,蔡淑媛系爭遺囑之真意應為:於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係由原告二人、訴外人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分配。故「」項所示之內容,係包括不動產、現金、珠寶等項目,並非被告林蔡淑貞、蔡清平所稱係針對現金為分配而已。故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系爭遺囑中所列「遺產總額」,乃係指蔡淑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

6.蔡淑媛所遺財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股票,對其身後所遺不動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原告洪國禎、蔡孟慧,故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列分配方式,並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

7.至於被告林蔡淑貞爭執蔡淑媛之遺產,尚有在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之人民幣定存、在台灣金融機構之活儲、定存現金、股票及其他有價值財物云云。然查,伊等不知被繼承人尚有股票、現金,但知國泰世華的保單一張已被蔡清平領走。有關被繼承人蔡淑媛存款部分,由訴外人林楓麗(林蔡淑貞之女)統籌於101 年10月19日整理上海商銀224,55

0 元、元大銀行372,128 元、元大銀行1,453,207 元(富邦人壽匯入)。其中上海商業銀行224,550 元中之50,000元先存入蔡鄞麗華及被告蔡育麟、蔡清鄉、蔡清平、林蔡淑貞所當日設立之帳戶內各10,000元,其餘存入蔡孟慧帳戶,另蔡孟慧之華泰銀行帳戶,於蔡淑媛生前,有600 萬元定存,其餘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大陸存款約新台幣800 萬元等。101 年10月19日,在聯邦銀行經理室,原告蔡孟慧將存摺及一紙蔡淑媛書立之字據交出由林楓麗在其上書立寫大陸存款約新台幣800 萬元,後影印交由林楓麗書立字據,影印交由原、被告每人1 份。

但該800 萬元是否確實存在,眾人未確認。蔡淑媛之股票部分,訴外人林楓麗較知詳情。

8.除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手帳本影本、照片為證外,並請求訊問證人蔡育麟、郭金珠,並請求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蔡淑媛證券股票集保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取蔡淑媛之遺產稅免稅核定清單或核課清單、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協查蔡淑媛在大陸之遺產。同時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

2 項規定,請求諭令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提出蔡淑媛之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

二、被告蔡育麟、蔡清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聲明:同意原告2 人之請求;表示對原告2 人之所述無意見等語。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陳述、抗辯及舉證方法以:

(一)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均稱:

1.對遺囑之真正無意見。惟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並非無人承認之繼承,並無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適用,而被繼承人有無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於㈢記載「不動產處理交由林蔡慶先生安排」、㈤記載「珠寶方面由大嫂郭金珠分配各家族作為紀念」,應僅係各別遺產選任不同人為處理,與遺囑執行人係就整體遺囑為執行有別,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訴外人郭金珠亦明確表示不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見104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須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則改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是以,本件既未依法先行選任遺囑執行人,原告即驟然提起本訴,程序即有未洽。

2.原告主張蔡淑媛生前有收養原告洪國禎為義子云云,固提出照片三紙、記事本手寫紀錄為據,惟上開手寫紀錄並無蔡淑媛之簽章,其上記載是否確係蔡淑媛所為,容有疑義。且前揭照片僅能說明蔡淑媛有與原告洪國禎飲宴聚會,亦難執此證明原告洪國禎係經該收養儀式而成為蔡淑媛之義子。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洪國禎確為蔡淑媛之義子,亦難以此遽認蔡淑媛有於所立系爭遺囑有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不動產其中十分之四遺贈給原告二人之意。

3.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存款及珠寶等全部分配與原告2 人及被告,茍若為真,則被繼承人蔡淑媛所為之遺贈是否將致被告應得之額不足,而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

4.系爭遺囑㈡所載「現金部份、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評分時分之五」,充其量僅足說明蔡淑媛就遺產中之現金預作分配及如何分配,自難僅憑蔡淑媛事先於系爭遺囑為如此記載,即遽認蔡淑媛生前皆係由原告二人照護。又縱使原告二人有治喪、支付蔡淑媛之喪葬費用,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遺囑、給付遺贈,而非主張無因管理等,則本件之核心自應回歸審究蔡淑媛立系爭遺囑之真意為何,始足當之。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遺產之存款部份,係由訴外人林楓麗統籌於101 年10月19日將上海商銀224,550 元、元大銀行1,825,335 元存款先存入被告蔡育麟等五人帳戶各100,00元,其餘均存入原告蔡孟慧,另尚有原告蔡孟慧華泰銀行6,000,000 元、南山人壽保險單21萬元、國泰人壽保險單10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29,626 元、台北富邦銀行15,720元及大陸存款人民幣154 萬元約新台幣800 萬,由林楓麗依據原告蔡孟慧提供之大陸存款存摺書立字據(見原告102 年6 月4 日陳報狀第2 頁第3 行起及證物一、

103 年5 月26日陳報狀第2 頁第12行起),足見原告就「被繼承人蔡淑媛之遺產尚有大陸存款,林楓麗依據原告蔡孟慧提供之大陸存款存摺書立字據,大陸存款金額約新台幣800 萬元」乙節,業已自認。

6.又系爭遺囑第一條未論及系爭三筆不動產應如何分配。又參遺囑第二條內容為「現金部份,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及蔡孟慧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由兄姐、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㈢不動產處理,交由林蔡慶先生安排,高雄現住( 中正美麗殿) 暫時保留,暫不脫售,由蔡孟慧負責保管照顧。㈣現金部份,支付醫療費用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綜觀遺囑條文意旨,被繼承人意在分別就其現金、不動產及珠寶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其雖稱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原告二人,但所謂之「遺產總額」,未於第一條載列分配,而係緊鄰列於「現金部份,身後剩餘」之後。倘真有將第一條所載台北、高雄三筆不動產以遺囑方式贈與原告二人十分之四之意,理應緊接於前揭不動產後具體載明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非但未為如此之記載,一方面隨即於第二條開宗明義記載「現金部份,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等語,另一方面又於第二條㈢載明不動產之處理方式,(除高雄現住之中正美麗殿大樓,應暫時保留,由原告蔡孟慧保管外,其餘不動產係交由林蔡慶安排),佐諸前揭遺囑中並無如原告主張之將第一條所列不動產贈與原告二人十分之四之隻字片語,已堪確立,至少可知被繼承人並無將第一條所載不動產之十分之四贈與原告二人之意思。

7.被繼承人蔡淑媛死亡後遺留有如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不動產共計為44筆。又依被繼承人蔡淑媛之遺囑第一條即言明:「本人所有不動產如下:㈠台北市○○區○○○路○ 段○○號13F 之1 ○○○區○○段○○號建號《739 》)。㈡台北市○○區○○○路○ 段○○號13F 之

2 ○○○區○○段○○號建號《2576》。㈢高雄市○○區○○○路○○○ 號10F 之2 ○○○區○○段《0000-0000 》)」,觀諸被繼承人僅言及三筆分別位於高雄及台北之不動產,並未言及其他如屏東縣琉球鄉、南州鄉、東港鎮等處之41筆不動產,堪信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之真意,除系爭位於台北、高雄之三筆不動產外,並無預行分配其餘屏東縣等處不動產之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預立遺囑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十分之四遺贈給原告二人乙節,委不足採。

8.又「現金部分」條下之「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共僅就十分之九做分配,尚有十分之一未予分配,再參同條下之「㈣現金部分、支付醫療費用後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探求系爭遺囑之全文,應可知「㈣現金部分」應係指「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及「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以外未予分配之十分之一。否則,若如原告所稱「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係指遺產之不動產,豈有反而徒留十分之一未予分配之理。故對照「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更可知「㈣現金部分」確實係特地就「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及「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以外未分配之十分之一,做為支付醫療費用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再為分配。綜上,探求遺囑人之真意,及其文義解釋,系爭遺囑「現金部分:身後剩餘,遺產分配如下: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國禎及蔡孟慧夫婦。」係僅就現金為分配,不包含不動產部分。

9.按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及第1179條第4 款等規定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債權之效力更為劣後,易言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各發生不同之法律關係;於繼承人,因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受遺贈人,則因遺囑人以遺囑對其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而取得對遺贈義務人(如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末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新修正之民法第8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8 條)或習慣者為限。據此,因身分關係而為繼承人,及因遺囑單方行為而為受遺贈人,不論依現行法律或既有習慣均無成一公同關係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繼承人等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訴請系爭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蔡淑媛以遺囑予以分配,而請求被告四人依起訴狀附件二所載比例為移轉登記,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得依遺囑分割遺產後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或由遺囑等單獨行為任意致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原告二人及被告,原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十分之四之公同共有權利,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二所載比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傳喚證人林楓麗、郭金珠。

(二)被告林蔡淑貞並另抗辯:

1.原告等人涉嫌隱匿被繼承人以下遺產:⑴在中國大陸金融機構之人民幣定存、⑵在台灣金融機構之活儲、定存等現金、⑶股票、⑷其他有價值之財物(保險部分依法不得列為遺產應予排除)。原告等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竹股)。又被繼承人未指定、亦未由親屬會選任遺囑執行人,在確認遺囑真偽前,若遭盜領、私用,伊保留法律追訴權,並應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遺產、盡速選任遺囑執行人。本件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213條規定,有封緘之遺囑應在親屬會議或公證處開示、製成紀錄及在場人同行簽名,依相關證據顯示,受遺贈人早知悉封緘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恐有偽造、變造之嫌。又原告洪國禎主張其為遺贈人之義子,未有任何公文書為證,伊亦未曾聽聞有任何收養儀式或登記。

2.否認遺囑之效力,因為系爭遺囑與蔡淑媛向伊說的不一樣。

3.否認蔡淑媛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蔡淑媛生病時,都是伊在照顧。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繼承人蔡淑媛於101 年9 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又蔡淑媛未婚無子女,父母俱歿,被告蔡育麟等4 人為其兄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蔡淑媛之法定繼承人(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㈠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43頁-第47頁)。

(二)蔡淑媛生前於100 年12月22日邀宴其兄長蔡育麟、郭金珠夫婦、二哥蔡清鄉、蔡曾純淳夫婦及姪女即原告蔡孟慧見證認收義子儀式,有照片3 紙及手帳本載此情(附本院卷㈠第152 頁)可稽。

二、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遺囑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等2 人主張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蔡淑媛有將其遺產遺贈與原告蔡孟慧、洪國禎,是否可採?若屬真正,則其遺贈之標的範圍為何?

(三)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抗辯系爭遺囑欠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在未選定之前,原告不得請求履行遺贈;復稱遺贈之履行侵害其特留分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囑,應如何實行?

肆、本院判斷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遺囑是否形式上真正:按所謂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於101 年4 月2 日立有自書遺囑,並遺贈之意思表示,蔡淑媛之共同繼承人中之蔡育麟、蔡清鄉亦認同系爭遺囑真正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及蔡育麟、蔡清鄉等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及第40頁-第41頁),審理時訊之蔡育麟也同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蔡清平於準備書狀亦不爭執遺囑形式上之真正,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虛妄。被告林蔡淑貞雖否認遺囑真正,或質疑遺囑未經開視,有遭竄改、偽造之虞等云云,但未提出適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有提出蔡淑媛記事之手帳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經勾稽比對手帳本與自書遺囑,二件文書上關於書寫之人其運筆走勢、點勾橫捺,字跡並無二致,肉視即不辯認屬同一人之手跡。被告林蔡淑貞既已就手帳本之文字是蔡淑媛所書寫認同無訛,其空言否認系爭遺囑形式之真正云云,即無足採酌,是以系爭遺囑確係蔡淑媛所自書,應可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受遺贈,是否可採?及其受遺贈之標的範圍部分:

(一)查蔡淑媛生前於100 年12月22日收認洪國禎為義子,於飯店宴請其兄嫂即共同被告之蔡育麟、蔡清鄉等人在場見證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3 張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4頁)。經勘驗上開照片所見,洪國禎坐於椅上,蔡淑媛立於其左身側,洪國禎項上掛一項鍊飾物,蔡淑媛則左手將該飾物拾起,2 人合影留念,神情輕鬆自然(見本院卷㈠第23頁),對照兩造俱不爭執手帳本上載有「100年12/22 收洪國禎為義子,PS送金牌項鍊7 錢4 厘」等文義,上揭兩項文書證據待證內容相脗合;而查洪國禎為主治醫師,於蔡淑媛生前罹病時,對於蔡淑媛頗多醫療上照護,又係蔡淑媛之姪女婿,與蔡淑媛間親誼頗深,位在五倫之列;而蔡淑媛又無子嗣祭祀追遠,其有收認洪國禎為義子之真摯誠意,客觀上並無違情突兀之處。詩經云「螟蛉有子,螺贏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古代收養目的在於傳宗繼嗣,前清時期,依台灣民俗,養子以收養同姓同宗者為原則(習俗稱「過房子」),而同姓異宗之養子不能過房,應屬螟蛉子。螟蛉子不論是否買斷,均指異宗養子而言,惟無論如何,光復後,不區別「過房子」或「螟蛉子」,均統稱為養子女(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

162 頁-第163 頁參照)。茲蔡淑媛因無子嗣,生前又受洪國禎、蔡孟慧夫婦照護頗多,蔡孟慧又係蔡淑媛親哥蔡育麟之女,彼等間親誼、恩義俱存;系爭遺囑上又有載敘「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之文義,故蔡淑媛生前立有遺囑將身後財物遺贈給洪國禎、蔡孟慧,即不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認定為真正。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二人空言否認蔡淑媛收認洪國禎為義子及身後遺贈等事實,不符系爭遺囑文義,亦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不足採信。

(二)至關於遺贈標的範圍部分:

1.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淑媛所遺不動產計有附表一及附表二共44筆,此據兩造俱不爭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47頁)。原告等雖主張:自書遺囑記敘「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之文義,認其等受遺贈標的範圍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39筆不動產在內。但綜觀通篇遺囑俱無論及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無具文指定處理分配之方式,被繼承人蔡淑媛遺囑真意有無將系爭如附表二所示諸筆不動產,也一併列入遺囑處分之標的,形式上即非無疑。本院認為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俱係蔡淑媛繼承自本家之祖產,均坐落於屏東縣琉球鄉、東港鎮,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㈡第164 頁-第165 頁),此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高雄市諸房屋土地乃係蔡淑媛自力置產而得者,其財產之來源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會將自己努力拼搏賺來的財產,稱為係「所有財產」,以示與因由祖蔭繼承來的「祖產」相區別;再勾稽依舊有台灣民間慣習,女子無繼承本家財產之權義,蔡淑媛又無子嗣,其自然期待所繼承之蔡家祖產仍能流歸於蔡氏子嗣相續,應在情理之屬。此觀諸蔡淑媛之三哥蔡清玉雖早於蔡淑媛而逝,但蔡淑媛仍願將其遺產遺贈與蔡清玉遺孀蔡鄞麗華(因其等生養之子女仍係蔡氏子弟)乙情,更可明瞭。

苟依原告等人之解讀,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祖產也屬遺贈標的,則由其螟蛉義子洪國禎夫婦取得,蔡家祖蔭即有流入外人之虞,恐與蔡淑媛之真意有悖。準見,蔡淑媛之系爭遺囑既有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39筆不動產排除不表,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院無從形成所謂「遺產總額」兼及如附表二所示諸不動產之心證,此部分原告等之主張即非的論。

2.次查,系爭遺產有明示包括:「本人所有不動產如下:㈠台北市○○區○○○路○ 段○○號13F 之1 ○○○區○○段○○號建號《739 》)。㈡台北市○○區○○○路○ 段○○號13F 之2 ○○○區○○段○○號建號《2576》。

㈢高雄市○○區○○○路○○○ 號10F 之2 ○○○區○○段《0000-0000 》)」,及「」現金部分且於「」部分之下即緊接記敘「身後賸餘遺產分配如下」等文義,復再細分㈠至㈥諸點,分就其遺產總額分配比例、不動產管理及相關現金、珠寶與公益各部分,逐項指明處理分配之原則及指定特定人實施之文義。則綜觀系爭遺囑全文意旨,蔡淑媛所稱「遺產總額」應整體包括「」所列舉之台北市、高雄市房地不動產及「」所列之現金、珠寶,應堪肯認。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辯稱:

所謂「遺產總額」,應僅止現金部分或僅係遺囑中未指定處理之所賸餘十分之一財產云云,委無足採,固予辯駁:

3.惟查關於現金部分之處理、分配方式,蔡淑媛先係敘明「現金部份,身後剩餘…:㈠遺產總額十分之四,贈與義子洪國禎及蔡孟慧夫婦。㈡遺產總額十分之五由兄姐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見系爭遺囑第13行至第18行);但旋於同一遺囑又載明:「㈣現金部份,支付醫療費用及身後事務,如有剩餘歸負責本人醫療洪國禎、蔡孟慧、大嫂郭金珠平分十分之五,其餘由郭金珠全權分配。…」等文義(見系爭遺囑第23行-第25行)。兩者間就「現金」部分指定之分配比例不同,處理方式並異,顯然矛盾。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現存證據,本院又無從知悉被繼承人之真意,客觀上此部分即屬無法執行之遺贈。則關於現金、珠寶部分,遺囑指定之分配比例,應屬無效,不能認生遺贈效力。綜上,系爭遺囑遺贈標的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三、至於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抗辯系爭遺囑並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在未選定之前,原告不得請求履行遺贈;復稱遺贈之履行侵害其特留分等抗辯云云。惟查:

按遺囑執行人並非遺囑執行之必要機關,且我國學者通說向認為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前揭319 頁、第321 頁),本件原告以蔡淑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遺贈,當事人適格、有據,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抗辯未有遺囑執行遺贈職務,進而指摘原告不得請求履行遺贈,於法不合。至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稱遺贈之履行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因本院依據遺囑全文意旨觀察,認定遺贈標的範圍僅以如附表一所示諸不動產為限,核算其價額較諸蔡淑媛之遺產總額,並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即遺產總額八分之一)之虞;縱有侵害特留分部分,亦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是否得主張扣減權而已,殊無據此執為拒絕履行遺贈之抗辯事由。本於處分權主義,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迄至本件言詞辯終結,既均未主張系爭遺贈如何侵害其特留分,亦無請求行使扣減權,其等抗辯同無足採取。

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贈,應如何實施:

(一)按稱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其財產無償給與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本件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十分之四遺贈與原告等2 人平分,已如前述,而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則蔡淑媛之全體繼承人對受遺贈之原告即有履行遺贈之義務。

(二)次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本件被告全體對蔡淑媛之整體遺產即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全體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雖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但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得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全體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諸不動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據兩造俱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第131 頁),依上開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意旨,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非不得本於讓與而為物權移轉登記。再按,不動產雖非移轉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而係2 分之1 ,然因兩造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所有權,亦與單獨所有之權利外觀同,僅係所有權之形態不同而已(前者為公同共有,後者為單獨所有),非不可移轉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予債權人,最高法院亦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全體就蔡淑媛之遺產雖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但原告等人基於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應將特定之公同共有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讓與十分之四之應有部分時,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即非不得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蔡清平、林蔡淑貞另辯以蔡淑媛是否尚有遺債未明,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原告2 人於繼承人清償遺債前,不得請求交付遺贈云云,然查該被告2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蔡淑媛留有遺債及其數額,而原告又堅稱蔡淑媛除醫療費用外,別無其他債務,則基於辯論主義,被告2 人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正信。綜上所述,原告2 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關於原告等2 人之遺贈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在,及本於履行遺贈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全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均移轉十分之四應有部分與原告2 人平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表一:

┌──┬──┬────────────┬──────┬───────┬────┐│編號│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 │被告全體││ │ │ │(平方公尺)│範圍 │移轉登記││ │ │ │ │ │範圍 │├──┼──┼────────────┼──────┼───────┼────┤│ 1 │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638 │17184/0000000 │移轉應有││ │ │42地號 │ │ │部分十分││ │ │ │ │ │之四由原││ │ │ │ │ │告2 人平││ │ │ │ │ │分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71-4 │3,000 │493/100000 │同上 ││ │ │地號 │ │ │ │├──┼──┼────────────┼──────┼───────┼────┤│ 3 │房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全部 │同上 ││ │ │739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 │ │北市○○區○○○路○ 段46│ │ │ ││ │ │號13樓之1 ) │ │ │ │├──┼──┼────────────┼──────┼───────┼────┤│ 4 │房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全部 │同上 ││ │ │257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 │ ││ │ │北市○○區○○○路○ 段46│ │ │ ││ │ │號13樓之2) │ │ │ │├──┼──┼────────────┼──────┼───────┼────┤│ 5 │房屋│高雄市○○區○○段11333 │ │全部 │同上 ││ │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路○○○ 號10樓│ │ │ ││ │ │之2) │ │ │ │├──┴──┴────────────┴──────┴───────┴────┤│備註:編號3至5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移轉登記。 ││ │└──────────────────────────────────────┘附表二:

┌──┬──┬────────────┬──────┬─────┐│編號│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4.73 │0.0238 ││ │ │ │ │ │├──┼──┼────────────┼──────┼─────┤│ 2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10.98 │0.0034 ││ │ │ │ │ │├──┼──┼────────────┼──────┼─────┤│ 3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0.53 │0.0238 ││ │ │ │ │ │├──┼──┼────────────┼──────┼─────┤│ 4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236.27 │0.0238 ││ │ │ │ │ │├──┼──┼────────────┼──────┼─────┤│ 5 │土地│屏東縣○○鄉○○段135-1 │2.05 │0.0238 ││ │ │號 │ │ │├──┼──┼────────────┼──────┼─────┤│ 6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2068.24 │0.0238 ││ │ │ │ │ │├──┼──┼────────────┼──────┼─────┤│ 7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52.04 │0.0238 ││ │ │ │ │ │├──┼──┼────────────┼──────┼─────┤│ 8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4662.27 │0.0238 ││ │ │ │ │ │├──┼──┼────────────┼──────┼─────┤│ 9 │土地│屏東縣○○鄉○○段794-1 │3717.5 │0.0238 ││ │ │號 │ │ │├──┼──┼────────────┼──────┼─────┤│10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8326.58 │0.0238 ││ │ │ │ │ │├──┼──┼────────────┼──────┼─────┤│1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747.46 │0.0238 ││ │ │ │ │ │├──┼──┼────────────┼──────┼─────┤│12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7306.9 │0.11111 ││ │ │ │ │ │├──┼──┼────────────┼──────┼─────┤│13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905.54 │0.16666 ││ │ │ │ │ │├──┼──┼────────────┼──────┼─────┤│14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10.98 │0.0034 ││ │ │ │ │ │├──┼──┼────────────┼──────┼─────┤│15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45.57 │0.01452 ││ │ │ │ │ │├──┼──┼────────────┼──────┼─────┤│16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45.57 │0.01452 ││ │ │ │ │ │├──┼──┼────────────┼──────┼─────┤│17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16.87 │0.0238 ││ │ │ │ │ │├──┼──┼────────────┼──────┼─────┤│18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34.18 │0.0238 ││ │ │ │ │ │├──┼──┼────────────┼──────┼─────┤│19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2613.5 │0.0238 ││ │ │ │ │ │├──┼──┼────────────┼──────┼─────┤│20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464.11 │0.04977 ││ │ │ │ │ │├──┼──┼────────────┼──────┼─────┤│ 2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4060.55 │0.04977 ││ │ │ │ │ │├──┼──┼────────────┼──────┼─────┤│ 22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629.76 │0.04977 ││ │ │ │ │ │├──┼──┼────────────┼──────┼─────┤│ 23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0634.5 │0.07142 ││ │ │ │ │ │├──┼──┼────────────┼──────┼─────┤│ 24 │土地│屏東縣○○鄉○○段792-1 │1442.91 │0.07142 ││ │ │號 │ │ │├──┼──┼────────────┼──────┼─────┤│ 25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7.18 │1.07142 ││ │ │ │ │ │├──┼──┼────────────┼──────┼─────┤│ 26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51.79 │0.0238 ││ │ │ │ │ │├──┼──┼────────────┼──────┼─────┤│ 27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5.23 │0.0238 ││ │ │ │ │ │├──┼──┼────────────┼──────┼─────┤│ 28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210.45 │0.0238 ││ │ │ │ │ │├──┼──┼────────────┼──────┼─────┤│ 29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4.58 │0.0238 ││ │ │ │ │ │├──┼──┼────────────┼──────┼─────┤│ 30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187.65 │0.0238 ││ │ │ │ │ │├──┼──┼────────────┼──────┼─────┤│ 3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262.64 │0.04977 ││ │ │ │ │ │├──┼──┼────────────┼──────┼─────┤│ 32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277.87 │0.0238 ││ │ │ │ │ │├──┼──┼────────────┼──────┼─────┤│ 33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647-43號 │218 (六人公│0.00463 ││ │ │ │同共有) │ ││ │ │ │ │ │├──┼──┼────────────┼──────┼─────┤│ 34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647-44 號 │41(六人公同│0.00464 ││ │ │ │共有) │ │├──┼──┼────────────┼──────┼─────┤│ 35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647-99號 │38(六人公同│0.00461 ││ │ │ │共有) │ │├──┼──┼────────────┼──────┼─────┤│ 36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647-108號 │1 (六人公同│0.00464 ││ │ │ │共有) │ │├──┼──┼────────────┼──────┼─────┤│ 37 │土地│屏東縣東港鎮650-1號 │28 │0.16666 ││ │ │ │ │ │├──┼──┼────────────┼──────┼─────┤│ 38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63.78 │0.16666 ││ │ │ │ │ │├──┼──┼────────────┼──────┼─────┤│ 39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52.37 │0.02127 ││ │ │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