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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朱永生

朱貴花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訴訟代理人 蘇慶祥上列當事人聲明請求確認遺囑及遺贈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立遺囑人吳極生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立具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吳極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與欲將其遺產遺贈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嗣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遺囑確否具代筆遺囑之效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履行遺贈時,遭被告以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確有贈與之意為由拒絕履行,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極生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極生為榮民,於88年1 月29日立下系爭遺囑,並由代筆人王趙俠代筆兼見證人,訴外人黃爭平、邱喜娣為見證人,交代身後財產由原告各50% 處理;嗣被繼承人吳極生於000 年0 月00日亡故,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詎被告表示系爭遺囑上僅記載「處理」二字,而未有贈與之意,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吳極生宣讀與講解,違反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另系爭遺囑上「身故後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乾兒子乾女兒處理」之文義模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極生為榮民,於88年1 月29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嗣被繼承人吳極生於000 年0月00日亡故,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如附件所示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吳極生於00年0 月00日所簽具之系爭遺囑,確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確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為真正?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之由來,乃因負責輔導退除役官兵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服務照顧工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當時要求職員逐一拜訪各榮民對於遺產之意願,故負責吳極生所在轄區之承辦人即證人王趙俠,即邀集輔導員黃爭平、證人邱喜娣前往徵詢吳極生本人之意願,並根據其口述在系爭遺囑我的期望(個人財物善後交代)欄位,記載「身故後,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乾兒子朱永生50% 乾女兒50% 處理」,以及在台親屬欄位明確記載原告二人之姓名與地址、聯絡電話,並且複誦一次給吳極生確認,請吳極生簽名、按捺指印,證人黃爭平、邱喜娣亦當場在見證人欄位處簽名等情,經證人王趙俠、黃爭平與邱喜娣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第81頁)。

另衡諸上開三名證人均完全不識原告,自無可能僅憑己意在系爭遺囑上記載原告二人之年籍資料,顯證吳極生當時確實出於清楚的意願陳述系爭遺囑意旨,並指定上開三名證人為遺囑見證人,且委請見證人中之王趙俠筆記、宣讀、講解,經由立遺囑人認可以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上開三名見證人並全程參與以及當場簽名,應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無誤。

㈡、次查,依原告陳述,被繼承人吳極生在93、94年之前,意識都清楚正常,甚至在原告朱永生於00年車禍休養時,吳極生尚烹煮食物前往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吳極生於87、88年間曾就診之寶建醫院,吳極生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經該院函覆稱:病人吳極生除於88年10月9 日因施打流感疫苗就診一次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亦無相關精神方面疾病紀錄,此有該院102 年5 月

9 日寶建醫字第579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繼承人吳極生於00年間簽具系爭遺囑時,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確能完全清晰無誤,具有立遺囑之能力無訛。再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極生之緣起,乃因吳極生與原告父母早於60年間成為鄰居,而因吳極生隻身在臺,故與原告家庭相交莫逆,並認原告二人為乾兒子、乾女兒,待原告二人成家立業,亦均與吳極生保持良好互動,甚至原告之子亦喚吳極生為爺爺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不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在台毫無家眷之單身榮民吳極生,向證人王趙俠口述「名下的全部動產不動產」交由視同己出之原告二人繼承,並由證人王趙俠書寫內容,應確無違吳極生之真意。

㈢、複查,被繼承人吳極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亡故後,被告方面成立治喪委員會,且在治喪會議紀錄上,亦明確載明「遺產由乾兒子朱永生先生繼承..權益交代表已表明遺產分配及運用」、「內容細明身故後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乾兒子朱永生及乾女兒各50% 處理」,此有治喪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當時亦承認原告二人確為被繼承人吳極生遺產遺贈之人,殊難現以系爭遺囑上「處理」二字語意不明,即推翻系爭遺囑之合法效力。

㈣、基於上述,本件已符合前開代筆遺囑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