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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3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秋好(兼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陳淑容

陳淑華(兼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陳淑惠(兼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被 告 陳文絃(兼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2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陳秋好、被告陳文絃、陳淑容、陳淑華、陳淑惠間)陳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原告陳文絃、被告陳秋好、陳淑華、陳淑惠間),分別起訴,本院認有統合處理、合併裁判必要,審理後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絃應返還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被繼承人陳饒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

原告陳文絃不當得利之訴駁回。

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陳文絃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受理102 年度家訴字第3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及104 年度家訴字第4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形式上雖為獨立訴訟,但其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陳饒自之遺產法律關係,認有統合處理必要,復經全體當事人同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統合處理、合併裁判;並依事件之性質,乃就原告(兼分割遺產事件被告)陳文絃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之事實先進行審斷,核先敘明。

二、被告陳淑容、陳淑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秋好、陳文絃之聲請,由其等各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陳述部分:

一、原告陳秋好請求分割遺產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秋好及被告陳文絃、陳淑容、陳淑華、陳淑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饒自之四女、獨子、長女、次女、三女。陳饒自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評定價額新臺幣(下同)3,426,079 元,並無債務。兩造均為陳饒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則陳饒自之遺產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陳饒自於

101 年6 月15日即陷入昏迷,期間陳文絃趁機將陳饒自郵局帳戶內存款多次提領,共計自陳饒自金融帳戶提領720,

000 元,陳文絃自應返還,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列為遺產。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准就被繼承人陳饒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除提出戶籍謄本乙批(卷㈠第10頁-第1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㈠第1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卷㈠第16頁-第18頁)、潘敘君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房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外,並請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詢陳饒自設於該行所有帳戶自101 年4 月間迄今之明細並調取取款條。

(二)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 -7 號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編號8 -18號之存款共計2,518,522 元,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即每人取得503,704 元;編號19號720,000 元部分,應命被告之陳文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得144,000 元;編號20號之房屋租金自101 年7 月起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請求每人每月各分得1,100元)。

(三)對被告陳文絃抗辯之陳述:

1.陳文絃抗辯依陳饒自之指示,贈與長孫陳飛「大孫份」10

0 萬元,伊否認。有關「大孫份」,證人陳飛、陳佩君、陳佩妤都是講祖母死後將現住處房屋給陳飛,並無提及給現金之情事;且陳饒自於101 年6 月12日當時已經重病無意思能力,不可能還能指示陳文絃代為提領給陳飛。再者,陳饒自既然知道陳飛衹是去澳洲打工不是出國求學,且依證人所述之前的學費都是陳文絃出的,陳饒自根本不可能出這筆錢,所以陳文絃講的「大孫份」不實在。

2.被告陳文絃抗辯伊於90年間向陳饒自借款60萬元購屋請求返還乙節,伊也以否認。

3.被告陳文絃抗辯因陳饒自為購買法拍屋而向其借款55萬元,所提出之領款明細及還款證明書,僅能證明有提款、還款給廖赴習之事實,不足證明係陳饒自借款之事實,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末依陳饒自生前之財產狀況,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權利。蓋陳饒自可領取每月老人年金3,500 元、又陳饒自生前在另外大片土地種荖葉採收後賣出、另有養母豬生小豬賣出,復亦有出租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房屋每月5,500 元收入,加計有郵局及銀行定存利息可領,不須受子女扶養。何況,陳文絃的女兒陳佩君是74年次,兒子陳飛是76年次,兩人從嬰兒時起即由陳饒自帶大,故被告陳文絃即令有支出水電或其他費用,亦應係陳饒自替其照顧子女的代價,且無法確知是否係替陳饒自支出;再被告陳文絃依法本即有扶養義務,故並無因此受損害的問題存在。而證人即陳文絃之女陳佩君、陳佩妤證述陳文絃有給付陳饒自扶養費部分不實在。綜上,陳文絃抗辯稱有支付陳饒自歷來之扶養費1,628,977 元,請求其他繼承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返還,並據以請求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遺產分得額中抵銷乙節,即無理由。

5.至於陳文絃主張有為被繼承人陳饒自支出住院(含醫藥費)8 萬3 千元及喪葬費50萬7 千元,合計59萬元部分,伊同意列入遺產費用,自遺產中扣還。

二、被告陳文絃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及舉證方法以:

(一)陳饒自於101 年6 月12日出院,而依民眾醫院診斷書及民眾醫院103 年2 月24日民眾字第017 號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載稱陳饒自住院情況,堪認陳饒自於

101 年5 月31日至101 年6 月14日期間有意思能力,並非全然處於意識昏迷狀態。6 月12日陳饒自病情好轉出院在家,當時神智清醒,用肢體語言與伊溝通,交代伊去提領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的存款100 萬元,要贈與給長孫陳飛做「大孫份」,當時陳飛也在場。伊乃自6 月21日至6 月27日自陳饒自之郵局合計提領38萬元作為給陳飛之「大孫份」,尚未達陳饒自要贈與「大孫份」100 萬元之額度。

此部分38萬元係陳饒自生前贈與陳飛,與遺產無關,此已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不起訴處分。

(二)陳饒自於101 年6 月28日往生後,伊於101 年6 月29日從萬丹社皮郵局提款2,000 元、101 年7 月5 日從屏東民生路郵局提款338,000 元,共計提領34萬元。其中5 萬元係另被告陳淑惠稱陳饒自生前欠其該數額之借款,伊乃於

101 年7 月16日匯款5 萬元給陳淑惠,另剩餘款29萬是用於支付喪葬費。此34萬元部分,因屬遺產,伊仍列入遺產申報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8之郵局活存338,229 元,故原告陳秋好指稱伊提領遺產72萬元云云,即非正確。

(三)伊嗣於101 年7 月9 日從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提款304,

350 元,也是用於陳饒自醫療及喪葬費用支出。上述二項提領之金額644,350 元(340,000 +304,350 元=644,

350 元)均用以支付陳饒自醫療及喪葬費59萬元及給付陳淑惠5 萬元,扣除後,尚餘4,350 元(644,350 -590,

000 -50,000元=644,350 元)。而此644,350 元款項雖均已領出使用,但伊仍誠實將之列入遺產中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卷㈠第15頁締編號第17、第18所示)。故伊為支付陳饒自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等,而自陳饒自存款中提領支付之59萬元,應列入遺產費用先自遺產中支付。

(四)陳饒自之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社皮路房屋)租金每月只有5,000 元,不是原告所稱5,500 元。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9 月,共計14個月,租金收入70,000元,因該房屋屋頂破損漏水,應房客要求更換鐵皮屋頂,含清運垃圾費,共計支付房屋修繕費42,000元。另房客押租金5,000 元,合計23,000元(70,000-42,000-5,000=23,000元),用以支付各項費用23,563元(如地價稅、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房屋稅、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祭拜、金紙、香、墓園管理費)已無賸餘。至於該580 號房屋日後每月租金5,000 元所得,於扣除各項稅費、必要開銷後,如有餘款,同意列入遺產分配。

(五)反之,陳秋好於90年7 月間購屋(建物門牌:屏東市○○街○○○ 巷○○弄○ ○○ 號),登記於其夫潘敘君名下(於90年8 月9 日向高雄銀行申貸房貸48萬元),陳秋好乃向陳饒自共借60萬元(其中陳饒自將印章、郵局存摺交給陳秋好分別於91年6 月27日提領30萬元、91年7 月18日提領10萬元及3 萬元,共43萬元)。陳饒自生前有交代伊要向陳秋好催討。爰請求令陳秋好返還60萬元列入遺產內。陳秋好歸還借款60萬元後,五名繼承人每人可以向陳秋好分得120,000 元,但伊考量陳秋好經濟需要幫助,此部分願意放棄。

(六)陳饒自於89年2 月10日標購法拍屋(門牌號碼整編後: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其於89年2 月9日向伊借得30萬元,連同陳饒自的11萬元,共計41萬元,申購台銀本票交由所委託仲介邱芝榕繳交保證金。嗣以20

5 萬元得標,尾款164 萬元中之25萬元也係向伊借得,連同陳饒自備存139 萬元繳清。因標購法拍屋除支付價金外,尚須支付過戶規費、代書費、仲介代標費及房屋整修費等,雖然陳饒自還有存款,但短期間須支付龐大款項,仍吩咐伊應配合借款,故此部分55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予伊。

(七)陳饒自生前之扶養費全部由伊支付,參考台灣地區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人每月10,244元做為基準,加計伊有檢附之相關電費、健保費、稅接、雜支(如廢棄物清理費)等,合計1,629,116 元,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比例分攤。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是其他繼承人不當得利之代墊款,請求自遺產中扣還。依上述說明及陳饒自遺產總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評定之價額3,426,079 元計算,扣除前述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等費用59萬元,返還對伊之欠款55萬元及扶養費1,629,161 元後,遺產賸餘656,918 元。依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五1 之一分配,每人131,384 元。其中被告陳淑惠已先分得5 萬元,故陳淑惠衹可再分得遺產81,384元;至於原告陳秋好部分,因尚需對陳饒自購屋借款60萬元返還計入遺產,即其餘每位繼承人可向陳秋好要回12萬元(但伊考量陳秋好之經濟狀況,同意此部分放棄),故陳秋好應無遺產可資分取,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求。

(八)至於原告陳秋好及被告陳淑華、陳淑惠所稱陳饒自有自己資產可以維生活,不需提供扶養費,並不實在。蓋:

1.陳饒自種植荖葉僅約100 坪,扣除購買肥料及農需材料等成本,入不敷出,賠本做白工,自嘲是運動吧!屋頂已損壞之豬舍約50幾坪,養7 年多(96年以前),先前只能養

3 、4 隻母豬靠生豬仔賣錢,因飼料成本高,無利可取,伊7 年前就經常請求母親停止種田了,但母親一生勤勞簡樸仍要繼續工作。陳秋好自己不工作而要求80歲的老母親自謀生活,實在是違反社會的善良民俗。

2.系爭社皮路房屋係自95年11月1 日才開始出租,持續3 年原每月租金衹3,000 元,98年11月1 日起每月租金5,000元,持續迄今。99年因抽水馬達損壞地下水抽不出來,支出修繕費10,000元。每月租金平均約剩3,000 元而已,只能當零用錢,無法維生。

3.陳饒自之銀行及郵局定存是到期本金加利息自動續存,陳饒自無有將定存利息用充生活費之情事。

4.陳佩君於88至90年及93、94年上半年因求學住在屏東家,是伊支付生活費。98年9 月初因祖母已高齡80歲,伊因工作在台北,不放心母親獨居屏東,特別要求陳佩君於98年10月1 日回屏東照顧陳饒自。而陳佩君已24歲先前在台北工作是有收入的,現照顧祖母的工資還未向諸位繼承人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陳秋好竟要求陳佩君分攤屏東的水、電費(無水費付款,竟亂告訴)及其他費用。觀諸聘請外傭,除了供吃住,尚須付薪水及假日加班費、機票等等合計超過每月25,000元。謹在此附帶請陳佩君提出照顧祖母

2 年9 月的工資費用以7 折(17,500元)計算即577,500元(計算式:25,000元×0.7 ×33=577,500 元)。又陳飛於88年至94年及95年上半年求學在屏東家,亦是伊支付生活費,此期間因已年代久遠,未能提出任何付費單據。但陳饒自之生活、電費、電話費及繳稅等全由伊支付,雖然母親有錢,但仍要求扶養費不可少,而且偶而還須支付其他費用(母親會額外提出要求付款)。伊因工作在台北,無法全神照顧母親,只有儘量滿足其要求,以討歡心來盡孝。

(九)分割方案:

1.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由陳文絃單獨取得。

2.現金部分全由陳文絃取得作為相關費用之賠償及補償。

(十)除提出扶養費明細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及帳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通知單、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用品明細、雜項費用支出明細、墓園管理費用收據、金振興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租證明書、估價單、陳堯自住院往生之支出明細、民眾醫院繳費通知單暨住院醫療明細收據、蓮花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楠椿木業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墓園建造免用發票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里仁及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標購法拍屋借款明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陳文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還款證明書、借款及代墊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申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標購法拍屋說明、法拍屋公告列印畫面、全民健保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鐵皮屋修繕完工照片、估價單、潘敘君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 地領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收款證明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飛、陳佳韻、黃志文及陳佩君,及向高雄銀行調閱潘敘君房屋貸款還款紀錄、命陳秋好提供家庭收入及資金來源證明。

三、被告陳淑容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陳秋好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陳述、抗辯略以:

(一)伊經常回娘家探視母親,陳饒自曾數次談到要將存款提領

100 萬元贈與陳飛。伊曾經聽爸爸說「大孫頂屘子」(台語),要給一百萬。

(二)陳秋好確於90年7 月購屋,而向陳饒自共借款60萬元。

(三)歷來所有娘家全部大小事,完全是唯一的兄長陳文絃在辦理,包含現今娘家尚在持續之年節祭拜之操持,以及爾後香火傳承的出錢出力。若遺產分割,恐連安置於陳文絃現居(屏東縣○○鄉○○路○○○ 巷○○號)之祖先主牌都無法保存。其餘陳述均同於陳文絃,茲引用之,不贅述。

(四)分割方案:同意陳文絃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淑華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陳文絃請求不當得利之訴,其陳述、抗辯略以:

(一)陳饒自不可能同意陳飛出國打工,也不可能支付46萬元出國。伊跟陳秋好常常回娘家,也沒聽陳饒自說過要給「大孫份」的事實;又陳饒自脾氣溫和,不可能因陳文絃未給付扶養費而責打陳文絃;

(二)主張不動產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被告陳淑惠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陳文絃不當得利之請求,其陳述、抗辯略述如下:

(一)伊未曾聽過陳饒自指示要贈與長孫陳飛「大孫份」100 萬元,因陳饒自死無對證。

(二)陳文絃自陳饒自帳戶內提領5 萬元匯款給伊,係用以返還陳饒自生前對伊之欠款。

(三)陳饒自生前無須依靠任何子女負擔生活費,即得自力生活。蓋陳饒自有自有資財,且其生前勤儉,自力耕作檳榔荖葉補貼收入(其農地乃為父親贈與陳文絃之土地),又有每月老人年金款補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不動產房屋之租金及銀行定期、活期存款利息等收入可供生活開銷。陳文絃主張其獨力負擔陳饒自扶養費,進而請求其他子女分攤償還其代墊款云云,應無理由。

(四)陳文絃夫婦長年居住北部,其長女、長子從小到大皆是與陳饒自同住,並受其照顧至成年。期間除長孫女陳佩君於和春技術學院畢業後短暫離家幾年、長孫陳飛屏東高工畢業後就讀大學及當兵一年多(但此期間放假時絕大部份時間仍回陳饒自住所居住)外,陳佩君、陳飛又再度陸續回陳饒自住所繼續居住至陳饒自往生。而陳文絃衹每月固定返家一次,其妻子及三女兒每年或陳文絃全家必要性的特別回南部時,亦皆是居住在陳饒自的家中,關於陳文絃所陳述負擔之種種開銷房屋稅、電費、電話費、生活費等並非實際全在負擔陳饒自之開銷,絕大部分是在支付陳佩君、陳飛之開銷。且上揭所列生活費,其金額乃為陳文絃自行編表,並無確實證據。

(五)由於陳文絃遠居北部,對於年邁的父母生活上的照顧不可能周全,仍是由妹妹們共同承擔關照父母之責。每位子女對父母都依照自己的能力及心意對父母提供不同程度的照顧,或為金錢物資、或就醫陪伴、或打掃環境、或居家故障修護等種種支助,都是反哺報恩之方式,未曾想過要記帳作為爭奪財產時的證據。對於父母之關心,都是父母歡喜與需要的,無得全部以證據呈現,作為遺產分配之依據。又即使有每月之給款證據,也無法證明係對父母的扶養費

(六)對於陳饒自住院費及喪葬費共計59萬元無意見,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七)陳秋好生活貧困,對於是否取得五分之一的應繼分非常重要,有助改善其基本生活,且又符合陳饒自的意願,因為陳饒自最放心不下、最疼愛的是陳秋好。陳饒自多次對我們說「助弱不助強」,母親一生勤儉守著金錢,但對於女兒陳秋秋好經濟困境時,卻捨得援助,且絕不曾真心要求返還,因為母親不忍見陳秋好三餐不繼,要求還錢豈非是要逼死陳秋好?但對於其他四位繼承人來說,繼承母親陳饒自的遺產,只不過是增加財富罷了!請求將陳淑惠之應繼分判由陳秋好繼承。伊不想再牽扯共有不動產當中之種種,包括不動產變賣或折現之利益。

參、整理兩造爭點:

一、被告陳文絃主張為陳饒自支出住院、醫藥費用83,000元、喪葬費用507,000 元,合計59萬元,請求列入遺產費用自遺產中支付,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陳文絃抗辯稱受陳饒自指示,於陳饒自存款中提領464,

642 元,交付陳飛作為「大孫份」,是否可採?原告陳秋好請求被告陳文絃歸還72萬元列入遺產中分配,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陳文絃抗辯稱陳饒自生前向其借款55萬元,標購現今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房地產權,此對之借款應自遺產中歸還陳文絃,是否有理由?

四、陳饒自生前有無向陳淑惠借款5 萬元?此部分被告陳文絃、陳淑容、陳淑惠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陳淑惠,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陳文絃稱原告陳秋好於90年7 月間因購屋需求而向陳饒自借款60萬元,是否屬實?其請求原告陳秋好應將此60萬元返還列入遺產中分配,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陳文絃主張其自88年1 月起,至陳饒自身故止,均獨力負擔陳饒自之扶養費。依台灣地區住民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加計檢附單據支出之電費、健保費、稅捐等費用,合計1,628,977 元係伊代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淑容、陳淑華、陳淑惠及陳秋好所墊付,乃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判令陳淑華、陳淑惠及陳秋好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攤,即各應返還陳文絃325,795元,並與其等分割遺產中分得之遺產數額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系爭社皮路房屋出租之租金,被告陳文絃主張須先扣除修繕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是否有理由?租金收益所賸餘額若干?

八、末以,經上述論斷,陳饒自之遺產範圍為何?其遺產價額應為如何之評定始為公平?

九、兩造間就陳饒自之遺產應如何之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文絃主張為陳饒自支出住院、醫藥費用83,000元、喪葬費用507,000 元,合計59萬元,請求列入遺產費用自遺產中支付,是否有理由?

二、查陳文絃於陳饒自身故後,分別於101 年6 月29日、7 月5日自陳饒自之郵局存款中領取34萬元;及於101 年7 月9 日自陳饒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領取304,35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絃自承在卷,並有郵局取款憑條影本2 張(見卷㈠第18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查覆檢附之取款轉帳資料乙批(見卷㈡第59頁)等件在卷足佐,可堪信為事實。而被告陳文絃稱上揭款項其中8 萬3 千元支付陳饒自生前住院、醫療費用,另50萬7 千元則用充陳饒自之喪葬費用(以上合計59萬元)乙節,亦經陳文絃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民眾醫院繳費通知單暨住院醫療明細收據、蓮花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墓園管理費用收據、新楠椿木業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墓園建造免用發票收據、屏東縣萬丹鄉各項規費繳納收據聯單、金振興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里仁及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卷第84頁-第110 頁)。且經原告陳秋好、被告陳淑容、陳淑惠俱不爭執,並均陳明同意上揭59萬元自遺產中支付等語明確(見卷㈡第27頁、卷㈢第80頁、第159 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於支付於被繼承人必要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是否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費用,因民法文義未明,兼諸又屬孝家眷私領域,而且喪儀形制多端,規格亦有高低,尤宜由孝家眷自治協議行之,不能率由公部門統一形制強制人民遵循,故民法特予保留不置明文,其來有自。本院以為: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住院、醫療費用,既係護養被繼承人所必需;喪葬費用亦是完畢被繼承人身後所不可或缺之支出,而被繼承人已歿,其權利能力消滅,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護養、治喪而支出費用,不能解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之情況下,喪葬費在

100 萬元數額即不計入遺產而免稅之意旨參互以觀,本院認至少於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時,其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應為合理。

本件此部分費用既經其他繼承人所肯認,已如前上述,即屬兩造間就遺產費用之共議,本院應予尊重。從而,陳文絃請求將上述59萬元由遺產中支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文絃抗辯稱受陳饒自指示,自陳饒自存款中提領464,

642 元,交付陳飛作為「大孫份」,是否可採?原告陳秋好請求被告陳文絃歸還72萬元列入遺產中分配,是否有理由?查被告陳文絃堅稱陳饒自生前明示要給其長子(即陳饒自之長孫)陳飛「大孫份」,並於101 年6 月12日許,陳饒自出院在家靜養時,依陳饒自「肢體語言」之指示,代理陳饒自於101 年6 月21日至6 月27日期間,自陳饒自郵局帳戶共領取38萬元(有郵局取款憑條4 張附卷㈠第16頁-第17頁可參)及於101 年6 月22日自陳饒自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領取4 萬9 千元(見卷㈡第55頁取款憑條),用充贈與陳飛之「大孫份」等云,惟據原告陳秋好、被告陳淑華及淑惠俱弗承斯實,同以上揭辯詞相抗。經查:

(一)被告陳文絃雖舉證其子女即陳佩君、陳佩妤及陳飛供述證據待證確有所謂「大孫份」之事實。惟詢諸證人陳佩君係稱:常聽奶奶(按即陳饒自,下同)說要把「大孫份」給陳飛。說現在住的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的房子要給我弟弟(陳飛)當「大孫份」,因祖先牌位都在這裡,以延續香火等語。證人陳佩妤亦同證稱:奶奶常將要給「大孫份」之事掛在嘴邊,她說要把現在居住的房子給哥哥陳飛等語(以上見104 家訴字第4 號卷第139 頁、第140 頁背面)。再,證人陳飛就「大孫份」之內容亦供稱:奶奶都說等她百年之後,這房子就是要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1 頁)。而查,證人陳飛、陳佩君及陳佩妤俱係陳文絃之子女,陳飛更是大孫份的受益人,渠等當無故違陳文絃本意而為不實供述之由,即渠等此部分有關「大孫份」內容之證詞應可採信為真正。則綜合勾稽三位證人之證詞,縱認陳饒自生前有提及要給長孫陳飛「大孫份」之事實為真,其標的亦應係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巷○○號之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並非給現金。被告陳文絃指稱陳饒自有表達要給陳飛100 萬元作為「大孫份」之標的云云,即不能逕採認為事實。

(二)而後證人陳飛固另證稱:奶奶回院到死亡我都有陪伴她。陪伴期間,奶奶有提到要給我現金的事。奶奶擔心我沒錢,問我說有沒有錢,不然就給我錢。101 年6 月12日奶奶是用肢體語言向爸爸(按即陳文絃,下同)表示要給我錢,講話沒有很清楚,就是比著存簿,做領錢的意思,因為我父親照顧奶奶,也有講話,但是講得很小聲。只比著存簿,沒有指出確切之的數額等語(見卷㈢第169 頁-第17

7 頁)。然查,陳饒自於101 年4 月19日因頭部外傷導致腦內出血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於101 年4月24日自屏東醫院轉至民眾醫院住院治療,因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但病患會用肢體語言表來表示。昏迷指數E4V4 M5 (會睜眼、可以回答問題,但不完全正確、不會照指令動作,但可以定位疼痛、或不舒服部位)。於101 年

6 月9 日出院,當日因無法回家受照顧,乃委託本院照顧,但當日病患自行拔除鼻胃管,再次置入鼻胃管時,發現有胃出血情形,故再辦理住院治療,101 年6 月12日出院。6 月15日因意識改變再次住院,發現為腦中風,轉進安寧病房,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其住院護理紀錄亦載明:病患預計6 月9 日出院回家,…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完全協助,…病患四肢乏力,協助申請殘障手冊等情,以上有民眾醫院102 年10月16日(102 )民眾字第8 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單、101 年6 月9 日出院準備服務結果回覆單附卷足佐(見卷㈠第43頁-第53頁)。則依陳饒自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有贈與陳飛現金之認知能力及完足意思表示能力,已非無疑;且陳饒自縱能以肢體動作表示大概之意思,但其既僅能比劃存摺,被告陳文絃何以能斷定係指要提錢、要給陳飛及數額係100 萬元等具體內容。尤其觀諸被告陳文絃就「大孫份」之標的,既稱係100 萬元,但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按該案係陳秋好指控陳文絃涉嫌盜領陳饒自存款之侵占告訴案件)供稱:當時伊去郵局領了38萬元,又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了4 萬9 千元,並將現金交給陳佳宏(按即陳飛原名)等云(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卷㈡第177 頁背面),但陳飛卻稱領到「大孫份」的數額係46萬4,624 元(見陳飛出具之收據證明,見卷㈢第10頁),何以兩者數額也不同?且與陳文絃所稱之100 萬元額度亦有不符。再者,「大孫份」既係先人遺澤,依民間習俗,如是給現金,必要一筆吉數,鮮少有給到零頭,此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三)末查,所謂「大孫份」,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之處分贈與,或是因被繼承人死亡生效之「死因贈與」,性質上均屬契約行為,即除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外,並須贈與之標的特定、明確,且須經贈與人及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本件經質諸證人陳飛,就其受贈之「大孫份」標的,究竟係房屋權利或現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合,且就現金之數額若干亦不明確,甚至也無有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合致,當不能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再者,證人陳飛於本院審理時始於103 年12月14日出據補正收到46萬4,624 元,無非臨訟編造之文書,且依其金額之記載,顯係為了配合被告陳文絃用度之結餘款,無非是為了讓提領及花費之金額相一致,有以致之,益堪認有不實。洵此,被告陳文絃辯稱有交付陳飛現金,及陳飛證明有收到現金46萬4,624 元等云,俱不實在。則被告陳文絃於陳饒自死亡前,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允許或同意,而擅自提領陳饒自之存款429,000 元部分(即郵局存款12萬元+5 萬元+11萬元+10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 萬9 千元,合計42萬9 千元),即係侵奪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原告陳秋好依民法第1146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絃返還上述款項與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陳秋好指稱被告陳文絃所侵害繼承權之數額係72萬元云云,應係將上開關於陳饒自死亡後所領取之郵局存款34萬元(見卷㈠第18頁,係陳文絃提領用作支付部分住院、醫療及喪葬用)等部分相加混淆,有以致之,此部分不能認為正確,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文絃抗辯稱陳饒自生前向其借款55萬元,標購現今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房地產權,此借款應自遺產中歸還陳文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陳文絃主張之開借款事事,業據被告陳文絃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足佐(見卷㈡第35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證人廖赴習亦證稱:89年間被告(陳文絃)有說要買法拍屋,錢不夠,要向我週轉12萬元,我就借他…我和陳文絃是林口公司的同事,陳文絃說他母親要標購法拍屋,款項不夠,…陳文絃是說他母親要買,…他講55萬元是要付押標金,我衹借他12萬元等語綦詳(見卷㈢第63頁-第64頁),並有廖赴習提供之陳文絃還款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㈡第45頁)。而被告陳文絃亦詳述標購籌款、付款等歷程詳實(89年2 月9 日陳饒自向伊借得30萬元,連同陳饒自的11萬元,共計41萬元,申購台銀本票交由代標業者邱芝榕繳交保證金。嗣以205 萬元得標,尾款164 萬元中之25萬元也係向伊借得,連同陳饒自備存139 萬元繳清),勾稽其所提出之相關存摺提款、向廖赴習週轉借款之時間,與標購法拍屋之時間密接,益可認陳文絃上開所稱出借55萬元給被繼承人陳饒自以標購法拍屋之事實核可採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係繼承之標的,縱係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該繼承人此部分之債權亦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陳饒自之積極遺產價額大於對繼承人陳文絃此項借款債務,繼承開始時,應自遺產中返還陳文絃此項55萬元債權。陳文絃於此請求自遺產中先返還伊55萬元為有理由。

四、陳饒自生前有無向陳淑惠借款5 萬元?此部分被告陳文絃、陳淑容、陳淑惠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陳淑惠,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陳淑惠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5 萬元未還乙節,業據其他繼承人陳文絃、陳秋好、陳淑容均表同意,另被告陳淑華對此亦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陳文絃已於

101 年7 月16日匯此5 萬元返還於陳淑惠,此據陳淑惠自認屬真正,依同上之理由,陳饒自對陳淑惠所負5 萬元繼承債務雖亦應自遺產中返還與陳淑惠,惟因陳淑惠已受清償,於計算遺產分配時即不再論列,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文絃稱原告陳秋好於90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陳饒自借款60萬元,是否屬實?其請求原告陳秋好應將此60萬元扣還予遺產分配,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陳文絃主張陳秋好於90年7 月間,因置產所需,有向陳饒自借款60萬元,迄今未返還此節,已據原告陳秋好堅持否認。而被告陳文絃作此主張,無非以陳饒自有將其屏東市公館郵局之存簿、印章交由陳秋好分別於91年6 月27日提領30萬元,及於91年7 月18日提領13萬元(一次10萬元、一次3 萬元)為據。但陳饒自之存摺縱有如上之提領紀錄,亦不能待證確係借貸與陳秋好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陳文絃既稱陳秋好係為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巷○○弄○ ○○ 號房屋之資金需求,而向被繼承人借款,但查上揭房、地係陳秋好之夫潘敘君於90年8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有該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㈡第80頁-第81頁),距離被告指稱之借款時間相差近一年,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何況此項公裕路房屋既係潘敘君所有,充其量亦僅能說明潘某或可能係債務人,豈與原告陳秋好有關?此外,被告陳文絃就陳秋好確有欠陳饒自60萬元乙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共主張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陳秋好60萬元之遺產分配額云云,不能准許。至於於其請求本院向高雄銀行函調潘敘君購屋貸款之資料來源、還款紀錄乙節,不無侵擾潘敘君之財務隱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文絃主張其自88年1 月起,至陳饒自身故為止,均獨力負擔陳饒自之扶養費。依台灣地區住民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加計檢附單據支出之電費、健保費、稅捐等費用,合計1,628,977 元係伊代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淑容、陳淑華、陳淑惠及陳秋好所墊付,乃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判令陳淑華、陳淑惠及陳秋好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攤,即各應返還陳文絃325,79

5 元,並與其等分得之遺產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查原告陳文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依據焦無非以證人即其女陳佩君、子陳飛之證述及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基礎。但詢諸陳佩君自承:伊自嬰兒時起至20歲五專畢業期間,都與祖母陳饒自一起生活。五專畢業後到台北工作,迄98年10月間再回到屏東與祖母共同生活,直到祖母往生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卷第139 頁背面);證人陳飛亦同證供:伊從小住在屏東,由祖母陳饒自照顧,其中除95年中至99年12月止期間,赴外地讀大學外,均與陳饒自共同生活。大學畢業後仍回到屏東與陳饒自短期同住直到赴台中工作、入伍服役止等情詳實(見同上卷第

138 頁)。依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陳文絃之長女、長子實係自嬰幼時起即由陳饒自照顧至成人。則證人陳佩君、陳飛固均證述有看到被告陳文絃按月回到屏東探視陳饒自及子女時,會順便帶生活費用給陳饒自乙節屬實,然陳文絃提供陳饒自必要之生活資費,以扶養其子女,自屬必然,不能逕認定係為陳饒自提供扶養。尤其對照證人陳飛供述:爸爸大概都是給祖母一萬元上下,我和姐姐(即陳佩君)的部分係八千元到一萬元之事實(見同上卷第138 頁背面),依此數額,較諸一般生活水平及物價水準,殆僅能認為係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而已,充其量也衹是表達對陳饒自代勞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勞費之謝意罷了。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成年子女如何反哺報恩扶養其父母,法無定制,社會通念亦非必然僅止給費贍養一途。舉凡:陪伴關照、護持就養、或迎贍奉養,或提供必要生活物資,甚至代勞打掃整理家務等等,俱屬提出扶養之方法,其運作悉依當事人間之協議行之,理之至然。準知,被告陳文絃衹是以自己有在提供陳饒自金錢,即否定其他手足對被繼承人之付出,指摘其等未有扶養陳饒自等云,亦未盡公允。

(三)何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一旦陳饒自有自己之資財,且客觀上足以此資財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者,即不必然具備得請求其子女扶養之適格。經查,陳饒自身故前名下有不動產七筆、現金(含定存、活儲)逾百萬元,總資產經評定約342 萬6,079 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卷㈠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經驗法則,陳饒自必有其生財途徑,或有所依恃,始然不斷蓄積纍財。尤其被告陳文絃亦自承:陳饒自之定存均係本利到期自動轉續定存等情,可見陳饒自猶不需舫動用存款即足以維持生活。故,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秋好等人,既未受陳饒自扶養之請求,其等自不因陳文絃有支給陳饒自若干生活資費,即受有免於分攤扶養費之利益,且陳文絃提供金錢給陳饒自而受有損害,亦係在報恩盡孝履行其道德義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嫵上所述,被告陳文絃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秋好、陳淑華、陳淑惠等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每人各325,

795 元,並主張於其等所能分得之遺產數額相抵銷,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下稱:系爭社皮路房屋)之租金應列入遺產之計算部分:

(一)查陳饒自生前有將繼承標的中如附表一編號7 之系爭社皮路房屋出租而獲有租金,此據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房屋租賃法律關係,應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查,證人即系爭社皮路房屋承租人陳佳韻到院證述:自96年10月起向陳饒自租屋,原月租3,000 元,第三年起就一個月5,000 元。之前都是將租金給陳饒自,陳饒自過世後,我就用匯款方式匯給陳文絃在社皮郵局之帳戶等語綦詳(見卷㈢第58頁)。

職故,自陳饒自死亡後,陳文絃應係本於繼承之法則,為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全體管理上開租金收益,此應據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自陳饒自身故之翌月即101 年7 月起,至本件104 年8 月31日終局判決止,租金共計190,000 元(計算式:38月×5,000 元=190,000 元)。

(二)而查同此期間,系爭社皮路房屋因修繕屋頂浪板,於101年9 月支出修繕費42,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照片3 張附卷足佐(見㈡第33之1 頁-第34頁),證人陳佳韻亦證稱:我有反應房子屋後會漏水,被告陳文絃有請工人來修,…是房屋屋後後半段漏水,因為瓦片漏水,屋主就請工人來把後半段改成鐵皮屋屋頂等語綦詳(見卷㈢第59頁)。

證人黃志文亦證稱:101 年9 月20日陳文絃有請我估價承包修繕房屋42,000元,當時我有開估價單(庭呈三聯單),也有請我去修繕,地址不清楚,只知道是在社皮國小旁邊,房屋前半段是二樓透天的,後半段的屋頂有漏水,是古早的瓦片及浪板,會漏水,所以拆除,再做鐵皮屋,並做防水處理,再加廢土清運總共42,000元。是被告陳文絃拿現金一次給付完畢等情翔實(見卷㈢第60頁-第61頁),堪認陳文絃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則系爭社皮路房屋103 年3 月7 日維修洗臉台支架支出

500 元、104 年3 月1 日因更換馬桶水管,支出700 元等情,均據證人陳佳韻證稱:103 年3 月7 日及104 年3 月

1 日有維修扣款,因為房子老舊維修。103 年3 月7 日是因為浴室的洗臉台漏水,修理支架500 元,我先支出,後來房東將500 元(自房租)扣掉。104 年3 月l 日因為浴室的馬桶水管老舊有更換水管,是也是先出700 元,房東也同意從房租內扣除,除此2 次及101 年9 月間修繕屋頂鐵皮屋外,沒有其他修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58頁-59頁)。

(四)綜上,系爭社皮路房屋修繕費共計支出43,200元(計算式:42,000+500 +700 =43,200元)。陳文絃管理之租金收益190,000 元於扣除房屋必要修繕費用43,200元,餘146,800 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至於被告陳文絃另稱其以上開租金收益截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支出各項雜費(包括祭祀開銷、墓園管理、墓園整造費等等)共約167,033元,另應計入日後退租返還房客之押租金5,000 元,合計172,033 元,亦應自租金收益中扣除,則租金收益截止至

104 年8 月31日止,僅賸餘17,976元云云(計算式:收入190,000 元-各項雜支費用167,033 元-押租金5,000 元=17,967元),然查:

1.系爭房租收益既係本於租賃房屋而來,其管理、使用,應僅限於與系爭租賃標的物管理、維護或保存有關之必要支出,始得扣除。何況兩造間遺產未分割前,對遺產係公同共有關係,對公同共有物(如租金收益)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則關於被告陳文絃所主張之各項雜支開銷,尤其祭祀、禮儀之形制、規格、次數等,彼忘認知或有不同,陳文絃一以自己費用實現其意志,自無不可,但如需以公同共有之租金收益支應,非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不許陳文絃擅用。是認被告陳文絃此部分主張扣除各項雜支開銷等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2.次查,押租金係擔保租賃期間,承租人對出租人應履行之租金、損害賠賠償義務,由承租人所提出之擔保物。故須至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始有返還義務。而本件系爭社皮路房屋之租賃關係效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續存在,則該押租金歸屬即須視系爭社皮路房屋如何分割始能決定。一旦系爭社皮路房屋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時,該房屋之租賃關係效力歸於該取得人,即應由該取得人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準此,此部分押租金亦應自遺產中扣除。綜上所述,被告陳文絃上開所持見解,尚難為本院採酌,職故,關於系爭租金收益之賸餘部分,應以146,800 元列入遺產中予以分割。

八、末以,經上述論斷,陳饒自之遺產範圍為何?其遺產價額應為如何之評定始為公平?

(一)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第

510 地號土地○○○鄉○○○段第414 地號、第424 地號等四筆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房屋部分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萬丹鄉○○村0 號及社皮村社皮路2 段580 號(詳如附表一編號

5 -編號7 ),以上不動產部分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各該系爭房屋稅單等件在卷足佐。

2.存款部分:經加總彙算,認現金部分為2,518,522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8說明)。

3.租金收益部分:146,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9理由如上揭第七段)。

4.繼承權回復部分:即被告陳文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42萬

9 千元(陳文絃所稱之「大孫份」)(如附表一編號20,理由詳上述「本院判斷」第二段所示)。

5.債務:即陳饒自生前自陳文絃所借得用以標購系爭社上路房地之消費借貸債務5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1,理由詳「本院判斷」之第三段所示)。

6.遺產費用:即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饒自生前之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合計59萬元,全體繼承人同意列入遺產費用,自遺產中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2)。

(二)陳饒自遺產評價部分:

1.查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土地、房屋,當事人陳秋好、陳淑華、陳淑惠雖均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但本院認為兩造間因分產爭議纏訟經年,手足情感已有裂縫,此依兩造在法庭針鋒相對,甚至怒目相視可以得見。是客觀上無可能在兩造關係重建前能期待兩造和平、理性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維護及使用。且單一房地不動產之分別共有,將導致使用權能割裂,致法律關係複雜,徒增日後處置之困難,斷不可行。

2.次查,被告陳文絃、陳淑容念茲在茲者,掛慮一旦系爭不動產處分、變賣,將使其等祖先牌位無以安身,尤其有違被繼承人期待能將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權利贈與陳飛充「大孫份」遺願,同認以處分變賣再由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不利於共有人。

3.綜上,本院認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允宜分由一繼承人單獨取得,並由該取得不動產之繼承人以適當價格作價,將超逾之價金平均分配於其他繼承人,應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綜效使用,並維護不動產之產權完整;同時作價公平分配價金亦無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應屬可行之分割方案。

4.至於作價評定部分,雖兩造間各有評定價額依據,但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總體價值非鉅,實無由專業估價師鑑價徒然耗費兩造時間、勞費必要,並斟酌系爭不動產均位處屏東縣萬丹鄉間,非屬都會黃金地段,公部門之評定現值機制核與當地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等一切情狀,乃認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所示土地按當地政府土地公告現值評定;編號5 -編號7 之房屋則按各該房屋稅評定房屋現值,作為評定不動產價額之基準,應不至於損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堪可採酌。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之所列各不動產核定價額總額為913,457 元。準此,被繼承人陳饒自本件遺產總價額核定為2,867,779 元(計算式:不動產913,457 元+存款2,518,522 +租金146,800 +繼承權回復429,000 元-遺產債務550,000 -遺產費用590,000 元=2,867,779 元)。

九、兩造間就陳饒自之遺產應如何之分割?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絃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陳饒自將過世前,私自將陳饒自之存款提領42萬9 千元,致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絃返還42萬9 千元與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且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拘束,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原告陳秋好依繼承之法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二)查本件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所示不動產,於陳饒自往生後即由被告陳文絃管理、維護;陳文絃之子女陳佩君、陳飛亦久住居於編號5 之房屋;且該編號5 房屋亦係陳家歷代祖先牌位安身之處,均由陳文絃定期祭祀、朝拜等情,此據被告陳淑容陳明甚詳,復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復審諸依陳饒自遺願亦有使系爭房屋由長孫陳飛繼承以延續香火之本意;再者系爭不動產均面積不大,實物分割將致不動產細碎,不利使用綜效;而兩造關係對立,如保持分別共有,亦不利於不動產之管理、維護使用及同時為兼顧各共有人間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之不動產,宜由被告陳文絃單獨取得,再由陳文絃按不動產類別作價,即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評定、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評定,於作價承受後依此評定價額,將超逾自己應受分得遺產價額部分,平均分配與其他繼承人分取,此等分割方案較為公平、適當,爰採為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

(三)而本件遺產總價額經評定為2,867,779 元,已如前述,兩造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每人應分得573,556 元(計算式:2,867,779 ÷5 =573,556.8 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陳文絃分得系爭附表一編號1 -編號7 不動產,其價額評定為913,457 元,已逾所應分取之遺產,就陳淑容、陳淑華、陳淑惠及陳秋好每人實際衹分受488,

580.5 元(計算式:2,867,779 -913,457 =488,580.5),故陳文絃就其他繼承人不足額部分,應找補陳淑容、陳淑華、陳淑惠及陳秋好每人各84,975元(計算式:【913,457 元-573,556 】÷4 =84,97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至於附表一編號7 系爭社皮路房屋因已判決分歸被告陳文絃單獨取得,其房屋租賃關係應隨同移轉,故自104 年9 月1日起,房屋租金即歸陳文絃收取,同時負返還押租金義務,併予敘明。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秋好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原告陳交絃請求不當得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一、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表一:

┌──┬──┬────────────┬──────┬──┬─────┐│編號│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評定 ││ │ │ │(平方公尺)│範圍│價值 ││ │ │ │或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元) │ │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32 │1/1 │137,600 ││ │ │地號 │ │ │ │├──┼──┼────────────┼──────┼──┼─────┤│ 2 │土地│屏東縣○○鄉○○段510 地│1 │1/1 │4,300 ││ │ │號 │ │ │ │├──┼──┼────────────┼──────┼──┼─────┤│ 3 │土地│屏東縣○○鄉○○○段414 │345.04 │1/13│95,549 ││ │ │地號 │ │ │ │├──┼──┼────────────┼──────┼──┼─────┤│ 4 │土地│屏東縣○○鄉○○○段424 │59.78 │1/1 │215,208 ││ │ │地號 │ │ │ │├──┼──┼────────────┼──────┼──┼─────┤│ 5 │房屋│屏東縣○○鄉○○村○○路│ │1/1 │401,900 ││ │ │141 巷16號 │ │ │ │├──┼──┼────────────┼──────┼──┼─────┤│ 6 │房屋│屏東縣萬丹鄉○○村0 號 │ │1/1 │2,200 │├──┼──┼────────────┼──────┼──┼─────┤│ 7 │房屋│屏東縣○○鄉○○村○○路│ │1/1 │56,700 ││ │ │二段580號 │ │ │ │├──┼──┼────────────┼──────┼──┼─────┤│ 8 │存款│屏東郵局(定存) │530,478 │ │同左 │├──┼──┼────────────┼──────┼──┼─────┤│ 9 │存款│屏東郵局(定存) │464,135 │ │同左 │├──┼──┼────────────┼──────┼──┼─────┤│10 │存款│公館郵局(定存) │123,331 │ │同左 │├──┼──┼────────────┼──────┼──┼─────┤│11 │存款│社皮郵局(定存) │100,000 │ │同左 │├──┼──┼────────────┼──────┼──┼─────┤│12 │存款│社皮郵局(定存) │200,000 │ │同左 │├──┼──┼────────────┼──────┼──┼─────┤│ 13 │存款│社皮郵局(定存) │100,000 │ │同左 │├──┼──┼────────────┼──────┼──┼─────┤│ 14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125,178 │ │同左 ││ │ │(定存) │ │ │ │├──┼──┼────────────┼──────┼──┼─────┤│ 15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27,038 │ │同左 ││ │ │(定存) │ │ │ │├──┼──┼────────────┼──────┼──┼─────┤│ 16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205,775 │ │同左 ││ │ │(定存) │ │ │ │├──┼──┼────────────┼──────┼──┼─────┤│ 17 │存款│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 │304,358 │ │同左 ││ │ │(活存) │ │ │ │├──┼──┼────────────┼──────┼──┼─────┤│18 │存款│郵局(活存) │338,229 │ │同左 │├──┼──┼────────────┼──────┼──┼─────┤│19 │租金│屏東縣○○鄉○○村○○路│自101 年7 月│ │146,800 ││ │ │二段580 號租金 │起迄104 年8 │ │ ││ │ │ │月31日止,共│ │ ││ │ │ │計38個月, │ │ ││ │ │ │190,000 元均│ │ ││ │ │ │由被告陳文絃│ │ ││ │ │ │收取、管理。│ │ ││ │ │ │扣除修繕費 │ │ ││ │ │ │4,3200元後餘│ │ ││ │ │ │146,800 元列│ │ ││ │ │ │為遺產 │ │ ││ │ │ ├──────┼──┼─────┤│ │ │ │自104 年9 月│ │每月5,000 ││ │ │ │1 日起之租金│ │元 │├──┼──┼────────────┼──────┼──┼─────┤│20 │繼承│陳文絃應返還於遺產 │ │ │429,000 ││ │權回│429,000 元 │ │ │ ││ │復 │ │ │ │ ││ │ │ │ │ │ ││ │ │ │ │ │ │├──┼──┼────────────┼──────┼──┼─────┤│21 │債務│債權人陳文絃 │ │ │-550,000 ││ │ │性質:消費借貸款 │ │ │(應自遺產││ │ │ │ │ │中返還於陳││ │ │ │ │ │文絃 │├──┼──┼────────────┼──────┼──┼─────┤│22 │遺產│590,000 │ │ │-590,000 ││ │費用│(住院醫療費83,000元、 │ │ │(自遺產中││ │ │喪葬費507,000元) │ │ │支付) ││ │ │ │ │ │ ││ │ │ │ │ │ │├──┴──┴────────────┴──────┴──┴─────┤│共計2,867,779元 │└──────────────────────────────────┘附表二:分割方案┌──┬───────────────┬─────────┐│ │ 遺 產(新台幣/元) │分割方案 │├──┼───────────────┼─────────┤│1 │ 附表一編號1至7 之不動產 │1.全部由陳文絃單獨││ │ │ 繼承 ││ │ │2.不動產評定總額91││ │ │3,457 元,超逾陳文││ │ │絃應受分配取得之遺││ │ │產價額573,556 元,││ │ │其超逾部分應平均分││ │ │配與其他繼承人各84││ │ │,975元。 │├──┼───────────────┼─────────┤│2 │其他: │ ││ │1.遺產總人總價額2,867,779 元,│ ││ │ 陳文絃、陳淑容、陳淑華、陳淑│ ││ │ 惠及陳秋好每人可分得573,556 │ ││ │ 元。 │ ││ │2.因陳文絃分得之不動產價額913 │ ││ │ ,457元,致陳淑容、陳淑華、陳│ ││ │ 淑惠及陳秋好每人實際衹分得 │ ││ │ 488,581 元。故陳文絃應找補陳│ ││ │ 淑容、陳淑華、陳淑惠、陳秋好│ ││ │ 每人各84,975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