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藕紅相 對 人 李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6781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效力者不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地區判決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78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3980、398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31531、03153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婚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亦已辦理離婚登記,有其戶籍資料1 份可稽,是系爭婚姻關係業經解消,聲請人於兩造已無婚姻關係之10
2 年5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