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尾珠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昌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1月1 日亡)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95年5 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6)嵐民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裁定書及委託書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5 月6 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判決書判准離婚理由記載:「原告(指聲請人)與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導致原告請求離婚。被告未予反駁,視為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自願放棄抗辯全,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