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葛志中相 對 人 張生群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生群(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9日登記結婚,嗣於91年6 月25日,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2012)黔筑元公字第0493號及044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 年8 月20日(102)南核字第063246號、第06324
9 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葛志中(即離婚判決被告)與相對人張生群(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原告隨被告返回台灣,因雙方缺乏了解,婚後未建立感情,嗣原告返回貴陽市,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離婚,合法有據,應准予離婚等語。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