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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韓少紅相 對 人 宋克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情感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32279 、32280 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

2 )核字第075028、075029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係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情而認定。則該判決離婚之理由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