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慶泉相 對 人 王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 亦有明文。是以,須就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泉與大陸地區配偶即相對人王秀英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其提出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暨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依法應提出前揭大陸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驗證書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函文業於10
2 年12月25日送達,復於103 年2 月12日再次函催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此項函文亦於103 年2 月19日送達,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