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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飛台相 對 人 劉菊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2)鄂礄口仁民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菊秀間有關兩造所生之女陳熙臻之扶養關係爭議,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判決陳熙臻自判決生效之次日起由聲請人負責扶養,扶養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2)鄂礄口仁民初字第0076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12)鄂楚信證字第2914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03474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