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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飛台相 對 人 陳熙臻法定代理人 劉菊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確認親子關係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2)鄂礄口仁民初字第00551 號民事判決(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親生父女關係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人民法院(2012)鄂礄口仁民初字第0055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12)鄂楚信證字第2526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03476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該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所為裁判,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理由,係以原告(即相對人)母親劉秀菊與第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張承揚原係夫妻關係,張承揚於1994年4 月15日因案入獄。張某服刑期間,劉秀菊與被告(即聲請人)交往並生下原告,被告對於係原告生父之事實無異議,且經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法醫司法鑑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乃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該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之理由與我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之規定核屬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