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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金燕代 理 人 李秀霞相 對 人 盧恩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燕與相對人盧恩義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證處(2013)閩莆三證民字第048 、049 號公證書、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17941、017943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云云,惟核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判決係以雙方於2010年10月21日在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為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然查相對人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為空白,另記事欄記載略以:「原配偶盧朱錦鳳(離)、配偶黃貴美(離)。」,並無再與聲請人結婚之記載,自難認雙方原係夫妻,故本院尚難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