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林國正被 告 湯小莉(冒名李玉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修正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其與被告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為入境臺灣地區,竟冒用李玉紅之名義與原告結婚,並於民國91年12月4 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無結婚真意,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聞結婚事實,顯然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明知被告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透過訴外人邱昌龍之安排,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招待在大陸地區食宿為代價,於91年9 月18日先與冒名為李玉紅之被告,在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發給證明,原告復於同年12月4 日親自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事實上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更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聞結婚事實,以上登記僅為使被告來臺之手段,原告並因本件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結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94號起訴書等各一份為證,復經被告、證人邱昌龍在本件刑事訴訟偵審中陳述以及證述明確,堪信為事實。
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兩造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不為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