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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 告 詹雀如相對人即原 告 鍾家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民國87年6 月17日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是依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並參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參照)。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則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其住居所均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於93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原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公

寓內,嗣聲請人返回永康區之娘家居住,相對人則於97年間返回屏東縣小琉球從事捕魚工作迄今,有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表1 份可稽(見第32頁背面),是可知相對人於搬離臺南市後已有廢止臺南市永康區住所之意,則兩造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共同戶籍地,可堪認定。

㈡又首開有關離婚訴訟之規定乃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

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故於兩造無共同住所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應認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屏東縣,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