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 告 薛幸况相對人即原 告 黃子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民國87年6 月17日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是依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並參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參照)。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相對人平日在軍中生活,偶返屏東老家或赴聲請人臺南住所,故婚後聲請人仍居住臺南市,相對人亦自承此節。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網友聊天親密,拍攝不雅照供人觀賞等離婚事由,非發生於屏東地區,而係在臺南,又因聲請人母親身體不佳,聲請人需就近照顧,遠赴屏東開庭相當不便,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出生地分別在臺南市與屏東縣,婚前即分別設籍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8 樓之1 及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婚後亦如是,而相對人即原告現於軍中生活,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偶返屏東老家,是難認相對人有廢止其屏東住所之意思,是兩造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共同戶籍地。又首開有關離婚訴訟之規定乃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故於兩造無共同住所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應認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屏東縣,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