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菊英被 上 訴人 邱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小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係訴外人邱偉郎以分期付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買受,並靠行在伊公司對外營業。不料,邱偉郎未依約繳款,系爭貨車經新鑫公司取回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買受,惟被上訴人曾經口頭承諾將負責繳清邱偉郎於靠行期間,伊公司為邱偉郎代墊之稅費、罰鍰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 萬9,322 元,伊公司於是按照新鑫公司之通知,協助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事宜。詎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已經同意繳清伊公司為邱偉郎代墊各項費用之契約義務,竟判命伊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溢收款6 萬9,322 元本息,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經口頭承諾將負責繳清其於靠行期間為邱偉郎代墊之各項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曾經說明系爭貨車經新鑫公司取回拍賣,車輛保證人郭冠麟、廖建翔已向新鑫公司承諾會繳清欠款,從頭到尾均由新鑫公司處理買賣事宜,伊公司係按新鑫公司通知辦理過戶,只負責從旁協助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 頁)。其後,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重申其僅協助辦理過戶,有告知新鑫公司邱偉郎積欠其債務,其它細節均不知情,被上訴人應該向新鑫公司請求返還溢收款之意旨,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負責邱偉郎欠款之情節,卻於提起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曾經同意負責繳清其為邱偉郎於靠行期間代墊之各項費用云云,核屬新攻防方法,本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