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勇輯郭秋美被上訴人 陳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小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佳樺於民國91年8 月9日、92年4 月1 日、92年4 月4 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已領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而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上開林佳樺使用信用卡消費期間發生之費用,計算至93年3 月28日止,林佳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953元,及其中本金60,45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林佳樺已於92年9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其繼承林佳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53元,及其中60,458元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主張原判決就持卡人所消費內容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並為敗訴之判決,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指持卡人主張信用卡因遺失、被盜、被冒用之情形,非本案適用之情形,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且,上訴人已提出催繳紀錄,但被上訴人卻未有何拋棄或限定繼承表示,難謂被上訴人不知悉該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53元,及其中60,458元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中,並無林佳樺消費各筆款項之時間及刷卡項目,該等信用卡債務,是否為林佳樺所為容有疑義。又上訴人除請求刷卡本金60,458元外,另外,請求自93年3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就超過5 年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者,林佳樺雖為被上訴人母親,但由於被上訴人父母親已於87年辦理離婚,被上訴人自幼即未與林佳樺同居共財,而不知悉林佳樺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及獲有任何贈與,故由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顯不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不爭執林佳樺有持用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及積欠上訴人消費款之事實等語,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父母於87年間辦理離婚,被上訴人(72年次)當時為15歲,由父親任監護人。被上訴人未與林佳樺同財共居。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提出利息請求部分之時效抗辯,有無成立?

(三)被上訴人抗辯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是否成立?

六、依據上開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一)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至於何謂違背法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所為之概括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為列舉規定(即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中「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欲適用;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為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關於林佳樺曾申請並使用如附表信用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原審卷7-9 頁),及歷史消費明細表(原審卷60-62 頁)等件為證,根據上開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曾有92年7 月29日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用之紀錄,暨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陳茂榮曾於93年間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請求支付被保險人林佳樺身故保險金訴訟之事實(即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1 號,本卷85頁),並檢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林佳樺保險契約書(本卷65-69 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林佳樺簽名字樣與上開保險契約書之簽名字樣,無論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均極相似,於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屬同一,堪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確為林佳樺親自簽名無訛,而得信為真正。又,觀之上開信用卡之歷來消費明細資料,除曾有支付林佳樺本身上開保險費外,其餘消費資料大多是日常生活開支(如服飾店、家樂福賣場、家電量販店、電信公司通訊費、金石堂書店、屈臣氏公司、燦坤3C屏東店,詳本卷27-41 頁),及自91年9月間至92年9 月間之歷史繳款明細資料(詳本卷42頁),亦足以認定林佳樺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按月繳納消費款項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林佳樺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計算至93年3 月28日止,林佳樺尚積欠71,953元(本金60,458元,利息6,959 元,違約金4,536 元),及其中本金60,45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林佳樺為上開信用卡持有人及消費、欠款云云,不能成立。

(三)原審引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以此為兩造間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認為上訴人並未證明林佳樺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惟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植基於持卡人曾有向發卡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之事實,並因此衍生辦理掛失後信用卡消費款之爭議,方有持卡人主張因信用卡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之際,科以發卡機構除證明持卡人仍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簽名真正之責任外,發卡機構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本件訴訟並無信用卡遺失、被盜、被冒名申請之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因事實迥異,原審判決引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為錯誤之舉證責任分配,並且漏未斟酌林佳樺確有持卡繳納其本身保險費用之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息之請求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部分,上訴人除提出單方紀錄催繳文件外(本卷43頁),並未提出符合民法第129 條各款法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因此,以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期日101 年11月6 日為基準,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96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6 日,並未罹於5 年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請求於92年9 月至93年3 月間之已發生利息6,959 元(詳原審卷6 頁),及自93年3 月29日起至96年

11 月6日止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由其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顯不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部分,經查,被上訴人陳述自幼即未與林佳樺同居共財,而不知悉林佳樺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及獲有任何贈與等事實,經檢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資料,其中被上訴人父母於87年申辦離婚之際,被上訴人年僅15 歲,而由被上訴人父親負監護之責,且被上訴人於翌年即88年間與第三人黃春發結婚(詳原審卷17頁),且林佳樺死亡時,被上訴人方年滿20歲,除上開林佳樺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陳茂榮)為受益人外,林佳樺並未遺留其他資產,且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均指向於林佳樺個人生活開支,與被上訴人無關連性,又被上訴人婚後已脫離原生家庭,與林佳樺即無密切往來互動,而無法確知林佳樺日常生活開銷支應方式及所負債務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迄今,並無因繼承之事實而增益經濟財力,因此,倘令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上開信用卡債務,使被上訴人以其自身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實有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繼承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債務,應得以繼承林佳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七、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4,994元(本金60,458元,違約金4,536 元),及其中60,458元自民國9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判決固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翁世容

法官 曾吉雄法官 林孟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

┌──┬─────────────────────────┐│編號│ 信用卡資料 │├──┼─────────────────────────┤│ 1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民國91年8 月││ │9 日,發卡銀行:匯通銀行。 │├──┼─────────────────────────┤│ 2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民國92年4月 ││ │1日,發卡銀行:國泰銀行。 │├──┼─────────────────────────┤│ 3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民國92年4月 ││ │4日,發卡銀行:國泰銀行。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