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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姣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慶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廖本掌即世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承攬台灣銀行採購部招標之各級學校室外籃球架所

需,向被告定作室外固定籃球架、籃球架板附灌籃籃框、活動式油壓籃球架等貨品(以下合稱系爭籃球架),兩造並於民國98年7 月13日簽訂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將系爭籃球架安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6所學校,被告業已安裝完成(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已將工程款給付被告。惟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籃球架其中之室外固定籃球架之單柱鍍鋅鋼管規格為直徑219.1mm ×厚度6m

m (下稱系爭鋼管),且誤差值應介於正負百分之5 之間,即系爭鋼管之厚度應介於6.3mm 至5.7mm 之間(即6mm ×±

5 %),而經原告檢測系爭籃球架結果(除附表一編號2 、13學校部分,原告尚未檢測),其厚度僅介於5.3 mm至5.5mm之間,均不合格(下稱系爭瑕疵),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鋼管合計50支之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1,430,000 元。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合計1,645,950 元。

㈡又被告偷工減料,卻發函給瑞祥高中等學校陳稱原告不付款

項云云,致原告遭學校、同行誤會,是被告歪曲事實、四處毀壞原告商譽,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45 萬元。

㈢另原告有代為修繕五甲國中之籃球板框2 個、灌籃籃框2 個

合計費用63,000元,及文賢國中之籃框6 個費用為5,000 元(上揭五甲國中、文賢國中非附表一所列學校),原告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合計68,000元 。

㈣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C 項約定,被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

險並繳納保險費,惟被告太忙而委託原告代為給付保險費8,

000 元,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

0 元等語。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601,950 元

,原告爰請求法院於5,948,000 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否認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情事,且縱認有系爭瑕疵,惟其

誤差範圍甚小,並不影響系爭籃球架之結構及功能。又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發現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22日即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原告卻遲至102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自無理由。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需兩造中任何一方有中途違約之

情事,他方始能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應係為確保兩造能完成履約,而本件被告業已施作系爭籃球架完畢,並無中途違約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自屬無據。另兩造係因被告拒絕再與原告就其99年間之標案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因此惡意苛扣工程款多年,被告遂於99年9 月27日發函前鎮國中等學校為陳情之舉動,此係廠商間有糾紛時之必然作為,難認係被告故意毀壞原告商譽,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245 萬元,亦無理由。㈢另原告主張其代為修繕之五甲國中之籃球板框、灌籃籃框及

文賢國中之籃框部分,惟上揭損害均係校外人所破壞,係不正常使用下之毀損,被告並不負保固維修責任,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自無理由。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8,000 元部分,被告業已繳納予保

險公司,且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繳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 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 份(本院卷一第46至59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於98年7 月13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將系爭

籃球架安裝於學校,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四所學校雖非系爭合約書範圍內之學校,惟兩造均同意上揭四所學校均適用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㈡被告業已將系爭籃球架安裝於附表一之學校,各學校之籃球架組數及安裝完工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籃球架有系爭瑕疵,其得依據民法第

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否認有系爭瑕疵,且縱認有系爭瑕疵,惟其誤差範圍甚小,並不影響系爭籃球架之結構及功能,又原告已於98年12月22日即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籃球架其中之系爭鋼管,經其檢測

結果,均存有系爭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非破壞性檢測報告紀錄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至134 頁),被告雖以原告係未經會同被告即自行檢測,而質疑上揭檢測報告之正確性,惟被告所安裝系爭籃球架中之系爭鋼管,係向訴外人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鐵公司)購買,且購買之鋼管厚度為5.5mm 之事實,有森鐵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9 、145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鋼管伊是跟森鐵訂購,伊跟森鐵訂美規6 mm的鋼管,但森鐵跟伊說沒有庫存,他現貨只有

5.5mm 厚度的鋼管,所以伊就定5.5mm 厚度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鋼管其厚度僅為5.5mm ,而未達到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厚度應介於6.3mm 至

5.7mm 間之要求,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上揭誤差範圍甚小,並不影響系爭籃球架之結構及功能云云,並提出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標準1 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61 頁),惟系爭合約書既已約定系爭鋼管之厚度規格應介於6.3mm 至5.7mm 之間,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變更規格內容,且被告提出之上揭標準,係針對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是否得適用於本件系爭籃球架,尚有疑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 、13之學校部分尚未進行檢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附表一所列16所學校均係使用同一批籃球架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則衡以常理,上揭編號2 、13之學校所安裝之系爭鋼管亦應存有系爭瑕疵,堪可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籃球架其中之系爭鋼管,均存有系爭瑕疵等語,洵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8年12月22日即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

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9號事件提出之答辯狀、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9 日、9 月21日、12月9 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45 至

261 頁),而原告於上揭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會同被告實際測量管材尺寸,才發現其管材尺寸不符‧‧‧從98年12月22日開始至99年6 月,經無數次電話、見面協商,原告請被告將鍍鋅鋼管尺寸不足,各校更新主架的鍍鋅鋼管,被告皆不理之,原告無奈情況下,於99年6月9 日、9 月21日、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請去各校修補,更換主架之鍍鋅鋼管‧‧‧」,且上揭99年6月9 日、9 月21日、12月9 日函文均記載:「‧‧‧貴我雙方於98年7 月13日之合約,貴方去各學校所施作室外固定籃球架,其主架鍍鋅鋼管之尺寸不足,導致籃球板於學生上課使用時會搖晃,影響學生安全,請去各校更新主架鍍鋅鋼管。」,又原告於本院自承:我們是以系爭合約書1 次訂購全部學校籃球架使用之鋼管,伊確認本件起訴之學校都是系爭合約書所訂購,都是同一批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22日會同被告進行檢測時,即已發現系爭鋼管厚度不足之事實,且原告已自承附表一所列學校均係以系爭合約書訂購且係同一批鋼管,原告又陸續於99年6 月9 日、9 月21日、12月9 日3 次發函予被告,表示因鋼管厚度不足,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合約書內即附表一所列學校之鋼管均予更換,足認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6 月9 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鋼管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則依據上揭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發現瑕疵後1 年即100 年6 月9 日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辯稱:伊係於101 年5 月3 日至同年5 月9 日期間(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告提出之各校檢測結論統計表),始知悉學校之系爭鋼管厚度不合格等語,惟原告所稱上揭時間,應僅係原告前已知悉系爭鋼管厚度不足後,自行以購買之檢測儀器至各學校進行檢測,而取得各學校鋼管厚度之具體數據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前於98年12月22日及99年6 月9 日時,業已知悉系爭鋼管存有系爭瑕疵事實之認定。又原告提出100 年1 月1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1 份(本院卷一第141 至162 頁、卷三第90頁背面、第91頁),陳稱:其對於被告偷工減料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本院觀之上揭錄音譯文內容,係兩造間就被告有無偷工減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原告所述言語應僅係其個人單方主張,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據上揭事證所為之認定,一併敘明。

2.次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 條、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被告固於98年10月10日前,已就附表一所示學校之系爭籃球架安裝完成,惟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則依據民法第500 條規定,就第498 條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具結後陳述:97年9 月原告叫伊開始做的時候,伊跟森鐵訂美規219、6mm 的鋼管,但是森鐵跟伊說沒有庫存,他現貨只有5.5mm厚度的鋼管,所以伊就訂5.5mm 厚度,當時伊有跟原告說因為美規219 的鋼管是外銷,不容易買到,所以圖要改,現貨只有5.5mm ,而原告案子一出來1 個月要完成,如果用訂貨的話要45天,時間來不及,所以伊在原告同意之下改定5.5mm 。(問:為何圖沒有因此改?)因為圖是之前送進去的,圖有0.5 %的正負誤差值,不影響安全,原告也知道,伊當初有兩個案子,一個是裝新球架,另一個是更換籃板籃框,這個不影響安全,原告也知道。(問:除了本案的學校外,其他學校是否跟本案都是同批球架?)97年跟98年都跟森鐵訂球架,97年是訂5.5mm ,伊當時有跟原告說圖要修改一下,因為6mm 是外銷,會來不及做,沒有庫存無法出貨,要做也來不及,這是97年的球架情況,98年是原告打電話說文賢國中要進場,伊跟原告說伊還沒準備,原告說他3 月跟伊確認的時候伊有庫存,伊是跟他說籃板跟籃框有庫存,但還要組裝,且籃球架那麼大,伊不可能庫存,後來伊就問森鐵有沒有6mm ,他說沒有,只有5.5mm ,且現貨只有54支,伊還要另外鍍鋅,伊就問原告看是否要另外訂,或是要用5.5mm的,原告同意用5.5mm 的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163 、16

4 頁),是被告已明確陳稱其會使用5.5mm 鋼管,係因森鐵公司並無6mm 鋼管庫存,且因原告需求甚急,遂經原告同意下使用5.5mm 之鋼管等情,而原告雖否認被告上揭陳述,辯稱其並無同意使用5.5 mm鋼管等語,惟參以被告陳稱:5.5mm鋼管價格為每支3,950 元,6mm 鋼管價格為每支4,294 元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森鐵公司報價單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4 頁),則上揭鋼管每支價差僅為344 元,以附表一學校合計50支籃球架計算,合計價差僅為17,200元(344×50=17,200),而被告自承其係以每組籃球架86,100元向原告承攬施作,則附表一所示籃球架之工程款合計為2,152,

500 元(86,100×25=2,152,500 ),是上揭價差占總工程款僅約0.8 %,衡情被告應無貪圖不到2 萬元之價差,而故意使用5.5mm 鋼管,導致原告可向其主張鋼管有瑕疵而請求修補或賠償之必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定貨後30日內就要出貨及安裝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核與被告上揭陳述:原告案子一出來1 個月要完成等語相符,足見原告確有需求甚急之情事。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告上揭陳稱其使用5.5mm 鋼管,係因森鐵公司並無庫存,且因原告需求甚急,遂經原告同意下使用5.5mm 鋼管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下使用5.5mm 厚度之鋼管,則原告上揭陳稱: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其就第498 條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云云,均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安裝之系爭籃球架其中之系爭鋼管,固存有系爭瑕疵,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管合計50支之修補費用1,43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1,645,95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判斷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辯解,是本院認原告上揭追加,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偷工減料,卻發函給瑞祥高中等學校陳稱原告不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遭學校、同行誤會,被告歪曲事實、四處毀壞原告商譽,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之損失245 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中途毀約:若雙方中任何一方中

途違約,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照校方之預算書總額50%計算),作為損害賠償給守約方。」,是依上揭約定內容,被告需有中途毀約或違約情事,始有依據上揭約定而應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施作系爭籃球架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自難認有何中途毀約或違約之情事,至於系爭瑕疵部分,惟本件被告既係經原告同意下使用5.5mm厚度之鋼管,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中途毀約或違約事實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陳稱:被告發函給瑞祥高中等學校陳稱原告不付款項

云云,致原告遭學校、同行誤會,被告歪曲事實、四處毀壞原告商譽等語,並提出被告99年9 月27日函文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0 頁),惟被告辯稱:兩造係因被告拒絕再與原告就其99年間之標案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因此惡意苛扣工程款多年,被告遂於99年9 月27日發函前鎮國中等學校為陳情之舉動,此係廠商間有糾紛時之必然作為,難認係被告故意毀壞原告商譽等語,經查,本院觀之上揭被告函文內容,大略係被告針對原告拒不給付工程款之行為,向前鎮國中說明,並主張在原告尚未付清款項前,其仍有籃球架之所有權,且被告已委請律師向原告追討欠款等語,是被告上揭函文應僅係就兩造前工程款之糾紛,被告向訴外人前鎮國中為說明,尚難認有原告所指稱四處毀壞原告商譽之情事,況本件原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而法人之名譽縱有遭受損害,惟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毀壞其商譽,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即精神慰撫金

245 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甲國中、文賢國中之修繕費用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部分,追加民法第176 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辯解,是本院認原告上揭追加,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其有代為修繕五甲國中之籃球板框2 個、灌籃籃框

2 個合計費用63,000元,及文賢國中之籃框6 個費用5,000元,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8,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上揭損害均係校外人所破壞,係不正常使用下之毀損,被告並不負保固維修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本人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之存證信函、報價單、請款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3 至168 頁),而上揭存證信函係記載:

「⑴高雄縣五甲國中籃板2 片(未包括強化玻璃)、灌籃籃框2 個,貴公司未徵求校方與我方同意,就於98年12月間派工人取走,請速去修補完成,我方願付每片強化玻璃3,000元(包括材料、工資等),如貴方實不願去修補時,於本文到7 日內,請貴方將校方財產歸還體育組,否則校方將依侵占罪追訴貴方。⑵台南市文賢國中,貴公司於98年6 月安裝

6 台室外固定籃球板,如今籃框已鬆動,校方基於學生安全因素,已經通知我方取下,請貴方速去修補,否則產生學生危險時,由貴方負責。」,是依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發函告知被告上揭2 所學校之籃板等器材有需修補之情事,而要求被告前去修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為修補之事實,另本院觀之上揭報價單(99年6 月21日出具)、請款單(97年9 月6 日出具)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代為修繕上揭籃板等器材,是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代被告修繕上揭籃板等器材即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本人之情事,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費用68,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8,000元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C 項約定,被告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惟被告太忙而委託原告代為給付保險費8,000 元,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業已繳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且被告並無委託原告繳納,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委託其繳納保險費及原告有代被告繳納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提出保險費收據

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0 頁),惟上揭收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有收受被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8,000 元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繳納保險費及上揭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8000元,自無理由。㈤總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

管合計50支之修補費用1,43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1,645,950 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45 萬元;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68,000元及依據依據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附表一┌──┬─────────┬───────┬───────┐│編號│校名 │籃球架支數 │完工日 │├──┼─────────┼───────┼───────┤│1 │高雄市正興國中 │2 組×2 =4 支│97年11月19日 │├──┼─────────┼───────┼───────┤│2 │彰化縣大葉大學 │1 組×2 =2 支│97年7月23日 │├──┼─────────┼───────┼───────┤│3 │台南縣新市國中 │1 組×2 =2 支│97年11月19日 │├──┼─────────┼───────┼───────┤│4 │高雄縣桃源國中 │1 組×2 =2 支│97年9月6日 │├──┼─────────┼───────┼───────┤│5 │台南縣南新國中 │1 組×2 =2 支│98年7月間 │├──┼─────────┼───────┼───────┤│6 │台東市豐田國中 │1 組×2 =2 支│98年8月間 │├──┼─────────┼───────┼───────┤│7 │高雄縣茄萣國中 │2 組×2 =4 支│98年8月5日 │├──┼─────────┼───────┼───────┤│8 │高雄縣鳳山商工 │2 組×2 =4 支│98年8月19日 │├──┼─────────┼───────┼───────┤│9 │屏東市屏東中學 │5 組×2 =10支│98年8月29日 │├──┼─────────┼───────┼───────┤│10 │高雄縣阿蓮國中 │1 組×2 =2 支│98年9月14日 │├──┼─────────┼───────┼───────┤│11 │南投縣水里國中 │2 組×2 =4 支│98年10月10日 │├──┼─────────┼───────┼───────┤│12 │屏東縣屏北高中 │2 組×2 =4 支│98年9月25日 │├──┼─────────┼───────┼───────┤│13 │屏東市大同高中 │1 組×2 =2 支│98年10月2日 │├──┼─────────┼───────┼───────┤│14 │台東縣溫泉國小 │1 組×2 =2 支│98年9月1日 │├──┼─────────┼───────┼───────┤│15 │屏東縣永港國小 │1 組×2 =2 支│98年9月18日 │├──┼─────────┼───────┼───────┤│16 │高雄縣仁武高中 │1 組×2 =2 支│98年9月15日 │├──┼─────────┴───────┴───────┤│ │以上籃球架合計50支 │└──┴─────────────────────────┘附表二┌──┬────────┬─────┬─────────┐│編號│損害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 │ │(新台幣)│ │├──┼────────┼─────┼─────────┤│1 │錄音成本、7 工作│25,000元 │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天整理、打字成本│ │本院卷一第141 至16││ │費用 │ │2 頁) │├──┼────────┼─────┼─────────┤│2 │屏東林森路郵局第│4,000元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 │69號存證信函及其│ │第182 至184 頁) ││ │1 工作天、整理、│ │ ││ │打字、郵寄成本費│ │ ││ │用 │ │ │├──┼────────┼─────┼─────────┤│3 │屏東民生路郵局第│4,000元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 │358 號存證信函及│ │第163 至166 頁) ││ │其1 工作天、整理│ │ ││ │、打字、郵寄成本│ │ ││ │費用 │ │ │├──┼────────┼─────┼─────────┤│4 │屏東林森路郵局第│4,000元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 │128 證信函及其1 │ │第185 至186 頁) ││ │工作天、整理、打│ │ ││ │字、郵寄成本費用│ │ │├──┼────────┼─────┼─────────┤│5 │通知各校之信件及│5,000元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 │其1 工作天、整理│ │號函件執據(本院卷││ │、打字、郵寄成本│ │一第172 、173 頁)││ │費用 │ │ │├──┼────────┼─────┼─────────┤│6 │通知各校檢測之信│5,000元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 │件及其1 工作天、│ │號函件執據(本院卷││ │整理、打字、郵寄│ │一第187、188 頁) ││ │成本費用 │ │ │├──┼────────┼─────┼─────────┤│7 │至前鎮國中取樣,│15,000元 │估價單、統一發票(││ │包括工人二人、原│ │本院卷一第189 、19││ │告本人之工資、車│ │0 頁) ││ │馬費、機具租金 │ │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7,000元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有限公司之檢測費│ │限公司收據及統一發││ │用及原告本人之工│ │票(本院卷一第191 ││ │資、車馬費 │ │、192 頁) │├──┼────────┼─────┼─────────┤│9 │原告購買超音波測│82,950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一││ │厚儀 │ │第193 頁) │├──┼────────┼─────┼─────────┤│10 │於101 年5 月3 日│5,000元 │非破壞性檢測報告紀││ │,原告至屏東中學│ │錄及照片等資料(本││ │等學校檢測厚度,│ │院卷一第68至134 頁││ │原告本人之工資、│ │) ││ │車馬費、紀錄作業│ │ ││ │費 │ │ │├──┼────────┼─────┼─────────┤│11 │於101 年5 月4 日│6,500元 │非破壞性檢測報告紀││ │,原告至永港國小│ │錄及照片等資料(本││ │等學校檢測厚度,│ │院卷一第68至134 頁││ │原告本人之工資、│ │) ││ │車馬費、紀錄作業│ │ ││ │費 │ │ │├──┼────────┼─────┼─────────┤│12 │於101 年5 月7 日│5,500元 │非破壞性檢測報告紀││ │,原告至鳳山商工│ │錄及照片等資料(本││ │等學校檢測厚度,│ │院卷一第68至134 頁││ │原告本人之工資、│ │) ││ │車馬費、紀錄作業│ │ ││ │費 │ │ │├──┼────────┼─────┼─────────┤│13 │於101 年5 月9 日│6,500元 │非破壞性檢測報告紀││ │,原告至水里國中│ │錄及照片等資料(本││ │等學校檢測厚度,│ │院卷一第68至134 頁││ │原告本人之工資、│ │) ││ │車馬費、紀錄作業│ │ ││ │費 │ │ │├──┼────────┼─────┼─────────┤│14 │於101 年5 月10日│5,500元 │非破壞性檢測報告紀││ │,原告至桃源國中│ │錄及照片等資料(本││ │等學校檢測厚度,│ │院卷一第68至134 頁││ │原告本人之工資、│ │) ││ │車馬費、紀錄作業│ │ ││ │費 │ │ │├──┼────────┼─────┼─────────┤│15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20,0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 ││ │,包括律師費、整│ │ ││ │理、打字 │ │ │├──┼────────┼─────┼─────────┤│16 │日後16所學校更新│600,0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 ││ │籃球架之購料、製│ │ ││ │造、安裝過程之監│ │ ││ │造費用 │ │ │├──┼────────┼─────┼─────────┤│17 │大同高中、大葉大│45,0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 ││ │學之籃球架鋼管厚│ │ ││ │度取樣送驗費用 │ │ │├──┼────────┼─────┼─────────┤│18 │系爭籃球架重新安│800,000元 │原告未提出證據 ││ │裝,學校必定要求│ │ ││ │保固期重新計算之│ │ ││ │損失 │ │ │├──┼────────┴─────┴─────────┤│ │以上損害合計1,645,95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