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真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約翰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子公司A-MAX GROUP LIMITED 與被告之子公司PAULCHEN
AQUATIC TECH LLC(下稱原、被告子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102 年2 月4 日依序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 維生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 維生系統Ⅱ合約書」、「補充協議書-1」(下稱系爭爭補充協議,上揭三合約統稱本合約),約定被告子公司將所承攬之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修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組裝代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自行提供所需料件轉包交予原告子公司承攬施作,並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特明定,因簽訂之雙方均為外國子公司,故同意於本合約所涉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之兩造及其代表人黃約翰、楊三品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依約定,原告如能達成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如果乙方
(原告子公司)在現場工作進度在102 年4 月15日達成海豚館水池及系統設備管路可以啟動供甲方(即被告子公司)業主注水。經甲方業主及甲方工地林文慶副總批示趕工進度認可,甲方同期合約獎勵金300 萬元即生效,並於下期請款支付。甲方必須於3 月15日前將所需之料件備齊。」之加發條件,將可期待於條件成就時,獲得加發之獎勵金共300 萬元。詎被告竟刻意不於102 年3 月15日前將料件備齊,致原告無法於同年4 月15日達成系爭工程可以啟動注水之施工進度,又多次藉業主未付款為由要原告配合停工以抵制業主之方式,均故意阻礙上揭條件之成就,使原告因而不能請求獎勵金300 萬元,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揭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300 萬元獎勵金。
㈢再者,原告負責人黃約翰及股東唐崇恩2 人,前於102 年5
月6 日曾前往面見被告及其負責人楊三品,就原告於102 年
4 月25日依系爭補充協議之附件1 第3 款之⒋規定,請款44
0 萬元工程款及獎勵金150 萬元共590 萬元,僅支付200 萬元,而短少給付390 萬元一事進行協商,當時楊三品已承諾於5 月底前定全數補齊,故此情應可認被告已承認該300 萬元獎勵金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債務承認向被告請求給付30
0 萬元。㈣嗣原告子公司於102 年6 月26日函催被告子公司給付300 萬
元獎勵金未果,乃於7 月8 日由原告子公司及16日由原告二度函告表示終止雙方間之本合約關係,請求返還由原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但亦未獲置理,被告反而擅自填載發票日102 年7 月24日持以提示經原告付款300 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於原告上揭解除契約後,返還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
㈤綜上,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連帶保證條款)與第
7 條(加發獎勵金約定)、債務承認,及系爭合約第18條(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獎勵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所稱300 萬元獎勵金,是為期原告能盡最大努力趕工所額外加發,為鼓勵性質,並非本合約之對價工程款,必需系爭工程提前定期達到注水階段,且經被告業主及被告工地主任批示此階段趕工進度認可等情形皆具備始發給,故被告有完全決定權,迄今尚未實現;又未見原告就給付300 萬元獎勵金一事,舉證被告確有債務承認之事,自無給付義務。況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起無故停工,隨於7 月15日離開工地,亦與本合約規定不合,因此原告發函要求解除本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其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2 紙支票款3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狀所載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起訴聲明: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600 萬元(獎勵金300 萬元+ 返還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然因本件請求主要所憑之本合約,其雙方簽訂者均為外國法人之原告子公司與被告子公司,縱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但與其本國母公司之原告及被告公司彼此所涉法律上權利義務仍各自獨立(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參照),為此本院當庭對原告公司行使闡明權(卷123 頁筆錄)。原告公司乃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列被告公司為對造當事人具狀(卷124 頁之當事人欄),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三品為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以及母公司之被告公司是被告子公司之任意訴訟擔當人等理由,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規定,對楊三品及被告子公司等2 人為「更正」聲明:被告子公司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公司6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由於究竟是訴訟上之「更正」或「追加」,意思不明,故從其狀內理由稽其意,本院認應是追加被告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三品為本件被告,要其連帶給付原告子公司(非原告公司),才符真意,而非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更正陳述,先此敘明。
㈡但查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為被告公司,已非最後上揭「更
正」聲明之請求對象(更正為被告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楊三品等2 人應連帶給付),等於撤回對被告公司之起訴,核屬訴之變更而非追加,致使本件訴訟失去繫屬而告終結,對此民事訴訟上根本容無追加被告子公司及楊三品之理,故此追加請求被告子公司及楊三品連帶給付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何況,更正聲明之請求人是原告子公司,已非起訴之原告公司,理論上已成為無關本件訴訟之另一新訴,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法理所容許,於法益顯不合,更難准許。
四、不爭執事實:屬外國法人之兩造子公司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102 年2 月4 日依序簽訂三份本合約,約定被告子公司自行提供料件,將所承攬俄羅斯(業主)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中關於設備及管路等之組裝代工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交予原告子公司施作(卷16-20 頁系爭合約)。
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所謂獎勵金300 萬元,要求被告給付未果,原告乃於102 年7 月8 日停工、同月10日撤離工地現場,並由原告子公司先後於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
8 日發函被告子公司,另由原告公司於同年7 月11日發函被告公司(卷第33-36 頁),先後要求給付獎勵金,以及表示解除本合約,請求交還由原告公司所簽發交予被告公司,面額各為200 、100 萬元,均未載到日之系爭2 紙支票(卷36頁反面、37頁)。被告公司未予置理,且自填到期日102 年
7 月25日執以提示獲原告公司全數付款300 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00 萬元,顯無依據:
查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主要所憑之上揭三份本合約,其兩造簽訂者均為外國法人之兩造子公司,所涉法律上權利義務,與其本國母公司之兩造公司彼此各自獨立,權義根本不相涉,因而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起訴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雖然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已明揭,由兩造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合約Ⅱ所涉權義,均由其母公司之兩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字,但於契約末仍只見兩造子公司之簽章,並未見連帶保證人之兩造公司簽章其上,不能認為已明示同意(民法第272 條規定參照)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法並不發生此條文所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三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效力。更別論,依公司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被告公司亦不得擔任被告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無效。
㈡再者,原告所謂之獎勵金約定內容,亦非「條件」: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若事實之發生與否,全繫於一方「主觀」之意思決定,對他方而言,自無所謂「客觀」上不確定發生與否可言,當非所謂之條件,自不能因一方主觀不願意,而認其已該當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 條:「…如果乙方(
即原告子公司)在現場工作進度在102 年4 月15日達成海豚館水池及系統設備管路可以啟動供甲方(即被告子公司)業主注水。經甲方業主及甲方工地林文慶副總批示趕工進度認可,同期合約獎勵金300 萬元即生效,並於下期請款支付。
甲方必須於3 月15日前將所需之料件備齊。」等語,認被告公司(或被告子公司)既未於102 年3 月15日前備齊料件供原告施作,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則被告公司已該當以不正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而得請求30
0 萬元獎勵金。但綜觀上揭三份本合約,本件原告子公司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所需料件,本就明定需由定作人之被告子公司提供,有如債務(承攬)人履行義務兼需定作之債權(定作)人協力(民法第235 條規定參照),故除非特別明定承攬人有趕工權利,定作人因不得拒絕而負有配合提前供應料件之契約明定義務,從而確可能發生定作人因未按期提前供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但依上說明,仍與所謂之條件不相干,不容相混。直言之,從上揭約定所謂如果原告在一定期日前完成一定工程進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及被告業主批示認可情形下,即可領取獎勵金等字,顯見系爭工程要否趕工一事,全繫於被告公司及其業主之主觀意思決定(若不批示,就依約定按期完工),不能解釋成若未提前於10
2 年3 月15日提供料件使原告完成趕工,即該當阻礙條件之成就。因此,本合約根本沒有阻礙原告獎勵金請求權生效(即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故原告將被告按期提供料件讓其趕工完成系爭工程,解釋成是關於條件成就之約定,因而認被告既未按期提供料件供其趕工,已該當阻疑條件成就之見解,即要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獎勵金,自屬誤解,而不可採。
㈢何況,原告亦不能舉證被告就給付獎勵金有債務承認之事。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獎勵金300 萬元為由,發函對被告解除本合約,請求返還系爭2 紙支票款300 萬元,亦無依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一定期限提供料件供其趕工,核該當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已成就,或者被告就給付獎勵金300 萬元已為債務承認,應負如數給付義務,以及已合法解除本合約,因而得請求返還其已付所簽發之系爭
2 紙支票款300 萬元,共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