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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枝榮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岳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賠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訴狀送達後,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為請求,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及保險契約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20線82K +500 ~95K +506 間莫

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第三標90K +100 ~92K +980 含勝境橋及桃源一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

0 年7 月4 日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就系爭工程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000-00CAR0045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開工後,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10日因水災及泰莉颱風風災(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第一產險公司委由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根寧瀚公司)理算後,依理算結果給付被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9,898,685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兩造雖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原告始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害之人,依保險之損害填補原則,系爭保險金最終應由原告取得,被告僅係因受益人指定條款而先代為受領,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又系爭承攬契約文件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下稱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即應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應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項轉發廠商。....」,亦即於僅該事故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時,始有「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及「主辦工程單位派員勘查核可(下稱勘查核可程序)」等程序之適用,而系爭保險事故並未造成第三人之損害,自不生原告應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之問題,被告亦無勘查核可之權限,被告收受保險金後,即應轉發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上開程序之適用,惟系爭保險事故受損項目中,有:①非系爭承攬契約項目部分,及系爭承攬契約項目中②已估驗請款部分、③未估驗請款部分,上開①部分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無關,而上開③部分未經原告估驗請款,被告並未因付款而受有損失,則上開

①、③部分,原告自無修復、重購補充或協議補償之義務,被告亦無派員勘查核可之權限,僅上開②部分須經原告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且須經被告派員勘查核可;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莫特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曾會同莫特公司之人員至現場清點災損數量,發現就上開②部分有鋼筋數量不足之問題,並已將結果通知被告,惟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即由被告逕自系爭保險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之價額,則應認原告已以金錢補償損失,並經被告勘查核可。縱認前述莫特公司至現場清點災損數量,其性質不等於被告派員勘查核可,惟被告派員勘查核可之行為,並非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亦即並非被告轉發保險金予原告之停止條件,而屬於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迄今拒絕履行該義務,已屬違約,自不得以其未勘查核可為由而拒絕轉發保險金。縱認被告派員勘查核可係轉發保險金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始終未派員勘查,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亦得依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

㈡再系爭承攬契約文件中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

款)Q.4 ⑴規定:「因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及保固期滿後,始可支領經扣除所增生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係就承包商違約可能發生之損害預留賠償金額,故被告所得扣發者,僅限於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應於完工後發還之款項,並不包括保險金。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終止之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拒絕轉發系爭保險金。縱認保險金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所得扣發之款項,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惟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為534,233,317 元,於終止前被告結算原告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67,797,213元,終止後被告重新發包之契約總價僅460,000,000 餘元,則被告並無損失可言;況被告已扣發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3,423,332元及結算估驗款6,666,860 元,所扣發之金額已達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5,則被告再扣發系爭保險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一般條款Q.4 ⑴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其得據以扣發系爭保險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8,685元,及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繳納,且係以被告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 條規定,被告即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並未負有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無據。又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不限於保險事故造成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始有適用,於保險事故造成工程或材料損失時,廠商仍應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並經主辦工程單位派員勘查核可,始得請求轉發保險金。原告曲解上開規定而限縮其適用範圍,迄未修復或重購系爭保險事故造成之工程及材料損失,亦未與被告達成金錢補償之協議,且拒絕提出損失明細等相關資料供被告勘查核可,則原告依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轉發系爭保險金,亦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轉發系爭保險金,惟系爭承攬契約已因施工進度落後及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前經被告終止,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他人施作中,原告施作部分因品質不良,須全部清除,因此衍生之各項成本甚鉅,被告所受之損害迄今難以估計,而系爭保險金為與系爭承攬契約有關之款項,被告自得依一般條款Q.4 ⑴規定扣發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0 年7 月4日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文件包括一般條款及保險注意事項。又系爭工程經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被告。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開工後,系爭工程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損害,並經申請保險理賠,第一產險公司委由根寧瀚公司理算後,依理算結果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被告則拒絕給付。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各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他人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及條款、根寧瀚公司101年12月3 日000000-0CL/LC/mh號函、第一產險公司101 年12月10日一產意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51、53至58、219 至231 ),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保險法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必須為具備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而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之定義為規範,既無構成要件,亦無法律效果,自無從作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殊無可採。

㈡⒈按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工程契約簽妥後至開工前

,廠商應自行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應於受益人附加條款中註明主辦工程單位為受益人....(第1 項)。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即應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應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項轉發廠商....(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基此,主辦工程單位於該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關係中,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其得受領保險金,並應轉發予受害人;惟於保險事故造成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廠商須先履行特定義務(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並經特定程序(主辦工程單位勘查核可),始能取得該保險金。又「或」字作為連接詞使用時,表示選擇或列舉,則於保險事故造成:

①工程損失②材料損失③第三人建築物龜裂④第三人建築物倒塌,上開四者凡有其一,廠商均應踐行上開特定義務及程序,始能取得保險金。經查: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損而獲保險理賠之項目,包括系爭承攬契約之臨時工程及工程材料,有根寧瀚公司101 年12月3 日000000-0CL /LC/mh號函、102 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CL/KC/mh 號函所附保險理賠理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卷二第91、92頁),則系爭保險事故已造成工程損失及材料損失,洵無疑問,依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不問該等工程、材料是否經估驗請款,原告均應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並經被告勘查核可後,始得受領保險金。原告主張僅於保險事故造成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原告始有修復、重購或金錢補償之義務云云,顯然悖於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洵無可採。

⒉又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損而獲保險理賠之材料項目中,鋼筋

420W前經原告估驗請款,嗣於事故發生後經監造單位莫特公司會同原告清點,其數量不足67.85 公噸,除為原告所自承外,並有莫特公司101 年12月28日莫特寶來字第000000000 號(3) 函、根寧瀚公司102 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CL/KC/mh 號函所附保險理賠理算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91、92頁),則此部分損失之性質並非係以修復方式為填補,原告應重購補充,或與被告協議以金錢補償。原告雖主張以金錢補償之,即由被告逕自系爭保險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之價額,惟既稱協議,自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對於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或給付方式,被告並不負有必須同意之義務,且被告迄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謂兩造間有何補償協議存在。此外,原告迄今並未重購補充上開鋼筋不足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該部分材料之損失,原告並未履行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修復、重購或金錢補償」義務,遑論經被告勘查核可。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4 條、系爭承攬契約保險注意事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98,685元,及自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賠償款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