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千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惠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林榮勝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複 代理 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3,778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29,
130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並就有關紗門部分之工程款,追加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為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前一訴訟與後一訴訟,均係本於兩造本件工程所生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含附件《一至四》,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公司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上3 層樓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9,943,000 元。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生下列工程總價以外之工程費用,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㈠因被告另行選用單價較高之磁磚,因此增加費用124,060 元。㈡因建築基地地勢低窪,若遇大雨將淹水,與被告多次商討後,被告同意地基加高100 公分,因此支出地樑加高費用333,540 元。㈢伊公司應被告之要求,增設屋外走道及屋後階梯,因此增加費用180,320 元。㈣伊公司施作節電器完畢後,被告任意用水沖洗,造成節電器毀損,伊公司僱工維修更新,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1,200元,加計代購黑色塑膠水管2,300 元及不銹鋼水塔7,800 元,合計21,300元。㈤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依被告之指示,對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為變更或追加,因此增加工程費用共226,910 元。伊公司已依約及按被告上開變更、追加之指示建造完成,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00 年12月12日發給使用執照,被告尚欠第12期工程款443,000 元,上開追加、變更之款項886,130 元(000000+333540+180320+21
300 +226910=886130),合計1,329,130 元未付(000000+886130=0000000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11 條但書規定,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30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伊另行選用單價較高之磁磚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石材,因此各增加費用124,060 元及25,920元,然其未曾對伊告知磁磚及石材之單價,且剩餘磁磚退還之費用亦未扣除,伊自毋須支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至增設屋外走道及屋後階梯費用180,32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5(施作1/
2 回溫管、8P給水控制箱、回溫控制管路之工資)26,000元部分,費用過高。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至21、24至27之更動費用81,000元部分,僅係微幅調整,原告不應另計費用。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之1 樓1"預留管延伸(9 處)費用5,40
0 元部分,原告並未施作。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施作門弓器之費用27,000元部分,因原告施作角度不對,伊另僱工施作,原告不得向伊收費。至於節電器更新費用11,200元部分,其損壞係原告施作瑕疵所致,非伊所造成,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33賠償紗門費用22,750部分,伊未阻止原告施作,原告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其次,系爭工程有如下可歸責於原告而存在之瑕疵、未施作工項,應對伊負有債務,伊自得主張抵銷,縱認伊抵銷無理由,原告既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前,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㈠按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所示,屋身墊高部分應以級配加以夯實,原告卻僅以泥土填充,減少12萬元之價值,現房屋已完工,上開瑕疵已屬不能修補,伊請求減少報酬12萬元;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規定,1 樓落地門、1 至3 樓氣密窗之半反射強化膠及玻璃厚度應為10mm,然原告竟改以8mm 施作,自應予以改換,經估價結果,其價差為48,930元,此部分瑕疵亦屬不能修補,伊請求減少報酬48,930元;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原告應申請2 組電錶卻未依約申請,其申請費用為1 萬元,伊自得拒絕給付1 萬元之工程款;㈣系爭工程1對3 對講機1 組,原告亦未施作,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費用46,000元,伊亦得拒絕給付46,000元之工程款;㈤系爭工程中迴廊之磁磚陸續變白,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171,222 元,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施作既未達標準,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伊對原告有171,222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其修復費用為96,000元,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施作既未達標準,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對原告有9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㈦系爭房屋屋瓦陸續掉落,伊自行僱工維修費用為86,000元,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施作既未達標準,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伊對原告有8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9,943,000 元。
㈡、被告已給付11期之工程款與原告,僅餘尾款443,000 元未給付。
㈢、原告有如下之附表一所示追加、變更工程而支出之費用:⒈外線開挖埋管費用(1 式)5,200 元(編號1 )、⒉廚房及水塔自來水(1 式)4,000 元(編號2 )、⒊大門電源開挖埋管費用3,500 元(編號3 )、⒋八" 排水管開挖埋管費用(1 式)8,600 元(編號4 )、⒌陰井- 增設水泥蓋版費用(3 組)4,800 元(編號5 )、⒍3 樓梯間增設水拴(1 處)1,500 元(編號6 )、⒎3 樓梯間增設照明(1 處)1,50
0 元(編號7 )、⒏3 樓梯間外牆增設照明(1 處)1,500元(編號8 )、⒐3 樓梯間增設鋁窗(2 樘:140-160 )14,940元(編號8 )、⒑1 樓西面牆增設預留箱(1 處)4,60
0 元(編號9 )、⒒1/2st 回溫管(3 組)12,800元(編號12)、⒓8P給水控制箱(1 組)2,800 元(編號13)、⒔回溫控制管路(3 組)7,800 元(編號14)、⒕竣工圖說(為申辦使用執照重畫)12,000元(編號16)、⒖安全結構報書20,600元(編號17)、⒗1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6處)9,600 元(編號23)、⒘2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7 處)11,200元(編號28)、⒙臥室油漆配色(9 加侖、
1 處)4,000 元(編號29)及⒚臥室油漆配色(9 加侖、8處)9,600 元(編號30)。另代購塑膠水管費用2,300 元及不鏽鋼水塔費用7,800 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0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除系爭工程總價外,得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㈡原告是否仍有被告抗辯之工程項目未施作或瑕疵未修補?倘然,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或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倘然,其得拒絕給付或為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磁磚增設工程費用124,060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
合約附件㈡第7 、8 、9 條約定,系爭工程磁磚費用本為256,010 元,惟被告另行選定單價較高之磁磚,因此增加費用124,060 元,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196 、197 頁),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其前往挑選磁磚時,磁磚業者甲○○並未告知磁磚價位較高,剩餘磁磚退還費用亦未扣除,伊毋須支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送貨至何處?)送貨至恆春,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們都寫大概地址,是被告跟我們叫貨的。(是誰簽收的?)應該是被告簽收。(有無看過這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有,這張是我們公司跟客戶請款的簽收,我們有一式兩份,客戶是指跟我們買磁磚的人,這份是給被告,事後才給原告。(依照上開明細表下之手寫部分,上開磁磚是否僅先給付37萬元?)不是,當初被告與我買磁磚時,我們講好我直接跟被告收錢,他希望我便宜一點,他說要付現金,後來我說要先收9 成,被告叫我去跟原告收,所以被告沒有付我錢,原告先付我37萬元,手寫部分是我太太即會計寫給被告,打算要加收37萬元。(所以跟原告的收款方式也是如手寫部分嗎?)是,先收
9 成…因為業界有進退貨的問題,等到退貨以後,再結清其餘貨款。(本件有無退磁磚之情事?)有退貨。(是何人跟你退?)應該是被告跟我退。(退貨流程為何?)司機當面請被告清點,我們再給退貨單,磁磚再由司機載回我們公司。(所以剩餘之貨款是何人給付?)是原告付。(後來原告總共付了多少錢?)我記得總共30幾萬元,我可能還要再查一下,我無法確定退完貨後原告又給付我多少錢。(挑磁磚時兩方都有到嗎?)一開始由原告帶被告到我們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3D繪圖,所以後來是被告直接到我們公司選的。
(原告帶被告到你們公司那次,有把磁磚挑好了嗎?)都有挑好,但後來3D繪圖出來後被告又來跟我們改磁磚。(被告挑選時,是否都會當面告知價格?)會,原告跟被告去的那次,原告有先跟我們說他們的製作成本,要我們將磁磚之價格限制在他們成本內,但是被告到場後,有要挑比較貴的磁磚。(被告要挑比較貴的磁磚,原告當場做何反應?)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超過的要被告多付這筆錢,被告有當場同意,不然他怎麼可能還選。(據你所述3D繪圖完後,被告有調整磁磚,調整前後的磁磚價格是否一樣?)一樣,單價沒有增加。…我有跟原告收37萬貨款的支票。」(見本院卷一第
138 至140 頁)足見被告前往挑選磁磚時,甲○○業已告知其所選購之磁磚單價較高,並經被告當場同意,其後退還磁磚亦係由被告與甲○○處理,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選購之磁磚單價較高,且應扣除退還之磁磚費用云云,要無足取。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11樓梯改用香榭粉紅(8.1 坪- 龐貝石)92
,340元,增加費用25,920元(即扣除原玫瑰珍珠花崗石費用66,42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樓梯部分原約定黏貼花崗石玫瑰珍珠,惟被告另行選定樓梯香榭粉紅龐貝石單價較高之石材,因此增加費用25,92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 頁,鑑定報告書編號30號照片),應堪採信。被告亦自承有前往選購該石材事實,僅抗辯原告未告知所挑選之石材價格較高云云,然被告前往挑選時,甲○○會當場告知其所選購之建材單價較高,並經被告當場同意,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其不知選購之石材單價較高云云,殊難採信。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謂:上開材料變更列為追加項目應屬合理,其單價亦屬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25,920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15工資26,000元及增設屋外走道及屋後階梯
費用180,320 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其費用各為26,000元及186,530 元等語,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列追加項目為合理,其金額亦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被告空言抗辯其價格過高云云,尚無足取。
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至21、24至27一般插座移裝、電視插座
移置平台上方、開關移裝、3/4 水拴移裝、寬頻插座移裝及監視器專用插座移裝部分(合計81,000元):證人即原告僱請施作本件工程之乙○○於本院證稱:「(提示證物三〈按即實作增設工程請款單〉你施作的部分是否為項次19至30〈按即附表一編號18至27部分〉?)是。(就你施作的部分,被告有無曾經要求更動位置?)有。(施作到何程度被告要求更動位置?)全部做好之後,到了裝潢的時候,被告才要求更動位置,因為要配合裝潢及家具位置的擺動。(有無因為這樣要增加費用?)有。(〈提示證物三〉原告所提這些金額是否即為更動所增加之金額?)是。(由何人付款?)原告,都已經付清。(對於上開更動後增加之金額,有何證據證明?)因為之前要修改這些動作,我們送很多次估價單給原告讓被告看過,所以被告都應該知道這些費用,估價單我都直接送給原告,原告再給被告看,我自己沒有留。」(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又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其比對水電位置圖與現場裝潢,其中有床舖由1 張床改為2 張床、床頭梳妝櫃改為床頭櫃、室內衣櫃未設、電視由座式改為壁掛式等更動,因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至21、24至27部分係因被告裝潢變更,致已設置之水電設施必須依裝潢變更移設,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可見證人乙○○所述係施工完成後因裝潢變更,始應被告要求調整位置,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變更僅屬配置之微幅調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規定,應無需另加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規定:「經雙方確認之配置圖說如甲方(指被告)需變更、改造或追加工程時,應於施工前與乙方(指原告)商妥後辦理(如只作位置微調不另加收費),若增加設備材料時則須另行負擔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見位置微調不另加收費之前提,僅限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提出要求,然上開更動均在施工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參以上開更動部分所需費用達81,000元,自難謂係微幅調整,則被告抗辯僅係微幅調整,原告不應另計費用云云,即不可採。又前開鑑定報告另認上開移設牽涉打牆、加管、穿線等工項,故列為追加項目合理,原告主張之施工費用亦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費用為8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之1 樓:1"預留管延伸(9 處)5,400
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該項目,惟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原告在現場指出預留管係為屋前烤肉區所預留,施作位置在房屋正面及側面,埋在地下無法目視,因原告指示位置時被告當場未否認,故認定為已施作,且該項目列為追加項目屬合理,每處單價60
0 元亦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0、31頁),又上開項目確實已施作完成,由原告付清工程款之事實,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則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屬追加工程,其工程款為5,400 元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施作云云,無足可取。
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1門弓器(優美牌、15組)27,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僱用施作上開門弓器之證人高惠美證稱:「(是否施作門弓器的部分?費用是否正確?)是,金額正確。(費用是否有收到?)有,原告有給付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及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堪認原告原已將上開門弓器安裝完畢,並付清款項。被告雖抗辯:現場之門弓器係因原告施作角度不對,其另請人施作云云,原告對於現場之門弓器為被告施作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伊已僱工施作門弓器完成,從未聽聞被告提及門弓器開閉角度不符,不知為何被告拆除伊所施作之門弓器等語,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在現場門扇上觀察到已裝設之門弓器旁有補過的舊孔2 個,門框上有舊孔1 個,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雖足認原告原施作之門弓器業經拆除,現場之門弓器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然被告就原告所施作門弓器存有瑕疵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縱有瑕疵,被告就其曾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舉證以明其實,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改換門弓器,則其以原告施作門弓器有瑕疵,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又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同認門弓器列為追加項目屬合理,單價每組1,800 元亦屬合理,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節電器更新費用11,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用水沖
洗節電器,造成節電器毀損,僱工維修支出費用11,2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節電器損壞為其所造成云云,然證人乙○○證稱:「(有無做上開工程的節電器?)有。(有無做完損壞的情形?)有,因為做好之後,被告請工人使用浴室,後來又陸續換過幾次。(項次1 、2 〈按即更換節電器費用〉所示款項是否就是損壞後增加的費用?)是。也是原告先付。」(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經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又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原告當場提示損壞節電器一只供參考,其接頭部分有高溫破壞現象,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則原告主張節電器係因被告沖洗而損壞一情,尚堪採信。又每只節電器更新費用2,
000 元,考量來往時間及費用,尚屬合理,亦有鑑定通知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原告主張因被告更換鑰匙,至其無法進入施作紗門,造成伊
所額外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2、33訂購T9紗門(無開天、
6 組)19,500元及T9紗門(無開天、6 組)3,250 元之損害云云,依證人高惠美證稱:「(紗窗門是否你施作?)紗窗門已做好,但因為被告房屋門上鎖,所以我們又將紗窗門載回來,未裝的紗窗門就放在我們那邊。」(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固足證原告僱請高惠美施作上開紗門,因無法進入工地而未施作,然被告否認其不讓高惠美進入施作之事實,原告對其有先行聯絡被告讓其進入施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縱然如此,原告亦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盡協力義務,若被告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始得請求賠償其所生之損害,然原告就其曾先行定期催告被告協力以使其得進入裝設門窗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則其逕以上開情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⒐原告主張因追加、變更工程支出:⒈外線開挖埋管費用(1
式)5,200 元、⒉廚房及水塔自來水(1 式)4,000 元、⒊大門電源開挖埋管費用3,500 元、⒋八" 排水管開挖埋管費用(1 式)8,600 元、⒌陰井- 增設水泥蓋版費用(3 組)4,800 元、⒍3 樓梯間增設水拴(1 處)1,500 元、⒎3 樓梯間增設照明(1 處)1,500 元、⒏3 樓梯間外牆增設照明(1 處)1,500 元、⒐3 樓梯間增設鋁窗(2 樘:140-160)14,940元、⒑1 樓西面牆增設預留箱(1 處)4,600 元、⒒1/2st 回溫管(3 組)12,800元、⒓8P給水控制箱(1 組)2,800 元、⒔回溫控制管路(3 組)7,800 元、⒕竣工圖說(為申辦使用執照重畫)12,000元、⒖安全結構報書20,600元、⒗1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6 處)9,600 元、⒘2 樓:浴室增設置衣架毛巾架(7 處)11,200元、⒙臥室油漆配色(9 加侖、1 處)4,000 元、⒚臥室油漆配色(9加侖、8 處)9,600 元、⒛代購塑膠水管2,300 元、不鏽鋼水塔7,800 元、地樑加高費用333,540 元及系爭工程尾款443,000 元未付部分,合計927,1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加計上揭㈠⒈至⒎部分共480,900 元(000000+25920+26000 +180320+81000 +5400+27000 +11200 =480900),合計1,408,080 元(000000+480900=0000000 ),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減項工程費用101,700 元(天花板減設費用42,400元、平板瓦減價費用42,500元、陰井減設費用16,800元),為1,306,38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瑕疵,依同法第
492 條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情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屋身墊高部分應以『級配』加以夯實
,然原告卻以泥土填充」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屋身墊高部分係以泥土填充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因經費考量,自行決定以價格較低之土方填高夯實云云,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記載「屋身土方填高」為據,然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核准設計圖圖號A5剖面圖及圖號A6剖面圖標示基地地面(G .L .)以上部分應填級配夯實,核准設計圖圖號S2-3基礎圖標示基地地面以下為填土夯實,基地地面以上應填級配夯實,故依核准設計圖,基地地上以上應為填級配夯實,原告未使用級配材料為不正確,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足見屋身填高部分分為基地地面上下,地面以上應填級配夯實,地面以下始為填土夯實,是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記載「屋身土方填高」應僅係指地面以下部分,自非可依此籠統之記載據以推認地面上下均以土方填高即可,是原告主張屋身墊高部分全部均約定以泥土填充云云,要非可取。又上開基地地面以上應以級配夯實之數量為98立方公尺,單價850 元/m3 ,則總價款為83,300元(850 ×98=83300 ),而管理及雜費為6,66
4 元,含營業稅為94,462元(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表十一),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為12萬元,固據提出昱丞(匯豐)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既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詳細鑑定如前,又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其數量係依150m
3 計算,應不可採,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94,462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漏未申請電錶」部分:被告抗辯:原
告漏未申請電錶,而由其自行申請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上開電錶為被告僱請從事水電工程之丁○○代為申請之事實,復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乙○○均已按照正常程序將電錶申請完成,但是因被告要求將電線地下化,始將該工項另行委託他人申請,其自非可扣除此部分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19條規定:「電力電線配置為:電錶申請2 組(220B單相1 、2 樓各
1 組)」可見申請電錶確為系爭工程項目之一,則原告未為施作,被告主張扣減此部分款項,尚非無據。又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減1 萬元等語,有上開收據可證,證人丁○○亦證稱:「(申請費用總共多少?)1 顆2,000 元,代工費用4,
000 元,不包含電力公司的繳錢,4,000 元就是我的報酬。因為收據是我太太開的,所以我不知道她開1 萬元是包含我剛才講的其他項目,還是代墊費用3,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衡情被告既委託丁○○代為申請電錶,理應就申請費用及報酬一併計算始為合理,此亦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為1 萬元,應屬可採。
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對講機未施作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漏
未施作1 對3 對講機1 組,此部分費用4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稱上開費用係包括從本棟到兩處資材室之管路費用等語,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22條規定:「對講機1 對3 壹組(客廳對二樓大臥室及兩處資材室)。」(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客廳對兩處資材室之管路費用亦應為系爭工程依約應施作之工項,原告亦自承那時候因為不知道資材室在那裡,所以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並參以被告業已付清上開施作之費用,則其主張以上開金額扣減此部分工程款,當屬合理。
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 「迴廊磁磚陸續變白」部分:按承攬人
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在迴廊之磁磚陸續變白等語,業據其提出泛白地磚之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洵堪採信。原告固主張:此應係該處地勢低窪,颱風來時淹水所致云云,然依照片所示,地磚表面出現白膜部分,發生位置在1 、2 樓走廊及2 樓樓梯平台,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無法就地磚表面白膜形成原因為說明,然因並非所有黏貼該磁磚位置均出現白膜,且1 、2 樓均有出現白膜,而認定該白膜與被告使用之清潔劑無關,亦與接近或遠離地面之環境無關,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0頁),可見上開磁磚產生白膜應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原告施作、使用之磁磚具有品質之瑕疵所致,就此雖無法推論上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然依前開說明,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修補上開瑕疵,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原告迄今未為修繕,則被告請求原告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上開瑕疵,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修復金額為171,222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表9 、9.1 ),亦屬可採。
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有漏水之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係因非正常使用房屋所致云云,然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房屋2 樓近203 室頂版部分1 處確有漏水,並認定該處為平屋頂放置水塔位置,漏水痕為新漏痕,應發生於現勘之前不久,原告應負責修復,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顯然該漏水瑕疵,係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主張與其施工不當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又該處漏水修復經費最高應不超過該部分全部平屋頂重鋪防水層之費用,修復金額應為26,518元,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五表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為96,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此部分應支出之費用,已經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前,應屬公正客觀,亦已包含全部屋頂重鋪防水層之費用,被告提出之收據,僅記載防水油漆施工,並未詳載施工位置、方式、數量及計算方式等,竟列高達96,000元之費用,應不可採,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26,518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⑹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屋瓦陸續掉落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屋瓦陸續掉落,修復費用8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2、33頁),又被告僱請施作此工程之證人丙○○證稱:「(你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修繕屋瓦?)有,在被告所蓋的民宿。(當時屋瓦破裂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當時我到場時就如照片所示破裂情形。(你修繕總共向被告收取多少費用?)85,000元,材料加上工資,3 個人做了15天。(你之前有在恆春地區做過修繕類似屋瓦破裂的工程嗎?)有。(為何會有屋瓦破裂的情形?)我去看的時候,本件應該是因為屋瓦跟水泥沒有著和,因為恆春的落山風比較大,所以如果沒有著和好就會被風吹落。(所以本件你認為自然遭風吹落,或是施工單位可能有施工疏失?)應該都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該屋頂掉落之瑕疵,係屬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主張與其施工不當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則被告既因修復此部分瑕疵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86,000元之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可取。
⑺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施作8mm 之玻璃,而未依約施作厚
度為10mm之玻璃,致其受有48,93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辯稱:兩造業已達成施作8mm 玻璃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第12條手寫修改後之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固否認有上開合意,然參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三項次七亦以8mm 之強化半反射玻璃計價,是原告所稱兩造合意該為施作8mm 之玻璃,即堪採信。則被告抗辯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依約原告本應預留監視器管路3 支1"塑膠管,卻僅留1 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在大廳左側設3 支、大廳後門右側設3 支、1樓最後1 間後門開關箱旁設3 支,共9 支均已設置完畢,依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指派建築師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查,原告現場指出裝置位置監視器*3 管,是原告主張業已施作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未為施作,則非可採。
⒉⑴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2622號、102 年台上字第1147號、102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稱其於101 年11、12月間即已口頭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就其口頭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部分,雖未據提出證據而無可採,然堪認被告至遲於101 年11、12月間已發現上開瑕疵,其至遲應於102 年12月即應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遲至103 年2 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7 日內修補瑕疵,業據上述,故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⑵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37 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其立法理由為:「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若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應使其得為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有因上開瑕疵而受有價值減少損害賠償,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如上所述,因上開瑕疵所生損害,於本件領得使用執照時間為100 年12月12日以前即已發生,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毋庸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亦不受瑕疵發見期間之限制,故在時效未完成前,原告已對被告存有債務不履行債務,而合於抵銷適狀。又被告對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於原告未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雖被告上開請求權嗣後罹於時效,然其就上開⒈⑴至⑹部分,合計434,202 元(計算式:94462+10000 +46000 +171222+26518 +86000 =434202)部分,仍得為抵銷或拒絕給付。職是,原告上開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306,380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872,178 元(0000000 -000000=87217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130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項 目│金 額│備註(本院卷一第22頁││ │ │ │實作增設工程請款單)│├──┼────────┼────┼──────────┤│ 1 │外線開挖埋管費用│5,200 元│項次4 ││ │(1 式) │ │ │├──┼────────┼────┼──────────┤│ 2 │廚房及水塔自來水│4,000元 │項次5 ││ │(1 式) │ │ │├──┼────────┼────┼──────────┤│ 3 │大門電源開挖埋管│3,500元 │項次6 ││ │費用(1 式) │ │ │├──┼────────┼────┼──────────┤│ 4 │八" 排水管開挖埋│8,600元 │項次7 ││ │管費用(1式) │ │ │├──┼────────┼────┼──────────┤│ 5 │陰井- 增設水泥蓋│4,800元 │項次9 ││ │版費用(3組) │ │ │├──┼────────┼────┼──────────┤│ 6 │3 樓梯間增設水拴│1,500元 │項次10 ││ │(1處) │ │ │├──┼────────┼────┼──────────┤│ 7 │3 樓梯間增設照明│1,500元 │項次11 ││ │(1處) │ │ │├──┼────────┼────┼──────────┤│ 8 │3 樓梯間外牆增設│1,500元 │項次12 ││ │照明(1處) │ │ │├──┼────────┼────┼──────────┤│ 9 │3 樓梯間增設鋁窗│14,940元│項次13 ││ │(2樘:140-160)│ │ │├──┼────────┼────┼──────────┤│10 │1 樓西面牆增設預│4,600元 │項次14 ││ │留箱(1處) │ │ │├──┼────────┼────┼──────────┤│11 │樓梯香榭粉紅(8.│92,340元│項次15 ││ │1坪-龐貝石) │ │ │├──┼────────┼────┼──────────┤│12 │1/2st 回溫管(3 │12,800元│項次16-1 ││ │組) │ │ │├──┼────────┼────┼──────────┤│13 │8P給水控制箱(1 │2,800元 │項次16-2 ││ │組) │ │ │├──┼────────┼────┼──────────┤│14 │回溫控制管路(3 │7,800元 │項次16-3 ││ │組) │ │ │├──┼────────┼────┼──────────┤│15 │工資 │26,000元│項次16-4 │├──┼────────┼────┼──────────┤│16 │竣工圖說(為申辦│12,000元│項次17 ││ │使用執照重畫) │ │ │├──┼────────┼────┼──────────┤│17 │安全結構報書 │20,600元│項次18 │├──┼────────┼────┼──────────┤│18 │1 樓:一般插座移│21,600元│項次19 ││ │裝(12處) │ │ │├──┼────────┼────┼──────────┤│19 │1 樓:電視插座移│14,400元│項次20、21 ││ │置平台上方(8 處│ │ ││ │) │ │ │├──┼────────┼────┼──────────┤│20 │1 樓:開關6 組移│1,800元 │項次22 ││ │裝(1 處) │ │ │├──┼────────┼────┼──────────┤│21 │1 樓:3/4 水拴移│1,800元 │項次23 ││ │裝(1 處) │ │ │├──┼────────┼────┼──────────┤│22 │1 樓:1"預留管延│5,400元 │項次24 ││ │伸(9 處) │ │ │├──┼────────┼────┼──────────┤│23 │1 樓:浴室增設置│9,600元 │項次25 ││ │衣架毛巾架(6 處│ │ ││ │) │ │ │├──┼────────┼────┼──────────┤│24 │2 樓:一般插座移│16,200元│項次26 ││ │裝(9處) │ │ │├──┼────────┼────┼──────────┤│25 │2 樓:電視插座移│18,000元│項次27、28 ││ │置平台上方(10處│ │ ││ │) │ │ │├──┼────────┼────┼──────────┤│26 │2 樓:寬頻插座移│5,400元 │項次29 ││ │裝(3處) │ │ │├──┼────────┼────┼──────────┤│27 │2 樓:監視器專用│1,800元 │項次30 ││ │插座移裝 │ │ │├──┼────────┼────┼──────────┤│28 │2 樓:浴室增設置│11,200元│項次31 ││ │衣架毛巾架(7 處│ │ ││ │) │ │ │├──┼────────┼────┼──────────┤│29 │臥室油漆配色(9 │4,000元 │項次32 ││ │加侖、1處) │ │ │├──┼────────┼────┼──────────┤│30 │臥室油漆配色(9 │9,600元 │項次33 ││ │加侖、8處) │ │ │├──┼────────┼────┼──────────┤│31 │門弓器(優美牌、│27,000元│項次34 ││ │15組) │ │ │├──┼────────┼────┼──────────┤│32 │T9紗門(無開天、│19,500元│項次35 ││ │6組) │ │ │├──┼────────┼────┼──────────┤│33 │T9紗門(有開天、│3,250元 │項次36 ││ │1 組) │ │ │├──┴────────┴────┴──────────┤│以上合計395,030 元,扣除天花板減設費用42,400元、平板瓦││減價費用42,500元、陰井減設費用16,800元及樓梯玫瑰珍珠花││崗石費用66,420元(合計168,120 元),則雜項工程合計226,││910元。 │└───────────────────────────┘附表二:
┌──┬─────────┬───────┬─────┐│編號│項 目 │被告抗辯之修復│備 註││ │ │、扣減費用 │ │├──┼─────────┼───────┼─────┤│ 1 │系爭房屋墊高應以「│12萬元 │ ││ │級配」夯實,原告卻│ │ ││ │僅以泥土填充。 │ │ │├──┼─────────┼───────┼─────┤│ 2 │1 樓落地門及1 、2 │48,930元 │ ││ │、3 樓氣密窗半反射│ │ ││ │強化膠及玻璃厚度本│ │ ││ │應為10mm,但原告竟│ │ ││ │改用8mm 厚度。 │ │ │├──┼─────────┼───────┼─────┤│ 4 │本應申請2 組電錶,│1萬元 │ ││ │原告卻漏未申請。 │ │ │├──┼─────────┼───────┼─────┤│ 5 │對講機1 對3 一組,│46,000元 │ ││ │原告未施作。 │ │ │├──┼─────────┼───────┼─────┤│ 6 │所用於迴廊磁磚陸續│171,222元 │ ││ │變白,無法回復。 │ │ │├──┼─────────┼───────┼─────┤│ 7 │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96,000元 │ ││ │。 │ │ │├──┼─────────┼───────┼─────┤│ 8 │屋瓦陸續掉落。 │8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