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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馮玉芳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汪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03 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1 萬5000元代購款;再於103年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返還已支付工程款為37萬8,000 元及損害賠償金2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

2 頁背面),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返還代購款,係因被告承攬原告房屋修繕工程,並提供代購服務,且於訴訟進行前階段即提出;又其更正前揭請求返還已支付工程款,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開追加及擴張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以70萬元購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擴建1 、2 層樓、增建3 層樓(含衛浴設備)、1 層樓增高貼磁磚、化糞池改建、廁所防漏、 壁癌處理、增設鋁門及水電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款75萬元,施工期間3 個月,開工日期為100年10月7 日,並應於101 年1 月7 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又因伊欲於系爭房屋經營美容院,再追加施作沖水台、增設管線及電錶等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合稱系爭全部工程),約定工程款3 萬元(下稱系爭追加契約,與系爭契約合稱系爭全部契約)。而原告因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已陸續給付61萬元予被告。

㈡、嗣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有到期未完工(見該事件第54頁),約再1 個半月可完工,然伊已將本院102 年度屏聲字1 號裁定「原告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開始施工,並於1 個半月之期間完成全部工作,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被告,然逾前揭期間,尚未見被告回覆並前往施工。是被告未依約完工,故就已完成之23萬2000元之部分工程而原告無法使用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全部契約經伊終止,被告復未將工程全部完工,其受領37萬8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㈢、伊另於100 年12月3 日委請被告代為訂製檜木佛桌,支付訂金5,000 元,又被告先行收取佛牌油漆費1,500 元、及佛桌上桌4 個木架、1 個竹水筒,1 個鐵梯之6,500 元代購費,及代辦酬勞2,000 元,共支付1 萬5,000 元,然被告僅交付竹水筒1 個、鐵梯1 個、3 個木架予伊,其餘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第549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260 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⑴返還已支付工程款37萬8,

000 元、⑵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現無法使用之損害23萬2,00

0 元、⑶返還代收款項1 萬5,000 元,總計62萬5,000 元等語,聲明: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 元及自10

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完成系爭全部契約之工程施作,另被告未交付其委任代購物,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全部契約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返還原告37萬8,000 元(即已付之61萬元-已完成23萬2,0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應否返還代購費用?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37萬8,000 元(即已付工程款61萬元-已完成項目23萬2,000 元)。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 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全部契約已給付61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

101 年1 月7 日尚未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其已於102 年1 月24日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就「原告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開始施工,並於1 個半月之期間完成全部工作,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終止系爭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又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勘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況情形為一樓屋前地板部分刨除,管線外露,無電錶,並由原告開門入內,一樓屋內凌亂,無法站人,牆壁明顯璧癌,屋後增建三層樓,僅完成部分粗胚,後牆尚未砌磚,管線外露,二樓窗戶無鋁窗,璧癌嚴重後方增建部分亦未完成,僅完成部分粗胚後牆尚未砌磚,頂層鋼骨外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再佐以張瑞芳建築師就系爭全部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價值鑑定結果略為:⑵…目前完成狀況,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且部分項目如水電配管及化糞池,如全部完工通水通電,亦難以研判其是否可使用,若欲勉強估算已完成部分之價值,僅能就其概略施作市價做為參考,如附表所示約11萬2000元,⑶、至於已完成之增建一樓至三樓鋼鐵柱、樑結構體及鋼承板、混凝土等,依目前施作市價約為12萬…,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工會103 年7 月30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3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經定期催告後迄今仍未完成全部承攬工程,應屬非虛,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全部契約自屬可採。是以,被告就系爭全部工程已完成項目之價值為23萬2,000 元(11萬2000元+12萬元=23萬2,000 元),故被告已收受工程款37萬8,000 元(計算式:

原已付工程款61萬元-已完成項目23萬2,000 元=37萬8,00

0 元),則因系爭全部契約業已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7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全部工程未依約完工所受損害23萬2,000 元。

⒈按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部分,然因未依約全部整修完工,致其

現無法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23萬2,000 元等語。經查,系爭全部工程依張瑞芳建築師鑑定結果:本建築物目前完成狀況,仍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及已完成之增建一樓至三樓鋼鐵柱、樑結構體及鋼承板、混凝土等,…因該部分結構安全,似有疑慮,亦有上開屏東縣建築師工會函文及附件為證,足見,系爭房屋已完成部分確實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原告既以支出23萬2000元,然卻無法使用,甚至現已有結構上之安全,因此致已完成部分將有極大之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毀壞,堪認原告確係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代購款1 萬 5,000 元。⒈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渠曾委請被告代為訂製檜木佛桌及代收佛牌油漆費

、佛桌上桌4 個木架、1 個竹水筒,1 個鐵梯,共支付1 萬5,000 元(含代購酬勞2,000 元),然被告僅交付竹水筒1個、鐵梯1 個、3 個木架予原告,其餘均未給付,亦有被告簽收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確未將全部代購物品交付予原告,尚積欠原告檜木佛桌、木架1 個及完成佛牌之油漆,顯已違反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受任人之交付義務,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以上開未依約交付原告之檜木佛桌之價值相較其他代購物品價額高,再加計被告未交付已油漆之佛牌,及1 個上桌木架,核其未完成代購物之金額約1 萬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求被告返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全部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為62萬元(計算式:工程款37萬8,000 元+損害賠償23萬2,000 元+代收款項1 萬元=62萬元),及自103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附表┌──┬─────────────┬───────┬───────────┐│項目│ 已完成之工程項目 │概略施作市價 │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一樓後方增建部分地坪加高 │ 100,000.00元│(照片6 、12) │├──┼─────────────┼───────┼───────────┤│ 2 │化糞池改建 │ 11,000.00元│(照片14) │├──┼─────────────┼───────┼───────────┤│ 3 │一樓後方增建部分砌0.5B磚牆│ 12,000.00元│(照片12、13、14、15)│├──┼─────────────┼───────┼───────────┤│ 4 │三樓增建部分砌0.5B磚牆 │ 22,000.00元│(照片28、32、33) │├──┼─────────────┼───────┼───────────┤│ 5 │一樓後方鋁窗1 樘(已按裝)│ 5,000.00元│(照片6 、12) │├──┼─────────────┼───────┼───────────┤│ 6 │塑鋼門一樘(未按裝) │ 2,000.00元│(照片9 、11) │├──┼─────────────┼───────┼───────────┤│ 7 │水電配管線 │ 50,000.00元│(照片12、14、24、31)│├──┼─────────────┼───────┼───────────┤│合計│ │ 112,0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