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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茂盛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與被告就「大鵬灣營區飛機觀景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即大鵬灣營區飛機觀景台鋼構工程及除鏽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另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家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國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期,因公司自身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施作,由被告與家園公司邀集原告、國宮公司一同開會商討工程後續施工事宜,會議中國宮公司表示渠確已無力完成系爭工程,家園公司為使系爭工程繼續進行,遂商請原告繼續將負責之剩餘工程完成,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國宮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2,677,993 元之工程款可請領,若原告願意完成自身負責之剩餘工程,被告將協調國宮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大鵬灣管理處退款明細以取信原告。原告鑑於向國宮公司數度要求付款無著,遂勉強應允之,繼續施作自身負責之工程,而國宮公司果在被告協調下與原告公司作成債權轉讓一事。國宮公司既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亦依法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即為被告之債權人,是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77,993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993 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國宮公司有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原告,被告亦未向原告承諾協調國宮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債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於100 年12月1 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從未承認國宮公司對被告有2,677,993 元之債權存在,更明白表示國宮公司無故不履行契約,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國宮公司已施作部分尚未完成驗收結算,需由家園公司編製終止契約結算書等情,故國宮公司是否對被告尚有債權即屬未明。

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計算國宮公司已完成施工之金額為25,631,737元,並非原告提出之預估結算金額(即附表編號2 所示),然又因下述情形,故國宮公司對被告並無有任何得請求之款項:

⑴國宮公司前已領取估驗款20,273,006元(即累積估驗金額23

,971,586元-估驗保留款1,198,580 元-逾期罰款保留款2,500,000 元),應予扣除。

⑵國宮公司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請領估驗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故原告所主張之1,198,579 元之估驗保留款(即附表編號4所示),乃依約不得請求的款項。

⑶工程尾款係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得請領之款項,國宮公司既

未完工自無驗收合格可言,且工程尾款金額為1,660,151 元,非原告所述2,382,993 元(即附表編號9 所示),國宮公司未經驗收合格,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金額。

⑷國宮公司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尚應給付被告之逾期

罰款總計5,038,566 元,亦應予以扣抵,且逾期罰款金額非原告主張之5,664,000 元(即附表編號6 所示)。

⑸履約保證金部分:國宮公司當初僅係以銀行保證書1,885,00

0 元代之,而保證書金額雖原為1,885,000 元,但已依約減縮50%調整為942,500 元(即附表編號7 所示)。又國宮公司未實際有繳交現金於被告處,故不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問題。

⑹差額保證金(即標價偏低保證金)部分:雖國宮公司原雖有

提出590,000 元,被告但已依約退還50%,故現尚存295,00

0 元(即附表編號8 所示)。唯依系爭工程契約十五、㈥、7及8之規定,因國宮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而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得不予發還,故此一金額亦無從加計。

⑺系爭工程因國宮公司未完成施作之部分,被告重新發包由訴

外人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承作,重新發包之後續契約金額為1,626,000 元。唯東陞公司施作期間發現國宮公司原施作之部分有諸多必須重作或施作完成所需實際數量大於合約數量,爰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後續合約金額為2,427,517 元,結算金額為2,420,286 元。重新發包之結算金額2,420,286 元,其中1,484,237 元屬國宮公司被終止契約後未完成項目之金額,此部分重新發包經東陞公司施作之結算金額為2,394,203 元,故系爭工程因國宮公司違約被告重新發包之損害為909,966 元。

⑻故經上開扣除或扣抵及不得發還金額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大鵬灣管理處退款明細、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書、第1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工程結算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31至45頁、第46頁、第72至76頁、第105 至107 頁),堪信為真。

㈠、國宮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國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另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家園公司。

㈡、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經二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25,192,828元。

㈢、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明細其中累積估驗金額(附表編號3所示)為23,971,586元、估驗保留款(附表編號4)為1,198,579元、逾期罰款保留款(附表編號5所示)為2,500,000元、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7所示)為942,500元、差額保證金(附表編號8所示)為295,000元。

㈣、系爭工程國宮公司已領金額為20,273,006元。

㈤、系爭工程契約於100 年12月1 日為被告所終止。

㈥ 國宮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一事,原告已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對被告取得2,677,993 元之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國宮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㈡若為肯定,則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第三次契約變更?並且同意追加工期?國宮公司是否對被告仍有債權存在?若有,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非以經債務人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是債權讓與毋須經債務人同意即生讓與之效力。經查:原告與國宮公司於100 年10月25日作成債權轉讓協議,並於同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亦發函向國宮公司確認,該函文主旨記載:「有關千戶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本處,有關貴公司對本處之估驗工程款、保留款及其他金錢債權於新台幣7,477,643 元範圍內,移轉與該公司乙案,轉請貴公司確認是否屬實,並請以函文方式詳細說明協議內容報處…」(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國宮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由被告收受知悉無誤,故原告主張國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國宮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債權,且國宮公司未向被告確認已讓與系爭工程債權,不生合法讓與效力,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自非可取。

㈡、國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認定如上,次應審究國宮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債權存。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經2 次變更後,契約金額為如附表1 所示25,192,828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尚經第3 次變更設計且合意延長工期,被告漏未將此部分計入工程總金額,且計算逾期日數有誤,並提出備忘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其上雖記載「大鵬灣飛機改建工程,因

應工程緊急原告約外,部分須配合現場修改,所衍生工、料、高空作業、人力、機具、損耗經與國宮代表人莫文彬主任,會同家園工程公司李煌樟先生確認後雙方同意由協力商千戶公司先行繪製施工圖經家園公司同意後、備料、施工、再行申報,增加部分由家園公司納入結算前數量變更設計(另行辦理第三次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由該備忘錄形式上觀之,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債權係受讓國宮公司而來,自應視國宮公司與被告是否已達成第三次契約變更,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備忘錄,其上僅有原告及家園公司代表之簽名,在國宮代表一欄卻是空白無任何有代表權人之簽名;又對照被告提出契約變更議約議價紀錄、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0 年4 月27日觀鵬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 、192 頁),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第二次之變更設計增加工期均有經被告及國宮公司簽章或正式發文,惟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均無;另就實質內容而言,上開備忘錄內容之記載,係由原告先行繪製施工圖,經家園公司同意,再行申報後,始另行辦理第三次變更追加,並無記載被告或家園公司與原告或國宮公司達成第三次變更追加之合意及延長工期之日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國宮公司業已申報,並經被告辦理變更追加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國宮公司與被告或家園公司有達成第三次契約變更,有追加工期及被告逾期日數計算有誤等情,即非可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僅經2 次變更,變更後之金額為25,192,828元,自為可採。

⒉兩造就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明細(即

附表所示)其中累積估驗金額為23,971,586元、估驗保留款為1,198,579 元、逾期罰款保留款為2,500,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銀行連帶保證書)942,500 元、差額保證金為295,

000 元,及系爭工程國宮公司已領金額為20,273,006元等節,均不爭執,業如上述。然原告主張預估結算金額應如附表編號2 所示28,320,000元,及工程尾款為附表編號9 所示2,382,993 元,被告則抗辯預估結算金額僅有25,631,737元、工程尾款為1,660,151 元。經查:

⑴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明細(即附表所示),固

記載預估結算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28,320,000元,及工程尾款為附表編號9 所示2,382,993 元。惟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明細表上並無監造家園公司或被告之相關確認文字,且預估結算金額,本為預估,應待監造家園公司及被告結算後,始得知悉;且①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顏榮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5頁表格係伊製作,當時約100 年9月,國宮公司還有進場施作,在最後一次估驗完成後,因為國宮公司進度有落後,超過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所以就製作該表格,拿給國宮公司的人看,希望他們趕快把工程完成,告訴他們若趕快完工,就可以領得這張表格上面的金額,但這張表格上有些項目金額是預估的,所以伊沒有向國宮公司保證一定可以領得2,677,993 元,但逾期罰款部分的確是不再因國宮公司趕快完工而有差別,因為逾期罰款的金額已經算到上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佐以②證人即監造單位家園公司之員工李煌樟亦證述:系爭工程是國宮公司承攬,有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因為國宮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有一點逾期,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因為原告不是契約當事人,所以伊就回覆國宮公司須完成依合約比例才可以付款,本院卷第15頁的表格伊有看過,是在國宮公司跑走不再繼續施作後,伊寫給業主就是被告看的,因為國宮公司跑掉了要幫被告先行預估,以利日後跟國宮公司清算,並不是最後的結算金額,這張表格家園公司的黃雲漢製作,製作完成後,伊拿給被告那邊的顏榮呈,至於顏榮呈再給誰,或跟原告如何陳述,伊就不清楚了,…在國宮公司跑掉之前,因為有聽說他們的財務不穩,伊有約國宮公司老闆戴全勝、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朝欽、戴全勝的哥哥、還有國宮公司另一個員工來討論系爭工程的問題,伊的想法是那個時候實際上整個工程都是原告在施作,所以是可以朝監督付款的方式進行,也就是採購法上所規定的監督付款,也就是在承攬人發生一定的財務困難,業主可以跟下包商約定,由業主把應付款給承攬人的工程款,直接給付下包商,但請國宮公司及原告一起來討論,是因為那時候實際上還沒有發生符合條文所規定的監督付款情形,所以被告當然不可能主動提出監督付款,伊也才想說邀同國宮公司與原告討論,而國宮公司確實有同意將日後可以向被告請領的工程款,直接轉讓給原告,不過這次的討論被告方面並不知情,本院卷第17頁的協議書伊沒有看過,也不是當天寫的,當時討論都是用口頭約定,伊有告訴國宮公司,需要發文給被告,因為國宮公司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國宮公司也答應了,但是後來卻沒有發文,所以被告始終不知情等語,伊在跟原告討論監督付款時沒有跟原告說可領到的工程款金額,因為到底國宮公司可以領得工程款要等結算後才知道,且監造單位也沒有權利決定工程款金額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再者,本院詢問原告就上開證人證述之意見,原告則表示均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上開證人所述,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明細並非國宮公司已施作最終確認金額,僅係國宮公司因工期延誤,家園公司曾初步計算期當時進度之金額。故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工程各項金額明細金額非國宮公司已完成之最後結算金額,即為可採。

⒊工程尾款金額之計算:本件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之

結算金額為25,631,737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累積估驗款為23,971,586元,原告均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契約尾款即為結算金額25,631,737元減去累積估驗金額23,971,586元等於1,660,151 元,故原告張工程尾款應為2,382,993 元,自難憑採。⒋關於估驗保留款及工程尾款部分:工程自最後一期估驗至工

程完工之日期間所施作之工程款,及各期估驗款之保留款,在工程界通稱為工程尾款,依系爭工程契約五、契約價金:

(二十)項第2款第(2)目約定「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相關事宜後,於7 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所謂於7 日內1 次無息結付之「尾款」,即包括最後階段施工尚未請求之工程款及各期估驗保留款,國宮公司既未依完成系爭工程,並辦妥工程保固,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即不得向被告領取工程尾款及估驗保留款部分。

⒌關於履約保證金及差額證金: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者,或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國宮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不予發還,系爭工程契約十五、㈥

7 、8 之約定明確。原告就國宮公司因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而遭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一節,已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即無庸發還國宮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⒍關於逾期罰款保留款及總計逾期罰款:國宮公司與被告間並

無第三次契約變更及延長工期之約定,及被告計算逾期日數並無錯誤,已認定如上。又乙方(國宮公司)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結算總價0.1%計算的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以不逾本契約價金總價20% 為限,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即有約定。是被告依約可向國宮公司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兩造就被告在國宮公司當時請領時,已扣除逾期罰款保留款250 萬元一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總計逾期罰款為5,664,000 元,然依國宮公司總逾期日數為262 日,依前揭約款約定最高逾期罰款金額,不得逾契約總價金20% ,依契約金額(第二次變更)後為25,192,828元,再乘以20% ,為5,038,566 元;另扣除上開所述已預扣之250 萬元,是國宮公司尚積欠被告2,538,56

6 元罰金。⒎基上,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第二次變更)為25,192,828

元,扣除⑴國宮公司前已領取之20,273,006元,⑵國宮公司未完工而不得請領之估驗保留款1,198,580 元、工程尾款1,660,151 元,⑶國宮公司違約而不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942,

500 元、差額保證金295,000 元,⑷總計逾期罰款2,538,566 元(本為0000000 元因被告預扣250 萬),係負1,714,975 元(即-1,714,975 元),國宮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更遑加計系爭工程因國宮公司違約被告重新發包之損害909,96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因國宮公司債權讓與取得國宮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然經結算後,國宮公司因違約及逾期罰款,已無工程款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係受讓國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77,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表、原告提出國宮公司可向被告請求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 大鵬灣區飛機觀景台整修工程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 │25,192,828元 ││ │(2次變更) │ │├──┼────────────┼─────────────┤│ 2 │預估結算金額 │28,320,000元 │├──┼────────────┼─────────────┤│ 3 │累計估驗金額 │23,971,586元 │├──┼────────────┼─────────────┤│ 4 │估驗保留款 │1,198,579元 │├──┼────────────┼─────────────┤│ 5 │逾期罰款保留款 │2,500,000元 │├──┼────────────┼─────────────┤│ 6 │總計逾期罰款 │5,664,000元 │├──┼────────────┼─────────────┤│ 7 │履約保證金 │942,500元 ││ │(銀行連帶保證書) │ │├──┼────────────┼─────────────┤│ 8 │差額保證金 │295,000元 │├──┼────────────┼─────────────┤│ 9 │剩餘工程尾款 │2,382,993元 ││ │(2,832,000 -23,971,586│ ││ │+1,198,579 +2,500,000 │ ││ │-5,664,000) │ │├──┼────────────┼─────────────┤│ │可退國宮公司之金額 │2,677,993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