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1 萬6,683 元,及其中342 萬4,8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70 萬5,29
9 元,及其中339 萬5,6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請求逾期違約扣款155 萬1,59
7 元部分,原告本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葉明順變更為盧玉棟,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盧玉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
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琅嶠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並於102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生下列工程款項及相關損害,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伊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被告雖不爭執經鑑定機關認可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項目)為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但就無法鑑定部分,包括: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部分工程費用之增加均係因本件工期實際施工日增加50餘日所致,又就「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部分,設置目的在維護工地安全,即便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支出,而本件停工又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故就此部分伊公司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支出,自亦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另就附表一所示「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及「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鑑定機關雖以一式計價為由,否認伊公司就上開項目之請求,惟在同為伊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同類工程(即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中,就同一項目不僅工程圖說有載明,單價分析表亦係分列「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非如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僅列「景觀高燈」,卻於工程圖說上就景觀高燈繪有土垠木或藝術窯燒陶板之圖案及指示,該兩工程同項目計價方式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景觀高燈包覆搖燒陶板」應係本件設計監造單位編造單價分析表時漏列,伊公司既已按工程圖說施作,自亦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而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49 萬3,503 元。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
伊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自100 年12月1 日起停工至101年8 月14日,共計8 個月又14日,此段期間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項施工管理之規定,縱於停工期間伊公司仍須繼續派員管理工地,伊公司亦依約派勞安人員鄭安迪、品管工程師黃吉皇駐守於工務所,因此支出上開人員薪資共計35萬518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依系爭工程契約,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停工損失35萬518 元。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計價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又依公款支付應遵行之「公款支付時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機關付款應於5 天內審核完畢,5 天內付款。伊公司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點,提出三次估驗款給付之請求(詳細金額亦如附表四所載),惟被告均未依上開約定及法令規定遵期給付,致伊公司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共113 萬443 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四),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共113 萬443 元。㈣逾期違約扣款部分: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101 年10月26日,並未逾期,竣工後被告雖認有應改善之部分,惟於102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前,伊公司均已依被告指示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然被告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伊公司逾期天數為11日,逾期違約金為43萬2,805 元,已屬無據,被告竟於本件工程尾款給付時,未附理由,即將逾期天數認列為33日,違約金調整為155萬1,597 元,就此部分之違約金扣款,顯屬無據,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1,597 元,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㈤廢棄物處理費之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設計變更後,兩造係約定由伊公司先行墊付後,檢附收據向被告為請求,惟本件廢棄物處理費,於伊公司給付完畢時,即檢據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仍遲遲不為給付,致伊公司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7萬9,238 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前述各項金額合計470 萬5,299 元(0000000 +350518+0000000 +0000000 +179238=0000000 ),其中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及遭不當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共339 萬5,618 元,一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 萬5,299 元,及其中339 萬5,6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工程款部分:伊機關雖就附表二所示經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鑑定機關認為無法鑑定之項目,包括: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均否認之,因上開
3 項目均為實際施工時,始會產生之費用,原告關此部分仍請求停工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停工至101 年8 月14日,共計8 個月又14日)之費用自屬無據。且依兩造101 年7月30日之變更設計議定書,因施工項目減少之故,契約價金由原訂之4,475 萬元減少為3,967 萬3,926 元,而本件工程原本預定工期僅120 天,扣除停工日數,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為170 餘日,足見本件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實際施作項目較契約原訂項目減少,實際施工日數卻較原約定120 日之工期多出50餘日,應可推認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工程進度顯有落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將可歸責於己之工程延宕所致之上開項目工程費用增加轉嫁予伊機關負擔。另原告主張屬追加工程之附表一所示「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及「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因其中之包覆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雖單價分析表並未另行計價,但工程圖說已有繪製並指示施工於景觀高燈項目,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投標前應已將該工項費用納入總價中,一併評估,尚難認上開「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及「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非屬原契約約定之「景觀高燈」之項目而屬超出原合約範疇之追加工項,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伊機關再給付149 萬3,503 元,即難謂有理由。㈡停工所致損害部分:系爭工程雖確有停工8 個月又14日,惟此段期間之停工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可分為兩大類,一為「一般變更設計」,於本件即因廢棄物處理費調整,係因兩造締約後屏東縣鎮民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屏東縣廢棄物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規定,廢棄清理費用因此發生變動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伊機關;另一為「現場零星變更」部分,本件工程該部分之設計變更,關於後者係因設計監造單位因應現場施工技術上之需要,指示原告所為之現場修正,亦難認可歸責於伊機關。足見,本件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伊機關,又因本件工程停工係因原告請求,並非伊機關要求原告停工,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機關賠償停工損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機關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原告亦僅得就超過3 個月部分為請求,至多僅得請求5 個月又14日。而且鄭安迪於上開期間另有兼職,黃吉皇則在停工之前就已辭職,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上開期間,其所支出鄭安迪薪資之2 分之1 ,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停工損失35萬518 元,即非有理由。㈢估驗款及尾款遲延給付損害部分:系爭工程之各工項計價本包含廢棄物清理費部分,惟因前述法令變更,致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明顯增加,經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就該部份費用另行協議,協議結果為刪除原工程契約各工項內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另獨立新增改列一項廢棄物清理費,該部份費用付款亦改為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檢據向伊機關為請求,在此之前,原告所請求之估驗款因含有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經伊機關請求原告先行剔除該部分遭拒,原告並堅持與其他工程項目費用一併請求估驗款,致伊機關無法確定應給付之金額而無法付款,自難認有可歸責,而遲延給付。至第三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機關始得通知原告領款,本件系爭工程尾款,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撥款,伊機關於102 年11月12日即通知原告領取,亦無遲延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
233 條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113 萬443 元,即難謂有理由。㈣逾期違約扣款部分: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6日,竣工後直至102 年1 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101 年11月13日第1 次驗收未通過,於同年月21日進行第2 次驗收,仍未通過,自第2 次驗收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算,計至102 年12月25日第6 次驗收通過,共逾期3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29 萬8,414 元【計算式:00000000(本件工程決算總價金)×1/1000×33=0000000 】。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490 條規定,請求伊機關再給付129 萬8414元,亦難謂有理由。㈤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利息損害17萬9,238 元部分: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協議就系爭工程之廢棄清理費,改由原告先行墊付,再由原告檢據向伊機關請求,依上開約定原告固有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之義務,但兩造間就此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係按兩造上開10
1 年7 月30日之協議,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機關始通知原告領款,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及此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費,屏東縣政府係於10
2 年10月30日始撥付予伊機關,伊機關遂於102 年11月12日連同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一併給付原告,尚難謂有何給付遲延,此部分不論原告依民法第223 條第1 項、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機關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17萬9,238 元,均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琅嶠改善工程」,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6日完工,並於102 年1 月4 日驗收合格。兩造另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工程內含有之「運費及棄置費用」刪除,並新增「廢棄物處理規費」及「載運費用」各一項,其中「廢棄物處理規費」改為工程自辦費。並新增AC挖除料回收價款,採會磅單據價款方式。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3,934 萬5,890 元,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計價為184 萬5,510 元,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核撥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及工程費用決算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3,503 元,是否於法有據?1.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是否有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2.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3.倘然,原告得請求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1條第10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1.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
8 個月又14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2.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13 萬443 元?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155 萬1,597 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有無依限改善缺失?2.倘未依限改善缺失,原告逾期未改善缺失之天數為何?被告得扣除原告工程款之逾期違約金為何?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廢棄物清理費184 萬5,510 元之遲延利息17萬9,238 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一.1.4、壹一.1.5、壹一.1.6、壹一.1.10 、壹
一.1.24 、壹七、壹八、壹十,且其超出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項目金額總計為110 萬6,263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
4 年9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表明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之110 萬6,263 元部分,即屬有據。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超出合約數量部分,有爭執之部分,尚有: ⑴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是否有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⑵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茲分論如下:
1.關於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原告主張,臨時排水清理費增加及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故實際施作工期多出約50餘日,故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另關於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部分,不論實際施工及停工期間均屬必要措施,自得請求因實際施工天數增加及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實際施工天數之增加,係因被告施工進度遲延所致,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兩造雖就本件原告實際施工天數增加50餘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共8 個月又14日等事實不爭執,惟因上開三項工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均已不復存在,故無法鑑定其實際存在之期間長短,以計算出其數量及金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04 年5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原告詢問,有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施作上開工項,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原告僅表明上開三項目,本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可依施工期間增加或停工其期間致延後本件工程完成期間等因素,依比例計算出等語,除上開陳述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準此,兩造雖對於實際施工天數增加及停工期間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就原告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施作上開三項工程則有爭執,而上開三項工程是否確已施作,又因該部份竣工後已不存在而無法鑑定,亦如前述,則就上開三項工程,原告是否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施作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即陷於事實不明之狀態,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表明可依施工期間增加依比例計算出上開工程費用之增加,此外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三項目之工程款
2 萬151 元,於法尚屬無據。
2.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查本院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景觀高燈包覆土垠木」及「景觀高燈包覆藝術窯燒陶板」是否屬超出合約範圍之項目一節,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指出:上開兩工項所屬之「琅嶠港場改善設備」項目為一式計價,而其單價分析表中未列有本工項,然查本工程設計圖之高燈部分係清楚繪有「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之圖案及指示,足見承包商(按即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知悉「包覆土垠木」及「包覆藝術窯燒陶板」為本件工程中景觀高燈部分之施作範圍,雖未就上開項目另編列於單價分析表中,依一般工程慣例投標廠商(按即原告)應已將該工項費用納入總價一併評估,故不認為上開二工項屬超出原合約約定之範疇等語,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依此,上開二工項雖於單價分析表中,僅列為「景觀高燈一項」,未另外增列「包覆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但工程圖說已有圖案及指示,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包括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而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包括:工程圖說及單價分析表,則上開工項已於工程圖說中有指示及圖案,該部分又屬「景觀高燈」項目之裝飾部分,而單價分析表又已列明有「景觀高燈」之項目,應認上開二工項已包括於原契約之範疇,而非屬超出原訂合約之數量。至原告關此部分雖主張,同類工程(即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中與上開二工項相同之項目,被告機關已另於單價分析表列明「包覆土垠木」、「包覆藝術窯燒陶板」部分,以此反推本件工程未將上開部分列於單價分析表為漏列,惟每件工程之工程契約不同各自獨立生效,縱有相類似之處,亦難要求為同一之解釋,況每一工程既各自分別締約,其設計監造單位縱就同一項目一者以「一式計價方式」處理,一者以另列項目方式處理,均各自有其成本及專業考量,尚難以其為相異處理,即遽認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上開兩項工項之作法係屬漏項。是原告依其他工程之契約約定,指摘上開兩項工項係屬漏項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二項目之工程款,於法亦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49 萬3,
503 元,於附表二之鑑定結果准許之範圍即工程款110 萬6,
263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1條第10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
1.關於原告請求停工損失部分,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停工
8 個月又14日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惟兩造就變更設計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所致則有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因停工向原告請求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是首應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因為何,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敘明之。茲論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一節,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
監造公司之負責人張瑪龍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德司丹聖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司丹聖公司),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主要之原因為剩餘土方處理,因原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剩餘土石之處理只要合法即可,但被告於本件工程決標後,另發佈一自治管理條例,規定廢棄物清運只能運至被告之大型廢棄物處理廠,收費標準較高因此增加施工費用,亦因為此部分費用增加,有些工程項目需減作,另有一些因上級單位查訪或施作時民眾所提出之意見,根據上開意見,始為設計變更,此次變更設計應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所載,變更設計之項目共27項,除既有設施之拆除及運費等相關項目共14項外,尚有洋蔥造型棚架補強、窯燒陶板磚補強、窯燒陶磚鋪面硬底、藝術車阻、公所階梯斜坡改善、植栽工程、太陽能板、市電併聯型變流器、直流接線箱體與內部配件、控制機電箱盤與內部配件、模組安裝工程、基礎底座、自來水管線,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附卷可稽。依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項目中共27項,有14項與廢棄物清理有關,其餘部分之變更設計,亦均係根據被告應民眾或上級單位檢查所為,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
⑵依上所述,本件設計及監造單位負責人張瑪龍雖認定系爭工
程之變更設計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中有27項中之14項關於廢棄物清理費部分,係因法令變更所致,已如前述,就此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至於其餘13項設計變更部分,因該部分變更設計之原因均係因應被告要求所致,始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細究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之變更設計,不過係將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給付方式,由原本之工程費用,改為規費,並由原告支付後再檢據向被告請領,僅係給付方式及費用負擔之調整,尚難認系爭工程係因該部分變更設計而停工,應係其餘13項變更工程項目,始導致系爭工程停工,故應認本件工程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2.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為何?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設計所致,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項施工管理之規定,縱於停工期間原告仍須繼續派員管理工地,其已依約派勞安人員鄭安迪、品管工程師黃吉皇駐守於工務所,因此支出上開人員薪資共計35萬5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縱認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亦僅得就超過3 個月部分為請求,故至多僅得請求5 個月又14日之停工損失。而且鄭安迪在停工期間另有兼職,黃吉皇則在停工之前已辭職,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給付鄭安迪薪資之二分之一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鄭安迪、黃吉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外,證人鄭安迪亦於本院證稱:伊於本件工程停工期間,仍有駐守於施工地點之恆春鎮琅嶠廣場,伊每日工作時間係由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因系爭工程停工,工地又鄰近馬路,怕尚未完成之工程,對民眾造成危險,故必須至現場檢查設施,伊在停工期間之薪水為2 萬6,000 元至2 萬7,000 元之間,但停工期間伊亦有兼處理其他工程之業務,每日約2 至3 小時等語。另證人黃吉皇亦於本院陳稱: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與證人鄭安迪一樣有至施工地點上班,伊雖有兼任其他工程案件,但僅證照部分兼任,除有時會回公司開會,伊主要還是在系爭工程工務所內工作,伊該段期間之薪資為4 萬多元,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在工務所整理本件工程資料(包括檢查表及其所附照片,進場查驗資料等),或在工地待命,處理工地的零星問題等語,另證人張瑪龍亦於本院證稱:邏輯上工地安全管理(包括:工地保全、材料尚未點交驗收工程之維護管理等)不論在施工或停工期間,責任均在原告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於停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工地安全管理之必要,自需派駐人員至現場,惟因停工期間,工地所需進行之業務減少,駐守工地之人員,仍有兼任其他工程之業務,該部分薪資支出,自不應認屬原告因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於本件中依證人鄭安迪所述,其每日工作時間共9.5 小時,其每日兼辦其他工程業務之時間為2 至3 小時,以每日2.5 小時計,其於每日停工期間處理其他工程業務之時間約占其每日工作時數約百分之26,而證人黃吉皇亦證述,其有兼任其他工程,亦有因其他工程回公司開會,但此部分占其每日工時比例不明,就該部分,以同公司亦同時兼任其他工程業務之鄭安迪所主張其他工程業務所占每日工時比例計算,應大致相當。準此,扣除證人鄭安迪、黃吉皇於此段時間內,從事其他工程業務之部分,其等於停工期間,從事本件工程相關業務之工時,約占其等每日工時之百分之74,以此為基準計算原告於本件工程停工期間之損害為25萬9,383 元( 計算式:350518×0.74=259383,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至被告另抗辯證人黃吉皇不僅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兼職其他工程,且於停工前即已離職,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支出黃吉皇之薪資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固據其提出黃吉皇於停工期間其他工程兼職及於系爭工程竣工離職時點之登錄資料,惟其所提出之黃吉皇於系爭工程到職及離職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26日到職,101 年11月6 日離職,本件工程停工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15日,與上開資料所顯示黃吉皇在職期間相符,且黃吉皇離職之時點既為
101 年11月6 日,顯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係於101 年8 月14日止)結束後,被告猶主張黃吉皇已於停工前離職,自無可採,就黃吉皇兼職部分,其已於本院自承,就該部分自應扣除其從事其他工程業務之工時,惟除應扣除上開部分薪資支出外,尚難依此遽認原告於停工期間支出之黃吉皇薪資全數非屬停工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又被告另抗辯,停工損失之期間,僅逾越3 個月部分,始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停工損失部分之規定,僅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此外,並無限於停工期間逾3 個月始得請求停工損失之規定,被告復未提出逾3 個月期間始得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負責工地之管理,又依該規定之反面推論,停工期期間原告亦需負責工地之管理。又本件工程停工期間,被告為管理工地所支出之人員薪資損失共計25萬9,383 元,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因停工所致之損失25萬9,
383 元,即合於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停工所受損害。又因前揭規定僅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停工,被告「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之費用,並非「應」補償廠商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就此部分之契約條文解釋,即生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就此一條文之解釋既生疑義,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為體系解釋,即應本於公平合理、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則於可歸責於機關所致停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機關應補償廠商因停工所致之必要損失,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倘不如此解釋,將使縱因可歸責於機關所致停工,仍得由機關自行決定是否補償廠商之停工損失,自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準此,系爭工程之停工既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而其停工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之規定,亦有維持工地管理之必要,則其因此支出之派駐工地人員薪資,即屬必要支出,於扣除其從事其他工程部分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支出之費用25萬9,38
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113 萬443 元?
1.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關於估驗款之請求,因估驗款之請求與驗收後請求尾款之情形有別,故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法關於驗收之規定,惟為被告則否認,並稱:估驗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相關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估驗款之請求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依該約定:「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期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2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依此規定,已將廠商工程款之請求,分為估驗款與尾款之請求兩種,僅尾款之請求需經驗收程序,估驗款之請求則僅已部分工程完成為限,即得估驗計價。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將廠商之請款分為估驗款之請求與尾款之請求,並僅尾款之請求需經驗收,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驗收程序及政府採購法關於驗收程序之規定,均不適用系爭工程關於估驗款之請求,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估驗款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2 項第1 、2 、3 款關於驗收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云云,均尚難謂為可採。又依前述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僅就尾款之給付,適用驗收之時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至於估驗款於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款之申請,業主(即被告)應於多久完則未為約定,而被告既為政府所屬機關,依行政院頒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公款之支付期限及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 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據後5 日內付款。」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審核估驗款之期限,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以定之,應屬有據,且符合公平原則。
2.關於系爭工程第1 次估驗款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11月21日將第1 次估驗資料(估驗款390 萬1,593 元,扣除廢棄物清理費用16萬7,774 元部分,第1 次估驗款共請求37
3 萬3,819 元)送監造單位,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 日撥款共43日,扣除送達期間2 日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時限第9條規定之機關應於5 日內審核完畢、5 日內付款,共12日後,被告尚遲延給付第1 次估驗款31日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曾變更設計,並於101 年7 月3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簽訂意定書,故於101 年7 月30日前,被告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變更設計不影響估驗款之給付,原告亦有因第一次估驗文件不全需補正(包括:氯離子檢測未簽章、承辦人員未補正簽名),而需扣除8 日云云,經查: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100 年11月21日(100 )原嶠
字第114 號函、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司丹聖公司)100 年11月23日(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發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
56 -60頁)為證,且就原告有於100 年11月21日向監造單位(即德司丹聖公司)提出第1 次估驗款請求,原告係於101年1 月2 日領得上開款項均不爭執,依此原告應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估驗款欄位所示之時點,請求並領得上開款項。又關於被告抗辯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簽定前(即101年7 月30日)被告無給付估驗款義務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三第50-54 頁)為據,惟該次變更設計內容僅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且主要係針對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而原告上開第1 次估驗款之請求,已扣除廢棄物清理費16萬7,774 元部分之請求,自難以系爭工程曾於
101 年7 月30日變更設計,即認定其餘工程項目之估驗款於變更設計前均不得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⑵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漏未於本件氯離子試驗報
告簽章,應扣除遲延天數8 日部分,固據其分別提出被告10
1 年11月24日恒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德司丹聖公司10
0 年11月30日(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據,惟上開被告函文雖指出:「主旨:……氯離子試驗報告,專任工程人員未核章」等語,然依前揭德司丹聖公司函文,係指出:「說明:…二、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並未包括試驗核章,又依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未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試驗報告核章。……四、合上說明,本公司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執行工程品質系統監造業務,並無來函所指專任工程人員未核張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93-197 頁)準此,本件監造德司丹聖公司係認定,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需於該氯離子試驗報告核章,自難因被告之超出合約外要求,即認定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未於上開氯離子報告核章係屬疏失,而應扣除遲延天數8 日,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技師漏未於第1 次估驗文件上簽名需扣除補
正日數4 日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1 年12月27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被告並稱,以10
1 年12月27日為原告補證簽名日期,惟第1 次估驗款之核發為101 年1 月2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經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0日糾正後,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始補簽名專業專任工程人員簽名,上開請求補簽及補簽名之時點均在101 年1 月2 日即被告核發第1 次估驗款之日後,足見,此部分非屬估驗款核發與否之必要條件,亦與第
1 次估驗款是否應核發無關,自難以此為由延長4 日之給付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雖抗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前之101 年7
月30日及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於補簽章前,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第一次估驗款云云,惟其上開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第一次估驗款遲延給付之日數,應自原告提出申請之100年11月12日計至被告給付時之101 年1 月2 日,扣除公文送達所需之2 日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之10日共12日後之日數即31日(計算式:43-12=31) 。
3.關於系爭工程第2 次估驗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6 日函送估驗資料(本次請求之估驗款金額為719 萬6,78
7 元),就其中500 萬元部分,被告係於101 年5 月8 日撥款,自101 年12月6 日至101 年5 月8 日共155 日,扣除公文送達所需之2 日,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規定機關5 日內審核完畢、5 日內付款,因此共扣12日不計息,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第2 次估驗款其中500 萬元部分為143 日。至於其餘218 萬5,958 元( 估驗款219 萬5,
787 元,扣除廢棄物處理費後之金額為218 萬5,958 元) ,被告遲至102 年11月12日始為給付,共遲延708 日,扣除前揭12日不計息部分,共遲延696 日,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第
2 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曾因法令變更等原因變更設計,其中關於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處理費,因變更設計而成為工程規費,於給付估驗款時,該部份應予剔除,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意定書為101 年7 月30日,於此之前,因兩造對應付款項,尚有爭議,原告經被告請求剔除廢棄物處理費之請款項目,又為拒絕,致被告無法向上級機關為估驗款之請款申請,此係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第2 次估驗申請資料,其中廢棄物存根監造單位漏未核章(經函知7 日始補正)、且就員工綜合保險單亦有缺漏(經函知亦7 日後始補正),縱認前述設計變更不足作為被告可延後給付第2 次估驗款之正當理由,原告前述申請估驗資料之缺漏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共應延長付款期限14日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之項目,但非僅止於廢棄物清理部分
,尚包括其餘項目之設計變更,且該部分之設計變更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詳見前述(二)1.2.部分),又縱認原告所申請之第2 次估驗款,內含有變更設計之項目,需由第2 次估驗款申請項目中內剔除,理應可由被告或監造單位丹聖公司逕行為之即可並不需由原告自行剔除後再重新申請。且由被告101 年11月15日所發予原告及本件工程監造單位丹聖公司之函文內載明:「四、本項剩餘土方依契約規定有重置部分,請監造單位提出憑證並與原設計比對重複計價之部分應從變更設計部分扣除。並定於100 年11月18日前提送本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被告100 年11月15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見被告亦知悉就此並無要求原告重新提出第2 次估驗申請之必要,故要求監造單位扣除變更設計項目後重新核算後提出而非要求原告重提第二次估驗款之申請。況不論嗣後監造單位是否依被告要求重新核算而有疏失或被告上級機關是否因被告疏未剔除變更設計項目而拒不付款,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以致遲延給付估驗款,與原告無關。準此,縱認原告所請求之第2 次估驗款內含有部分嗣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亦不得認定於系爭工程完成變更設計(即101 年7 月30日)前,被告即具有拒絕給付全部第2 次估驗款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另關於被告抗辯廢棄物存根監造單位漏未核章(經函知7 日
始補正),故應延長7 日之第2 次付款期限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德司丹聖公司回覆已審核原告提送之剩餘土方處理資料、建築廢棄物處理記錄、剩餘土方管制表等文件之函文,有德司丹聖公司100 年10月21日(半島街區)龍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268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原契約關於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均刪除,改為工程規費,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54 頁),且關於本件廢棄物處理之費用,兩造亦均表示,改由原告繳納後,再檢據向被告為費用之請求,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於101 年7 月30日變更設計並將廢棄物清理費改列為工程規費,並由原告先繳後,再檢據向被告請求,則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已改以工程規費方式另計,則前述監造單位德司丹聖公司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之核章,即難認與第2 次估驗款之請求有關,而得據以延長第2 次估驗款之給付期限,則被告抗辯因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監造核章需延長第2 次估驗款之給付期限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⑶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營造保險資料單未補正部分,被告辯稱
:其於100 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補正,原告則於101 年
1 月4 日補正,共7 日,故需延長第2 次估驗款給付期限7日等語,原告就此固不爭執關於第2 次估驗款請領有該文件補正之事實,惟抗辯該綜合保險單之補正係因變更設計以致保險期限延長,與第2 次估驗款之請求無關,惟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7 年30日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亦即係於斯時始為變更設計,而上開保險單之補正為100 年12月28日至101 年
1 月4 日,已難認與變更設計有關。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應辦理綜合保險事宜,則綜合保險單自屬應由原告提出之請款資料,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第2 次估驗款請款簽呈,其上所需檢附之資料,亦包括保險費之繳費證明,有恆春鎮鎮公所建設課簽呈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6頁),堪認該綜合保險資料之補正,確為請領第2 次估驗款所必要,既係因原告之故,需補正則該部分則該補正期限之7 日,自屬需延長給付第2 次估驗款之期限,而應自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2 次估驗款之期限中扣除。
⑷依上所述,原告主張遲延給付第2 次估驗款之日數為其中50
0 萬元部分為143 日、其餘218 萬5,958 元部分為696 日,各應扣除原告補正上開文件之7 日,即500 萬元部分遲延日數為136 日,其餘部分第二次估驗款遲延日數則為689 日。
4.關於第3 次估驗款部分,因原告於本件工程除請求第3 次估驗款外,並未另請求尾款,故就其第3 次估驗款之請求應適用系爭工程關於尾款請求之規定,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約定:「於工程完工後,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給付尾款。」又依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依此,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繳納保固金,並俟屏東縣政府核撥經費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
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期為102 年1 月4 日,有被告正式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則於102 年1 月24日交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原告至102 年11月12日領得系爭工程尾款,期間共292 日,又關於系爭工程由被告聲請尾款之102 年4 月25日至屏東縣政府核撥系爭工程尾款之102 年10月30日,共計188 日,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依前揭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此部分亦應扣除188 日,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1 項第2 款:「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5 日內付款。」尚可扣除5 日之作業期間,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日數尚有99日(計算式:000 -000 -0=99)。就該99日被告另抗辯尚有下列情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應自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日數中扣除,茲分敘如下:
⑴有關系爭工程用電申請部分:被告固抗辯關於用電申請依約
應由原告為之,惟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經被告通知補正,迄102 年5 月31日始補正,共計應扣除168 日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2 年5 月31日之函文內容,其上已載明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1日申請用電(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則原告縱有被告上開抗辯未為補正用電申請之情事,原告亦已於101 年10月31日補正申請用電,而本件原告尾款之申請起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約定為驗收完成,廠商繳付保固金後,於本件即為102 年1 月24日後,則關於用電申請資料補正既係屬驗收完成前之事項,自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自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中扣除。
⑵關於施工紀錄及多媒體光碟之補件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遲
延補件施工紀錄及多媒體光碟,故就遲延給付尾款之日數,應扣除原告補提上開文件之期間即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7月10日共39日云云,惟依前述所扣除之屏東縣政府審核撥款期間之188 日(自102 年4 月25日至102 年7 月10日),原告補提上開文件之之時點,係在已扣除之上開期間內,縱認被告抗辯為真,亦無須再重複扣除。
⑶關於剩餘土方回收價金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即應繳回該部分價金3,68
0 元,惟被告遲至103 年7 月25日始繳回屏東縣政府,係在原告102 年11月12日領取尾款之後,原告顯已違反本件契約主給付義務,故在103 年7 月25日前,被告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本件工程剩餘土方回收價金僅3,680 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此部分係約定「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會磅單價繳」,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此,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關於剩餘土方回收價金之繳納,並無確切繳納期限,且依上開約定內容,又看不出該部分價金之繳納與尾款給付間具對價關係或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自難認被告得以原告遲至103 年7 月25日始繳納該部分價金為由,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於103 年7 月25日前均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⑷關於洋蔥棚架未依約實作實算部分: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
洋蔥棚架部分,亦為變更設計項目之一,變更設計後需辦理結構計算說明,此部分需由原告補正,始可撥款,因原告自
101 年11月12日經被告通知命補正起至102 年4 月17日始補正,期間共經過147 日,故於上開期限內縱原告已請求尾款,亦應扣除上開期間云云,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洋蔥棚架因辦理變更設計,需辦理結構計算說明部分,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德司丹聖公司之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8 、30
9 頁),惟依上開函文之內容,關於系爭工程洋蔥棚架結構計算書變更設計前後差異分析部分,係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德司丹聖公司為之,而監造單位係於104 年1 月24日將系爭工程之洋蔥棚架結構計算書提送被告,就此部分均係被告與監造單位之內部作業,與原告無關。縱嗣後又於102 年2 月
1 日召開進度檢討會議決議,依該決議,另結構技師關於該部分之簽證報告亦已依該會議決議於104 年2 月7 日寄送被告,被告並已於當日即收到,有德司丹聖公司102 年2 月7日(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 號函、掛號信封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9 、310 頁),準此,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洋蔥棚架未依約實作結算數量部分,均係被告與監造單位間,因變更設計之內部作業所致,縱因此導致撥款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以此遽認,此段期間所致之延滯,應自被告遲延給付尾款期間中扣除。
⑸原告遲延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遲延給付逾期
違約金129 萬8,414 元,被告限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繳納,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 項扣抵,故於102 年9 月25日前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故據其提出被告102 年9 月13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惟按系爭工程第17條第3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負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依此,關於違約金之給付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間並不具對價關係或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自難認被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於102 年9 月25日前均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5.依上所述,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估驗款及尾款,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日數分別為:31日、136 日(第二次估驗款其中50
0 萬元部分)、689 日(第二次估驗款其餘218 萬5,958 元)、99日,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為67萬7,36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55 萬1,597 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 「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稽,又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依系爭工程結算書為3,934 萬5,89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自應以此金額為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準此,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之天數為33日,是否屬實,縱依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天數為33日,依此計算被告得扣款之違約金應僅為129 萬8,41 4元( 計算式:00000000×1/1000×33=1,298,414 ) ,亦非被告實際扣款之之逾期違約金155 萬1,597 元,故就其中差額之25萬元3,182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253182) 部分,原告主張係屬不當扣款,自屬有據。
2.原告又主張:竣工後被告雖認有應改善部分,惟於102 年1月4 日驗收合格前,其均已依被告指示依限完成,然被告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其逾期天數為11日,逾期違約金為43萬2,805 元,已屬無據,被告竟於本件工程尾款給付時,未附理由,即將其逾期天數認列為33日,並據以扣款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
101 年10月26日,竣工後直至102 年1 月4 日始驗收合格,其間101 年11月13日第1 次驗收未通過,於同年月21日進行第2 次驗收仍未通過,自第2 次驗收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起,計至102 年12月25日第6 次驗收通過,共逾期33日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6 次驗收記錄為據,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6 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
10 1年10月26日並未逾期,有系爭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系爭工程之初驗記錄、複驗記錄,就缺失改善部分,履約有無逾期欄均記載未逾期(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竣工後,被告要求限期改善缺失部分,均已依限改善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其自第2 次驗收時起,限原告改善缺失,原告均未改善,直至102 年12月25日始完成改善云云,惟上開驗收記錄為被告所出具,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履約有無逾期均記載為未逾期,而上開驗收記錄上復均有監造單位人員及被告所屬主驗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上開驗收紀錄應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前述抗辯不僅與上開驗收紀錄內容不符,其復未提出上開驗收紀錄內容非真正之佐證,自應以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為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逾期未改善缺失,以致逾期33日云云,即難謂為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主張違約金扣款155 萬1,597 元部分,就其中25萬3,182 元部分,已超出被告抗辯逾期33日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又未指出其扣款之依據究為何,自應認該部分屬不當扣款,至被告抗辯原告逾期33日為原告遲延改善缺失之天數部分,因與上開系爭工程驗收記錄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驗收文件以實其說,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1,597 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49
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之違約金155 萬1,597 元,並以範圍相同,所得請求之金額亦無差異,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155 萬1,597 元既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
9 條、第490 條規定部分,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代墊之本件工程廢棄物清理費184萬5,510 元之遲延利息17萬9,238元?
1.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設計變更後,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後,檢附收據向被告為請求,惟本件廢棄物處理費,原告於附表六所示時點給付完畢後,即檢據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仍遲遲不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7萬9,238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7 月30日變更設計將原約定之廢棄物清理項目費刪除,改列工程規費,並由原告代墊後,檢據向被告請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新增項目議定價格後始計價付款,則該廢棄物清理費既已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即屬新增項目,依前揭約定,於101 年
7 月30日前被告均無給付該部分費用之義務,遑論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前揭廢棄物清理費之契約變更,僅係計價方式之變更,其餘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廢棄物之約定仍有適用,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仍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驗收項目,依此,關於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仍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目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之適用,亦即需經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始為給付期限屆至,於本件被告於屏東縣政府撥款後,隨即給付,並無遲延等語。經查:
⑴關於該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目約定適用一節,兩造係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系爭工程契約內關於廢棄清理費部分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並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檢據向被告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5 頁及卷三第51-5 4頁),堪信為真。另依系爭工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尚不予計價付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依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部分,既已由原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自屬契約變更後之新增項目,故於
101 年7 月30日前,不論原告是否已先給付廢棄物處理費,因該部分係101 年7 月30日始改列為新增項目,並議定計價方式,於101 年7 月30日前均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遑論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於契約變更後非工程款,無議價問題,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不同,應無前揭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 條約定:「本議定書項目與原合約具同等法定效力,並按原合約第12條規定辦理。」第
2 條約定:「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依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雖經改列工程規費,計價方式與變更前不同,但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約定,該部分費用即應俟契約變更完成後議價程序議定單價後,始得計價付款,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⑵關於該廢棄物清理費之請領,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之適用一節,因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契約變更完成後,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已因前述契約變更自原系爭工程契約中得請求估驗款之項目中剔除,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5 頁及卷三第51-54 頁),則關於該部分費用之請求,除由原告檢據向被告為請求外,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同條第3 項:「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百之適用。」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之適用即生疑義。原告固主張無上開驗收、上級撥款約定之適用,僅需檢據付款即可,惟依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 條所載:「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解釋上除變更、刪除項目外,應仍有原契約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仍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驗收項目,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除處理費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82-93 頁),其上僅載明繳款人、檢款金額、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繳費期限、繳納地點等,並無法依此遽認上開繳款書所載費用即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再者,因該廢棄物清理費之工程款,仍需向上級機關請求撥付,僅憑上開收據,既無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自難依此請領款項,被告抗辯其無法僅憑上開收據即為撥款,應為可採。準此,關於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之適用,亦即需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始為給付期限屆至。則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日為102 年
1 月4 日,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於原告係於102 年1 月24日繳交保固款,原告遲至102 年11月12日始領得該部分廢棄物處理費,期間共經過292 日,而上級機關屏東縣核撥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之期間共188 日,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暨依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竣工計價者,驗收合格後,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5 日內付款之規定,依此,上開292 日於扣除188 日及5 日後,共99日,始屬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之期間。
2.從而,關於原告已於附表六所示時點墊付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184 萬5,51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之天數應為99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應為2 萬5,028 元(計算式:0000000 ×99/365×5 %=25028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六所示之遲延利息,並以範圍相同,所得請求之金額亦無差異,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既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110 萬6,263 元、因延展工期而增加之費用25萬9,
383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67萬7,366 元、不當扣款部分155萬1,597 元、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2 萬5,028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61 萬9,637 元(計算式:0000000 +259383+677366+0000000 +25028 =0000000 )。又就其中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及遭不當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有一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於其中291萬7,243 元(計算式:0000000 +259383+0000000 =0000
000 )範圍內,亦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70 萬5,299 元,及其中339 萬5,6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及金額。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依約應施│實際施作│超出數量│單價 │金額(元) ││ │ │ │作數量 │數量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5,353.38│7,489.55│2,136.17│289 │617,353 ││ │木平台- 土垠木 │ │ │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234.58 │306.34 │71.76 │289 │20,739 ││一.1.4 │大階梯- 土垠木 │ │ │ │ │ │ ││ │(2處) │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310.57 │434.7 │124.13 │289 │35,874 ││ │大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176.59 │238.66 │62.07 │289 │17,938 ││ │小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壹 │圓形木平台-土垠 │才 │318.62 │572.84 │254.22 │289 │73,470 ││一.1.5 │木(2 座) │ │ │ │ │ │ │├────┼────────┼──┼────┼────┼────┼─────┼───────┤│壹 │休憩木平台- 木平│才 │1,266.26│1,931.97│665.71 │289 │192,390 ││一.1.6 │台- 土垠木 │ │ │ │ │ │ │├────┼────────┼──┼────┼────┼────┼─────┼───────┤│壹 │雨遮棚架- 鋼筋及│KG │3,161.30│3,501.98│340.68 │25 │8,517 ││一.1.10 │彎紮組立(2 座)│ │ │ │ │ │ │├────┼────────┼──┼────┼────┼────┼─────┼───────┤│壹 │新設側溝-鋼筋及 │KG │3,585.94│4,925.10│1339.16 │25 │33,479 ││一.1.24 │彎紮組立 │ │ │ │ │ │ │├────┼────────┼──┼────┼────┼────┼─────┼───────┤│壹.二.1 │琅嶠廣場改善設備│才 │261.24 │0.00 │261.21 │289 │75,498 ││ │-景觀高燈(7組)│ │ │ │ │ │ ││ │包覆土垠木 │ │ │ │ │ │ ││ │ │ │ │ │ │ │ ││ ├────────┼──┼────┼────┼────┼─────┼───────┤│ │琅嶠廣場改善設備│M │4.48 │0.00 │4.48 │56,090 │251,283 ││ │-景觀高燈(7組)│ │ │ │ │ │ ││ │包覆藝術窯燒陶板│ │ │ │ │ │ │├────┼────────┴──┴────┴────┴────┴─────┼───────┤│以上項目│ │1,326,541 ││合計 │ │ │├────┼────────┬──┬────┬────┬────┬─────┼───────┤│壹.一.6 │臨時排水清理費 │月 ├────┤ 4 │1.67 │1,439 │2,403 ││ │ │ │ │ │ │ │ │├────┼────────┼──┼────┼────┼────┼─────┼───────┤│壹.一.8 │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月 │17.33 │ 4 │13.33 │1,151 │15,343 ││ │暨拆除後之防護措│ │ │ │ │ │ ││ │施 │ │ │ │ │ │ │├────┼────────┼──┼────┼────┼────┼─────┼───────┤│壹.一.9 │勞工安全設施 │月 │5.67 │ 4 │1.67 │1,440 │2,405 ││ │ │ │ │ │ │ │ │├────┼────────┴──┴────┴────┴────┴─────┼───────┤│以上金額│ │20,151 ││合計 │ │ │├────┼────────┬──┬────┬────┬────┬─────┼───────┤│ │ │ │ │ │ │ │ ││壹.七 │品質管制作業費 │ │ │ │1.00 │7959.25 │7,959 ││ │(0.6%) │ │ │ │ │ │ │├────┼────────┼──┼────┼────┼────┼─────┼───────┤│壹.八 │管理費及利潤(含│式 │ │ │ 1.00 │67,733 │47,825 ││ │材料實驗費) │ │ │ │ │ │ │├────┼────────┼──┼────┼────┼────┼─────┼───────┤│壹.十 │營業稅(5%) │式 │ │ │ 1.00 │71,119 │52,679 │├────┴────────┴──┴────┴────┴────┴─────┴───────┤│以上金額合計:1,493,503 │└─────────────────────────────────────────────┘附表二:
┌────┬────────┬──┬────┬────┬────┬────┬───────┐│項次 │項目名稱 │單位│依約應施│實際施作│超出數量│單價 │金額(元) ││ │ │ │作數量 │數量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5,353.38│7,489.55│2,136.17│289 │617,353 ││ │木平台- 土垠木 │ │ │ │ │ │ │├────┼────────┼──┼────┼────┼────┼────┼───────┤│壹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234.58 │306.34 │71.76 │289 │20,739 ││一.1.4 │大階梯- 土垠木 │ │ │ │ │ │ ││ │(2處) │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310.57 │434.7 │124.13 │289 │35,874 ││ │大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 │既有建物木平台- │才 │176.59 │238.66 │62.07 │289 │17,938 ││ │小斜坡道- 土垠木│ │ │ │ │ │ │├────┼────────┼──┼────┼────┼────┼────┼───────┤│壹 │圓形木平台-土垠 │才 │318.62 │572.84 │254.22 │289 │73,470 ││一.1.5 │木(2 座) │ │ │ │ │ │ │├────┼────────┼──┼────┼────┼────┼────┼───────┤│壹 │休憩木平台- 木平│才 │1,266.26│1,931.97│665.71 │289 │192,390 ││一.1.6 │台- 土垠木 │ │ │ │ │ │ │├────┼────────┼──┼────┼────┼────┼────┼───────┤│壹 │雨遮棚架- 鋼筋及│KG │3,161.30│3,501.98│340.68 │25 │8,517 ││一.1.10 │彎紮組立(2 座)│ │ │ │ │ │ │├────┼────────┼──┼────┼────┼────┼────┼───────┤│壹 │新設側溝-鋼筋及 │KG │3,585.94│4,925.10│1339.16 │25 │33,479 ││一.1.24 │彎紮組立 │ │ │ │ │ │ │├────┼────────┼──┼────┼────┼────┼────┼───────┤│ │以上項目合計 │ │ │ │ │ │999,760 │├────┼────────┼──┼────┼────┼────┼────┼───────┤│壹.七 │品質管制作業費 │式 │ │ │ │ │5,999 ││ │(0.6%) │ │ │ │ │ │ │├────┼────────┼──┼────┼────┼────┼────┼───────┤│壹.八 │管理費及利潤(含│式 │ │ │ │ │47,825 ││ │材料實驗費) │ │ │ │ │ │ │├────┼────────┼──┼────┼────┼────┼────┼───────┤│壹.十 │營業稅(5%) │式 │ │ │ │ │52,679 │├────┼────────┴──┴────┴────┴────┴────┼───────┤│以上金額│ │1,106,263 ││合計 │ │ │├────┴───────────────────────────────┴───────┤│說明: ││1.項次壹.七品質管制作業費(0.6%) 計算式:999,760*0.006=5,999 ││2.項次壹. 八管理費及利潤(含材料實驗費)計算式:原契約項目金額(1,925,497 )/ 原契約項目││ 中核計管理費及利潤之母數總額即契約項次壹. 一~ 壹. 七之總額(40,492,893)* (999,760 +││ 5,999 )=47,825 ││3.項次壹.十營業稅(5%) 計算式:(999,760 +5,999+47,825)*0.05=52,679 │└────────────────────────────────────────────┘附表三:停工損失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項次│留守人員 │計算式 │├──┼──────┼────────────────────┤│ 1 │鄭安迪 │100 年每月薪資1 萬7,880 元,101 年每月薪││ │ │資1 萬8,780 元,停工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 │ │至101 年8 月14日止,合計支出薪資為15萬 ││ │ │7,821 元(17880 ×1+18780 ×(7 +14/31││ │ │)=157821 │├──┼──────┼────────────────────┤│ 2 │黃吉皇 │100、101 年每月薪資均為2 萬2,800 元,停 ││ │ │工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8 月14日止││ │ │,合計支出薪資為19萬2,697 元(22800 ×(││ │ │7 +14/31)=192697 │├──┼──────┼────────────────────┤│總計│35萬518元 │157821+192697=350518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三次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
┌─────┬──────┬───┬───┬──────┐│項 次│ 估驗款 │計 息│年利率│求償利息 ││ │ │日 數│ │ │├─────┼──────┼───┼───┼──────┤│第一次估驗│ 3,733,819元│ 31天│ 5%│ 15,892元 ││ │(估驗款3,90│ │ │ ││ │1,593 扣減廢│ │ │ ││ │棄物估驗款16│ │ │ ││ │7,774 ) │ │ │ │├─────┼──────┼───┼───┼──────┤│第二次估驗│5,000,000 元│ 143天│ 5%│ 97,945元│├─────┼──────┼───┼───┼──────┤│第二次估驗│2,185,958元 │ 696天│ 5%│ 208,415 元││(併入尾款│(估驗款2,19│ │ │ ││) │6,787 元扣減│ │ │ ││ │廢棄物估驗款│ │ │ ││ │) │ │ │ │├─────┼──────┼───┼───┼──────┤│第三次估驗│26,695,913元│ 221天│ 5%│ 808,191元││(含尾款)│ │ │ │ │├─────┴──────┴───┴───┼──────┤│總計(改善工程估驗款延遲利息求償額) │1,130,443 元│└────────────────────┴──────┘附表五:
┌──────┬──────┬───┬──┬─────┐│項次 │款項 │計息 │週年│得求償利息││ │ │日數 │利率│金額 │├──────┼──────┼───┼──┼─────┤│第一次估驗款│3,733,819 │31 │5% │15,856 ││ │ │ │ │ │├──────┼──────┼───┼──┼─────┤│第二次估驗款│5,000,000 │136 │5% │93,151 │├──────┼──────┼───┼──┼─────┤│第三次估驗款│2,185,958 │689 │5% │206,319 │├──────┼──────┼───┼──┼─────┤│尾款 │26,695,913 │99 │5% │362,040 │├──────┴──────┴───┴──┴─────┤│以上金額合計:67萬7,366元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廢棄物處理費遲延利息明細表┌─────┬──────┬───┬───┬──────┬────────────────────┐│項次 │估驗款 │計 息│年利率│求償利息 │ 備 註 ││ │(新台幣) │天 數│ │(新台幣) │ │├─────┼──────┼───┼───┼──────┼────────────────────┤│ │ 313,950元│ 791天│ 5%│ 34,018元│100 年9 月14日繳費詳如附件25,尾款支票於││ 1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0 年9 月││ │ │ │ │ │14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791 天。 │├─────┼──────┼───┼───┼──────┼────────────────────┤│ │ 1,014,850元│ 721天│ 5%│ 100,234元│100 年11月23日繳費詳如附件26,尾款支票於││ 2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0 年11年││ │ │ │ │ │23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721 天。 │├─────┼──────┼───┼───┼──────┼────────────────────┤│ │ 495,300元│ 646天│ 5%│ 43,831元│101 年2 月6 日繳費詳如附件27,尾款支票於││ 3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2 月││ │ │ │ │ │6 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646 天。 │├─────┼──────┼───┼───┼──────┼────────────────────┤│ │ 21,410元│ 394天│ 5%│ 1,156元│101 年10月15日繳費詳如附件28,尾款支票於││ 4 │ │ │ │ │102 年11月12日領取詳如附件20,101 年10月││ │ │ │ │ │15日至102 年11月12日,共計394 天。 │├─────┴──────┴───┴───┼──────┼────────────────────┤│總計(廢棄物處理費遲延利息求償額) │17萬9,23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