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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玉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56 萬4,709 元,及其中252 萬7,5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98 萬3,31

3 元,及其中210 萬3,5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葉明順變更為盧玉棟,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盧玉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民國於100 年5 月1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 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於100 年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

2 日完工,並於101 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生下列工程款項及相關損害,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部分:伊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項,被告雖不爭執經鑑定機關認可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項目)為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但就無法鑑定部分,包括: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臨時排水清理費」及「勞工安全措施」部分工程費用增加均係因本件工期延長所致,而關於「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部分,設置目的在維護工地安全,即便於停工期間仍須持續支出,而本件停工又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故就此部分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支出,自亦屬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準此,上開三項工程項目自亦屬超出合約數量之追加工程項目,而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48 萬7,283 元。㈡停工所受損害部分:伊公司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自100年12月1 日起停工至101 年8 月14日,共計8 個月又14日,此段期間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項施工管理之規定,縱於停工期間伊公司仍須繼續派員管理工地,伊公司亦依約派工地負責人林重利、品管人員鄭秋琳駐守於工務所,因此支出上開人員薪資41萬5,819 元、工務所租金19萬4,387 元、工務所電費6,038元,共計61萬6,24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依系爭工程契約,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停工損失61萬6,244 元。㈢估驗款之遲延利息損害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計價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又依公款支付應遵行之「公款支付時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機關付款應於5 天內審核完畢,5天內付款。伊公司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點,提出三次估驗款給付之請求(詳細金額亦如附表四所載),惟被告均未依上開約定及法令規定遵期給付,致伊公司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共77萬4,149 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四),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四所示遲延利息共77萬4,149 元。㈣廢棄物處理費之利息損害部分: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設計變更後,兩造係約定由伊公司先行墊付後,檢附收據向被告為請求,惟本件廢棄物處理費,於伊公司給付完畢時,即檢據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仍遲遲不為給付,致伊公司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7萬

238 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前述各項金額合計298 萬3,313 元(0000000 +616244+774149+105637=0000000 ),其中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及遭不當扣款之工程款部分共210萬3,527 元,就其中210 萬3,526 元一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3,313 元,及其中210 萬3,5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超出合約數量項目工程款部分:伊機關雖就附表二所示經鑑定機關認定,原告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鑑定機關認為無法鑑定之項目,包括: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均否認之,因上開三項目均為實際施工時,始會產生之費用,原告關此部分仍請求停工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停工至101 年8 月14日,共計8 個月又14日)之費用自屬無據。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伊機關再給付148 萬7,283 元,即難謂有理由。

㈡停工所致損害部分:系爭工程雖確有停工8 個月又14日,惟此段期間之停工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之原因可分為兩大類,一為「一般變更設計」,於本件即因廢棄物處理費調整,係因兩造締約後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大會修訂通過「屏東縣廢棄物執行機關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規定,廢棄清理費用因此發生變動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伊機關;另一為「現場零星變更」部分,本件工程該部份之設計變更後者係因本件設計監造單位因應現場施工技術上之需要,指示原告所為之現場修正,亦難認可歸責於伊機關。足見,本件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伊機關,又因本件工程停工係因原告請求,並非伊機關要求原告停工,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機關賠償停工損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機關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原告亦僅就超過3 個月部分方得請求,至多僅得請求5 個月又14日。而且鄭秋琳為品管工程師,系爭工程停工時已完成達99%,應無續留工地之必要,林重利則為原告之員工,於上開期間亦應可兼任本工程外工作,將其薪資全部視為原告在該期間所受損失並不合理,至多以其薪資2 分之1 ,作為原告停工損害之額度,即為已足。

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停工損失61萬6,244 元,即非有理由。㈢估驗款及尾款遲延給付損害部分: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本包含廢棄物清理費部分,惟因前述法令變更,致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明顯增加,經兩造協議就該部分費用於101 年7 月30日另行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再檢據向伊機關為請求,在此之前,原告所請求之估驗款因含有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經伊機關請求原告先行剔除該部份遭拒,原告並堅持與其他工程項目費用一併請求估驗款,致伊機關無法確定應給付之金額而無法付款,自難認有可歸責,而遲延給付。至第三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機關始得通知原告領款,系爭工程尾款,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撥款,伊機關於102 年6 月17日即通知原告領取,亦無遲延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77萬4,149 元,即難謂有理由。㈣廢棄物清理費用之利息損害10萬5,637 元部分:

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協議就系爭工程之廢棄清理費,改由原告先行墊付,再由原告檢據向伊機關請求,依上開約定原告固有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之義務,但兩造間就此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原告係按兩造上開101 年7 月30日之協議,先行支付廢棄物清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屏東縣政府撥款後,伊機關始通知原告領款,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及此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費,屏東縣政府係於102 年5 月30日始撥付予伊機關,伊機關遂於102 年6 月17日連同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一併給付原告,尚難謂有何給付遲延,此部分不論原告依民法第22

3 條第1 項、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機關給付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10萬5,637 元,均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 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於100 年

5 月26日開工,101 年10月2 日完工,並於101 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兩造另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工程內含有之「運費及棄置費用」刪除,並新增「廢棄物處理規費」及「載運費用」各一項,其中「廢棄物處理規費」改為工程自辦費。並新增AC挖除料回收價款,採會磅單據價款方式。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決標實作實算,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4,284 萬5,665 元,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計價為131 萬9,540 元,屏東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0日將系爭工程尾款及廢棄物清理費核撥被告,被告於同年6月17日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屏東縣政府

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超出合約數量工程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7,283 元,是否於法有據?1.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是否有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2.倘然,原告可得請求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為何?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 條、第21條第10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1.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8 個月又14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2.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為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77萬4,149 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之廢棄物清理費131 萬9,540 元之遲延利息10萬5,637 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項次壹一.6、壹一.7、壹一. 12-2、壹、八、壹、九、

壹、十一,且其超出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項目金額總計為146 萬7,639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7 月7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表明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之146 萬7,639 元部分,即屬有據,合先敘明。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超出合約數量部分,有爭執之部分,尚有附表一所示臨時排水清理費、場所及材料之堆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勞工安全措施是否有超出合約數量之部分?是否屬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項目?茲論述如下:

1.關於上開3 項目否有超出合約數量之部份一節,原告主張:臨時排水清理費增加及勞工安全措施部分,係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故實際施作日數增加50餘日,因施工天數增加而增加之費用,另關於材料之推置暨拆除後之防護措施部分,不論實際施工及停工期間均屬必要措施,自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實際施工天數之增加,係因被告施工進度遲延所致,自不得再為請求。經查:兩造雖就本件原告實際施工天數由172 日增加為237 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共8 個月又14日等事實不爭執,惟因上開三項工程,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均已不復存在,故無法鑑定其實際存在之期間長短,以計算出其數量及金額,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5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就上開項目無法鑑定,又經本院向原告詢問,有何證據資料可茲證明,確有施作上開工項,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原告僅表明上開三項目,本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可依施工期間增加或停工其期間致延後本件工程完成期間等因素,依比例計算出等語,其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準此,兩造雖對於實際施工日數增加及停工期間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就原告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施作上開三項工程則有爭執,而上開三項工程是否確已施作,又因該部份竣工後已不存在而無法鑑定,亦如前述,則就上開三項工程,原告是否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點施作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即陷於事實不明之狀態,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表明可依施工期間增加依比例計算出上開工程費用之增加,此外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三項目之工程款1 萬7,490 元,於法尚屬無據。

2.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148 萬7,283元,於附表二之鑑定結果准許之範圍即工程款146 萬7,

639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1條第10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

1.關於原告請求停工損失部分,兩造固均不爭執本件停工8 個月又14日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惟兩造就變更設計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所致則有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因停工向原告請求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是首應就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原因為何,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敘明之。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一節,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公司之負責人張瑪龍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德司丹聖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司丹聖公司),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主要之原因為剩餘土方處理,因原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剩餘土石之處理只要合法即可,但被告於本件工程決標後,另發佈一自治管理條例,規定廢棄物清運只能運至被告之大型廢棄物處理廠,收費標準較高因此增加施工費用,亦因為此部分費用增加,有些工程項目需減作。另有一些因上級單位查訪或施作時民眾所提出之意見,根據上開意見,始為設計變更,此次變更設計應是可歸責被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01 頁)。又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所載,變更設計之項目共8 項,除土石廢棄物處理費及相關之AC挖除料回收價款外,尚有DTYPE 設施及鋪面改善、ETYPE 設施及鋪面改善、高燈造型包覆、高燈造型包覆- 水溝式、街道鋪面改善、電力公司鋪面改善共

6 項,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131頁)。依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項目中共8 項,僅有

2 項與廢棄物清理有關,其餘部分之變更設計,亦均係根據被告應民眾陳情或被告因應當地環境需求所為,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準此,本件設計及監造單位負責人張瑪龍雖認定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中有8 項中之2 項關於廢棄物清理費部分,係因法令變更所致,已如前述,就此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至於其餘6 項設計變更部分,因該部分變更設計之原因均係因應被告要求所致,始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細究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之變更設計,不過係將廢棄物清理費用之給付方式,由原本之工程費用,改為規費,並由原告支付後再檢據向被告請領,僅係給付方式及費用負擔之調整,尚難認系爭工程係因該部分變更設計而停工,應係其餘6項變更工程項目,始導致系爭工程停工,故應認本件工程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2.關於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應為何一節,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8 個月又14日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9 條第1 款第2 項施工管理約定,原告仍須繼續派員管理工地,伊公司亦依約派工地負責人林重利、品管人員鄭秋琳駐守於工務所,因此支出上開人員薪資41萬5,819 元、工務所租金19萬4,387 元、工務所電費6,038 元,共計61萬6,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縱認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亦僅得就超過3 個月部分方得請求,故至多僅得請求5 個月又14日之停工損失,且鄭秋琳為品管工程師,系爭工程停工時已完成達99%,應無續留工地之必要,林重利則為原告之員工,於上開期間亦應可兼任本工程外工作,將其薪資全部視為原告在該期間所受損失並不合理,至多以其薪資2 分之

1 ,作為原告停工損害之額度,即為已足等語,經查: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林重利、鄭秋琳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電費收據為據,經核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1萬6,244 元相符,堪認於停工期間原告確有附表三所示租金、電費及人員薪資薪資之支出。又證人鄭秋琳亦於本院證稱:伊於本件工程停工期間,仍有駐守於施工地點之工務所即屏東縣○○鎮○○路○○○○○ 號,伊和林重利每日工作時間係由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伊之工作內容為資料整理及工地督導,又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環繞整○○○鎮○道路,故即便於停工期間仍須交通安全維護,如三角椎放置、夜間警示燈之開啟等工作,均係由林重利所為。伊在停工期間之薪水約4 萬餘元,但停工期間伊並沒有有兼處理其他工程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 、103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於停工期間,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環繞整○○○鎮○道路,故即便於停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工地安全管理之必要,自需派駐人員至工務所、工地,又參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規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負責工地之管理,而依該規定之反面推論,停工期期間原告亦需負責工地之管理,因認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其仍有派駐人員駐守於工務所管理工地之必要,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停工期間,工地所需進行之業務減少,駐守工地之人員,仍有兼任其他工程之業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鄭秋琳證詞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為可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停工損失之期間,僅逾越3 個月部分始得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停工損失之部分之規定,僅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此外,並無限於停工期間逾3 個月始得請求停工損失之規定,被告復未提出逾3 個月期間始得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再者,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因前揭規定僅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停工,被告「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之費用,並非「應」補償廠商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就此部分之契約條文解釋,即生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就此一條文之解釋既生疑義,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為體系解釋,即應本於公平合理、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則於可歸責於機關所致停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機關應補償廠商應停工所致之必要損失,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倘不如此解釋,將使縱因可歸責於機關所致停工,仍得由機關自行決定是否補償廠商之停工損失,自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是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規定,被告僅得補償原告之停工損失,依約亦得決定不補償原告因停工損失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⑵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停工既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已如前述,而其停工期間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之規定,原告仍有為工地管理之必要,則其因此支出之派駐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電費,即屬必要支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第21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共61萬6,24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損害77萬4,149 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之請求,與尾款請求有別,故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驗收之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估驗亦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驗收相關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估驗款之請求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依該約定:「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期起,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3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2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依此規定,已將廠商工程款之請求,分為估驗款與尾款之請求兩種,僅尾款之請求需經驗收程序,估驗款之請求則僅已完工為限,即得估驗計價。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將廠商之請款分為估驗款之請求與尾款之請求,並僅尾款之請求需經驗收,應認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驗收程序之規定,均不適用系爭工程關於估驗款之請求,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估驗款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1 、2 、3 款關於驗收之約定云云,均尚難謂為可採。又依前述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僅就尾款之給付,適用驗收之時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至於估驗款於廠商(即原告)提出估驗款之申請,業主(即被告)應於多久完則未為約定,而被告既為政府所屬機關,依行政院頒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公款之支付期限及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 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據後5 日內付款。」,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審核估驗款之期限,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以定之,應屬有據,且符合公平原則。

2.關於系爭工程第1 次估驗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1日請款,被告遲至於101 年4 月19日始撥款,期間共15

0 天,扣除公文送達所需2 日,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之10日機關審核作業期間,共扣減12天不計息,被告此部分遲延給付之日數共138 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係101 年7 月30日變更設計,於此之前,被告應給付款項不確定,被告自無給付估驗款之義務,遑論給付遲延,另於原告主張遲延期間內被告亦有估驗文件(包括:氯離子檢測未簽章、承辦人員未補正簽名)漏未補正,截至100 年11月29日始補正,故於100 年11月29日前,被告均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100 年11月21日( 100 )園

城字第93號函、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司丹聖公司)100 年11月23日(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發票、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61-64 頁)為證,堪認其有於100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第1 次估驗款之申請,並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截於100 年4 月20日始領得第一次估驗款。又被告雖就原告前述請領估驗款及領得款項之時點均不爭執,惟抗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意定書簽定前(即101 年7 月30日)被告無給付估驗款義務云云,被告上開抗辯,雖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三第50-54 頁)為證,惟依上開議定書之內容觀之,該次變更設計內容僅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而非全部,且主要係針對廢棄物清理費部分,而原告上開第一次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已扣除廢棄物清理費4 萬563 元部分之請求,自難以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7 月30日就部分項目變更設計,即認定其餘工程項目之估驗款於變更設計前均不得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⑵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漏未於本件氯離子試驗報

告簽章,固據其提出德司丹聖公司100 年11月30日(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 號函、氯離子檢測報告單(見本院卷三第66-68 頁)為證,惟前揭德司丹聖公司函文,係指出:

「說明:…二、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並未包括試驗核章,又依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未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試驗報告核章。……四、合上說明,本公司依據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執行工程品質系統監造業務,並無來函所指專任工程人員未核張情事。」(見本院卷三第66、67頁)準此,本件監造德司丹聖公司係認定,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需於該氯離子試驗報告核章,自難因被告之超出合約外要求,即認定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未於上開氯離子報告核章係屬疏失,縱事後原告已配合被告之契約外要求,而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亦難認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簽章前,被告即得拒絕給付估驗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雖抗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前之101 年7

月30日及原告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1 年11月29日補簽章前,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第1 次估驗款云云,惟其上開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第1 次估驗款遲延給付之日數,應自原告提出申請之100 年11月21日計至被告給付時之101 年4 月19日共150 日,扣除公文送達所需之2 日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之10日,而為138 日(計算式:150-12=138) 。

3.關於系爭工程第2 次估驗款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13日請款,被告遲至於101 年5 月10日始撥款,共經過15

0 日,扣除公文送達所需2 日,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之10日審核作業期間,共扣減12日不計息,則被告此部分遲延給付之日數應為138 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為契約變更,於此之前應付款項尚有爭議,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漏提估驗資料,於待其補正期間,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⑴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第2 次估驗款,其中有部分項

目涉及變更設計項目,經被告請求原告剔除,均遭原告所拒,致被告無法確定第2 次估驗款給付金額,故於101 年7 月30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確定前,被告均有拒絕給付第2 次估驗款之正當事由云云,惟縱認原告所申請之第2 次估驗款,內含有嗣後變更設計之項目而生爭議,理應可由被告或監造單位德司丹聖公司逕行剔除有爭議部分項目即可,並不需由原告自行剔除後再重新申請,此由系爭工程第1 次、第2 次估驗款之實際撥付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9日、101 年5 月11日均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之101 年7 月30日前即可證明之,足見,估驗款之撥付就與變更設計無關之工程項目仍得先行撥付,不因有部分項目變更設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全部之第2 次估驗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⑵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漏未提出預定進度表及工期計算表,故

應延長第2 次估驗款付款期間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之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被告100 年12月19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惟依該函文之內容僅可看出被告發文請監造單位德司丹聖公司請其提出第2次估驗款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工期計算表,並未請原告補提,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漏未提出上開文件,自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有漏未提出上開文件,被告並得據此延長第2 次估驗款之付款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

⑶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營造保險資料單遲未未補正部分,被告

辯稱:其100 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補正,原告則於102年1 月21日補正,故於102 年1 月21日前,被告均無給付第

2 次估驗款之義務云云,被告上開抗辯,固業據其提出被告

10 0年12月28日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102 年1月21日(102 )園城字第1 號函為證,惟上開被告100 年12月28日函文之內容,係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8日發函予原告,請其於101 年1 月3 日前交付「延長綜合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而其所提出之上開原告102 年1 月21日函文之內容則為:『…主旨:函送「半島特色街區再生計畫工程- 環城旅遊軸線改善工程綜合保險批單正本一式一份」,請貴所核備。』(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由此二份文件觀之,被告所要求之「延長綜合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與原告所提出之「綜合保險批單」名稱不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又未檢附相關文件,自難認被告所要求之文件與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文件所指係同一文件,遑論依此認定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8日請求原告提出之「延長綜合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原告遲至102 年1 月21日始提出。況被告給付原告第2 次估驗款之時點為101 年5 月11日係在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之「綜合保險批單」之前,益見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始提出上開「綜合保險批單」與被告遲延給付第2 次估驗款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雖抗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前之101 年7

月30日及補正估驗相關文件前,被告均得拒絕給付第2 次估驗款云云,惟其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第2 次估驗款遲延給付之日數,應自原告提出申請之100 年12月13日計至被告給付時之101 年5 月11日共150 日,扣除公文送達所需之2 日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之10日而為138 日(計算式:150-12=138) 。

4.關於系爭工程第3 次估驗款即尾款部分,原告主張:其係於

101 年12月19日繳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則係於10

1 年6 月16日撥款。僅以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6 月16日共145 天計算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又扣除屏東縣政府審查之22日與公款支付時限及處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機關5 天內付款共27日後,被告此部分遲延之日數為118 日(計算式:145 -27=118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尾款於屏東縣政府撥款前,依約被告均無給付義務等語。

經查:

⑴關於原告請求第3 次估驗款部分,①因原告於本件工程並無

尾款之請求,故因認原告主張之第3 次估驗款之請求,應屬尾款之請求,而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約定:「於工程完工後,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給付尾款。」又依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依此,關於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繳納保固金,並俟屏東縣政府核撥經費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至102 年6 月16日即原告領得系爭工程尾款之日,共經過180 日,惟因原告關於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期間,僅以102 年1 月23日計至102 年

6 月16日共145 日,故僅以此為基礎計算經過期間。又關於系爭工程由被告聲請尾款之日即101 年12月25日計至屏東縣政府核撥系爭工程尾款之102 年5 月30日,共計156 日,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依前揭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7 點規定,此部分本應扣除,惟因原告僅自102 年1 月23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故此部分應扣除之天數應為102 年1 月23日計至屏東縣政府核撥款項之日即102 年5 月30日共127 日,另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1 項第2 款:「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5 日內付款。」尚可扣除5 日之作業期間,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日數尚有13日(計算式:000 -000 -0=13)。

②至原告另主張,由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估驗款之日(即10

1 年12月25日)至屏東縣政府核撥款項之日(即102 年5 月30日),期間共156 日,僅得扣除27日,並稱:其餘期間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不得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請其提供系爭工程尾款之申請時點、給付時點及審核過程有無命被告為文件補正,倘有請其一併提供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三第7 頁),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系爭工程尾款撥付前,其曾多次請求被告補正相關文件,並檢附其命被告補正文件,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5 頁),惟依上開屏東縣政府檢附之函文並無法確認文件補正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被告,既難以認定上開文件之補正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就其主張僅得扣27日之依據,除上開函文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因認於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尾款,至屏東縣政府撥款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均應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自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中扣除。

⑵關於該13日被告另抗辯尚有下列情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亦應自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日數中扣除,茲分敘如下:

①關於剩餘土方回收價金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即應繳回該部分價金,惟被告遲至102 年5 月22日始繳回屏東縣政府,原告顯已違反本件契約主給付義務,故在102 年5 月22日前,被告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本件工程剩餘土方回收價金部分,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此部分係約定「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會磅單價繳」,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0 、121 頁),依此,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關於剩餘土方回收價金之繳納,並無確切繳納期限,且依上開約定內容,又看不出該部分價金之繳納與尾款給付間具對價關係或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自難認被告得以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2日始繳納該部分價金為由,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於10

2 年5 月22日前均無給付尾款之義務。②另關於被告抗辯可歸責於原告應自遲延期間中扣除之事由,

包括:單價分析表中之金額誤算補正、缺少保固切結書之補提、綜合營造保險單之補提、缺少試驗報告之補提等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給付期間延長應自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中扣除云云,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尾款遲延利息給付之期間計算係由102 年1 月23日起,計至102 年5 月30日止,而被告抗辯上開事由中單價分析表誤算價金補正之日為101年12月25日、原告補提保固切結書之日為101 年12月19日、補提綜合保險單之日102 年1 月21日、試驗報告補正之日期則為101 年11月29日(參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331 頁、第221 頁、第222 頁),均在原告請求尾款遲延利息之期間起算日即102 年1 月23日之前,原告即已補正完成,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為真,均難認與此部分與原告請求尾款遲延利息有何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可採。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漏未提出工期計算表致付款期限延滯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為證之函文,其內容僅為被告要求德司丹聖公司補提工期計算表,有被告101 年12月25日恆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自難依此即遽認原告漏未提出尾款請求資料即工期計算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5.依上所述,原告第1 次、第2 次估驗款及尾款,所得請求遲

延利息之日數分別為:138 日、138 日、13日,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遲延利息應為59萬1,243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五)。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行代墊之本件工程廢棄物清理費131萬9,540元之遲延利息10萬5,637 元?

1.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經設計變更後,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後,檢附收據向被告為請求,惟本件廢棄物處理費,原告於附表六所示時點給付完畢後,即檢據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仍遲遲不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損失共10萬5,637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7 月30日變更設計將原約定之廢棄物清理項目費刪除,改列工程規費,並由原告代墊後,檢據向被告請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新增項目議定價格後始計價付款,則該廢棄物清理費既已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即屬新增項目,依前揭約定,於101 年7 月30日前被告均無給付該部分費用之義務,遑論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前揭廢棄物清理費之契約變更,僅係計價方式之變更,其餘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廢棄物之約定仍有適用,亦即需經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始為給付期限屆至,被告於屏東縣政府撥款後,隨即給付,並無遲延等語。經查:

⑴關於該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約定適用一節,兩造係於101 年7 月30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原系爭工程契約內關於廢棄處理費部分刪除後,改列為工程規費,並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再檢據向被告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131 頁),堪信為真。另依系爭工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尚不予計價付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依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部分,既已由原系爭工程契約項目刪除後,新增改列為工程規費,自屬契約變更後之新增項目,故於101 年7 月30日前,不論原告是否已先給付廢棄物處理費,因該部分係101 年

7 月30日始改列為新增項目,並議定計價方式,於101 年7月30日前均給付期限均尚未屆至,被告自無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於契約變更後非工程款,無議價問題,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應無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1 條約定:「本議定書項目與原合約具同等法定效力,並按原合約第12條規定辦理。」第2 條約定:「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依此,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雖經改列為工程規費,計價方式與變更前不同,但仍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且應俟契約變更完成後議價程序議定單價後,始得計價付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⑵關於該廢棄物清理費之請領,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3 項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

6 點之適用一節,因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契約變更完成後,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已因前述契約變更自原系爭工程契約中得請求估驗款之項目中剔除,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131 頁),則關於該部分費用之請求,除由原告檢據向被告為請求外,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後段:「…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同條第3 項:「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百之適用。」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 點:「本工程結算驗收後,經費俟上級補助款核撥本所後再行支付。」之適用即生疑義。原告固主張無上開驗收、上級撥款約定之適用,僅需檢據付款即可,惟依前揭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2 條所載:「本議定書為原合約有之項目採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合約無包括部分以新增單價議定方式。」,解釋上除變更、刪除項目外,應仍有原契約其餘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仍應於工程完工後,併入驗收項目,有系爭工程廢土運棄處理說明書可稽。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除處理費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79-84 頁),其上僅載明繳款人、檢款金額、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繳費期限、繳納地點等,並無法依此遽認上開繳款書所載費用即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再者,因該廢棄物清理費之工程款,仍需向上級機關請求撥付,僅憑上開收據,既無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廢棄物,自難依此請領款項,被告抗辯其無法僅憑上開收據即為撥款,應為可採。準此,關於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費,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6 點之適用,亦即需驗收後,屏東縣政府撥款始為給付期限屆至。準此,茲就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廢棄物清理費用遲延期間各為何,分敘如下:

①附表六所示編號1 、2 、3 部分即金額共128 萬9,000 元部

分:此部分廢棄清理費,被告均係於102 年7 月3 日給付原告,有原告102 年7 月5 日(101 )園城字第5 號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依該函文,原告自述其於102 年7 月

3 日即領得該部分廢棄物清理費,則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月10日始領得該部分款項,即無可採。又關於廢棄物清理費部分於變更設計後,雖屬工程規費,但仍應有系爭工程契約驗收及給付尾款相關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日為101 年11月28日,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9日後繳交保固款,原告領得此部分費用之日期則為102 年7 月3日,期間共經過196 日,另由被告申請至屏東縣撥款之期間共156 日,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2日屏府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頁),暨依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竣工計價者,驗收合格後,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5 日內付款之規定,依此,上開該196 日尚應扣除156 日及5 日,而為35日。至被告另抗辯於此段期間內,原告之施工日誌將此部分廢棄物處理費誤載為載運費用,故應扣除原告之補正期間云云,被告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原告施工日誌為證,雖其上關於廢棄物清理費確係誤載為運載費,惟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該部分誤載為何導致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始得付款未加說明,亦未說明原告何時補正,應扣除之日數為何,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告關此部分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給付,另抗辯:原告將本件工程之AC廢料處理價金5,013 元,逕付屏東縣政府而未繳交被告,並遲至102 年6 月28日始告知原告,故於102 年6 月28日前被告均無給付此部分廢棄物清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本件工程AC廢料處理費部分,於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此部分係約定「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依會磅單價繳」,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依此,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關於剩餘土方回收價金之繳納,並無確切繳納期限,且依上開約定內容,又無法認定出該部分價金之繳納與廢棄物清理費之給付間具對價關係或具有履行上之牽連,自難認被告得以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8日始告知已繳納該部分價金予屏東縣政府為由,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於102 年6 月28日前均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②附表六所示編號4 、5 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費3 萬540 元部分

:被告抗辯,就此部分廢棄物清理費係超出原合約數量之範疇,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0 頁),依上開明細表所載,廢棄物處理規費為1,298 噸,每噸1,000 元,共128 萬9,000 元,另依系爭工程決算書所載,因施工日誌所載廢棄物處理費磅數為1,298 噸與清潔對所載1,319.54噸不符,有系爭工程決算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由此兩文件參互以觀,堪認關於系爭工程廢棄物部分,數量超出1,298 噸,金額超出128萬9,000 元部分,應為超出原工程(含契約變更部分)合約範疇,亦即如附表六項目4 、5 部分並不再原工程合約之範圍內,則關於該部分費用之給付期限,即應視兩造何時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兩造之給付期限約定為何,始得認定關此部分,被告有無給付遲延,惟此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為佐證,僅有原告提出其係於101 年2 月6 日繳納此部分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則關此部分給付期限即陷於清償期不確定之狀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間者,需嗣催告後給付期限始屆至,惟關於原告究係於何時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原告僅表示繳畢即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就何時催告被告給付為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關於如附表六所示項目4 、

5 部分之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共3 萬54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給付遲延所產生,即難認為可採。

2.從而,關於原告已於附表六所示時點墊付系爭工程廢棄物清理費131 萬9,54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僅128 萬9,

000 元範圍內被告始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且該部分本件被告遲延之日數為35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損害應為6,180 元(計算式:0000

000 ×35/365×5 %=618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六所示之遲延利息損害,並以範圍相同,所得請求之金額亦無差異,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既為有理由,責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超出合約數量工程項目部分146 萬7,639 元、因延展工期而增加之費用61萬6,

244 元、估驗款遲延利息損害59萬1,243 元、廢棄物清理費之遲延利息6,180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68 萬1,306 元(計算式:0000000 +616244+591243+6180=0000000 )。又就其中超出合約數量之工程款、停工所受損害部分,原告有一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於其中208 萬3,883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 +616244=0000000 ),亦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8 萬3,313 元,及其中210 萬3,5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及金額。

┌───────┬──────────────────────────────────────────────────────┐│ 項 次 │工作項目:E TYPE設施及鋪面改善 │├───────┼──────┬───┬────┬──────┬────┬────┬────┬──────┬─────────┤│壹. 一. 6 │ │ │ │ │ │ │ │ │ │├───────┼──────┼───┼────┼──────┼────┼────┼────┼──────┼─────────┤│ │工料名稱 │單位 │原告提出│工會現場丈量│結算數量│工會丈量│契約單價│ 複 價( 新 │ 備 註 欄 ││ │ │ │實作數量│實作數量 │ │增加數量│(新台幣)│ 台幣) │ │├───────┼──────┼───┼────┼──────┼────┼────┼────┼──────┼─────────┤│ │造型圍牆C │ m │ 70.50│ 70.40│ 55.00│ 15.40│ 4,993│ 76,892 │ │├───────┼──────┼───┼────┼──────┼────┼────┼────┼──────┼─────────┤│ │休憩座椅 │ m │ 160.00│ 158.79│ 78.30│ 80.49│ 5,299│ 426,517 │ │├───────┼──────┼───┼────┼──────┼────┼────┼────┼──────┼─────────┤│ │玄武岩鋪面 │ ㎡ │ 829.10│ 767.57│ 760.00│ 7.57│ 3,371│ 25,518 │ │├───────┼──────┼───┼────┼──────┼────┼────┼────┼──────┼─────────┤│ │枕木界石鋪設│ m │ 523.74│ 517.06│ 339.60│ 177.46│ 850│ 150,841 │ │├───────┼──────┼───┼────┼──────┼────┼────┼────┼──────┼─────────┤│ │枕木界石緣設│ m │ 83.29│ 72.93│ 47.75│ 25.18│ 2,364│ 59,526 │ │├───────┼──────┴───┴────┴──────┴────┴────┴────┴──────┴─────────┤│ │工作項目:F TYPE設施及鋪面改善 │├───────┼───────┬──┬────┬──────┬────┬────┬─────┬─────┬─────────┤│壹. 一. 7 │ │ │ │ │ │ │ │ │ │├───────┼───────┼──┼────┼──────┼────┼────┼─────┼─────┼─────────┤│ │AC鋪面 │ ㎡ │ 2480.62│ 2056.90│ 0.00│ 2056.90│ 281 │ 577,989│ │├───────┼───────┼──┼────┼──────┼────┼────┼─────┼─────┼─────────┤│壹. 一. 12-2 │ │ │ │ │ │ │ │ │ │├───────┼───────┼──┼────┼──────┼────┼────┼─────┼─────┼─────────┤│ │載運費用 │ T │ 1319.50│ 1319.50│ 1289.00│ 30.50│ 297 │ 9,059│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 │ │ │ │ │ │ │ │ │項目新單價 │├───────┼───────┼──┼────┼──────┼────┼────┼─────┼─────┼─────────┤│ │ 小計 │ │ │ │ │ │ │ 1,326,342│ │├───────┼───────┼──┼────┼──────┼────┼────┼─────┼─────┼─────────┤│ │ │ │ │ │ │ │ │ │結算數量4 個月係原││ │ │ │ │ │ │ │ │ │契約工期120 天/30=││壹. 七. 6 │臨時排水清理費│ 月 │ 5.13│ │ 4.00│ 1.13│ 1,424 │ 1,609│4月。 ││ │ │ │ │ │ │ │ │ │而實際施作工期154 ││ │ │ │ │ │ │ │ │ │天,換算後為154/30││ │ │ │ │ │ │ │ │ │ =5.13個月。 │├───────┼───────┼──┼────┼──────┼────┼────┼─────┼─────┼─────────┤│ │ │ │ │ │ │ │ │ │防護措施於非施工日││ │ │ │ │ │ │ │ │ │仍不可拆除,以維安││ │場所及材料之堆│ │ │ │ │ │ │ │全,故計價應從開工││壹. 七. 8 │置暨拆除後之防│ 月 │ 16.53 │ │ 4.00│ 12.53│ 1,139 │ 14,272│至竣工,其總天數為││ │護措施 │ │ │ │ │ │ │ │496 天,換算後為49││ │ │ │ │ │ │ │ │ │6/30= 16.53 個月。│├───────┼───────┼──┼────┼──────┼────┼────┼─────┼─────┼─────────┤│ │ │ │ │ │ │ │ │ │結算數量4 個月係原││ │ │ │ │ │ │ │ │ │契約工期120 天/30=││壹. 七. 9 │勞工安全設施 │ 月 │ 5.13│ │ 4.00│ 1.13│ 1,424 │ 1,609│4月。 ││ │ │ │ │ │ │ │ │ │而實際施作工期154 ││ │ │ │ │ │ │ │ │ │天,換算後為154/30││ │ │ │ │ │ │ │ │ │=5.13 個月。 │├───────┼───────┼──┼────┼──────┼────┼────┼─────┼─────┼─────────┤│ │ 小計 │ │ │ │ │ │ │ 17,490│ │├───────┼───────┼──┼────┼──────┼────┼────┼─────┼─────┼─────────┤│壹、八 │品質管制作業費│ │ │ │ │ │ │ │ ││ │(0.6 %) │ 式 │ 1 │ │ │ │ 7,958 │ 7,958│0000000 ×0.6% │├───────┼───────┼──┼────┼──────┼────┼────┼─────┼─────┼─────────┤│壹、九 │管理費及利潤(│ │ │ │ │ │ │ │(0000000 +17490 ││ │含材料試驗費)│ 式 │ 1 │ │ │ │64,669.63 │ 64,670│+7958)×4.784 %│├───────┼───────┼──┼────┼──────┼────┼────┼─────┼─────┼─────────┤│壹、十 │營業稅(5 %)│ 式 │ 1 │ │ │ │ │ │(0000000 +17490 ││ │ │ │ │ │ │ │70,823.00 │ 70,823│+7958+64670 )×││ │ │ │ │ │ │ │ │ │5 % │├───────┼───────┼──┼────┼──────┼────┼────┼─────┼─────┼─────────┤│ │ 總計 │ │ │ │ │ │ │ │0000000 +17490 +││ │ │ │ │ │ │ │ │ 1,487,283│7958+64670 +7082││ │ │ │ │ │ │ │ │ │3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超出合約數量之項目及金額之鑑定結果┌───────┬────────────────────────────────────────────────────┐│ 項 次 │工作項目:E TYPE設施及鋪面改善 │├───────┼──────┬──┬────┬──────┬────┬────┬────┬─────┬─────────┤│壹. 一. 6 │ │ │ │ │ │ │ │ │ │├───────┼──────┼──┼────┼──────┼────┼────┼────┼─────┼─────────┤│ │工料名稱 │單位│原告提出│工會現場丈量│結算數量│工會丈量│契約單價│ 複 價 │ 備 註 欄 ││ │ │ │實作數量│實作數量 │ │增加數量│(新台幣)│ (新台幣) │ │├───────┼──────┼──┼────┼──────┼────┼────┼────┼─────┼─────────┤│ │造型圍牆C │ m │ 70.50│ 70.40│ 55.00│ 15.40│ 4,993│ 76,892│ │├───────┼──────┼──┼────┼──────┼────┼────┼────┼─────┼─────────┤│ │休憩座椅 │ m │ 160.00│ 158.79│ 78.30│ 80.49│ 5,299│ 426,517│ │├───────┼──────┼──┼────┼──────┼────┼────┼────┼─────┼─────────┤│ │玄武岩鋪面 │ ㎡ │ 829.10│ 767.57│ 760.00│ 7.57│ 3,371│ 25,518│ │├───────┼──────┼──┼────┼──────┼────┼────┼────┼─────┼─────────┤│ │枕木界石鋪設│ m │ 523.74│ 517.06│ 339.60│ 177.46│ 850│ 150,841│ │├───────┼──────┼──┼────┼──────┼────┼────┼────┼─────┼─────────┤│ │枕木界石緣設│ m │ 83.29│ 72.93│ 47.75│ 25.18│ 2,364│ 59,526│ │├───────┼──────┴──┴────┴──────┴────┴────┴────┴─────┴─────────┤│ │工作項目:F TYPE設施及鋪面改善 │├───────┼──────┬──┬────┬──────┬────┬────┬────┬─────┬─────────┤│壹. 一. 7 │ │ │ │ │ │ │ │ │ │├───────┼──────┼──┼────┼──────┼────┼────┼────┼─────┼─────────┤│ │AC鋪面 │ ㎡ │ 2480.62│ 2056.90│ 0.00│ 2056.90│ 281│ 577,989│ │├───────┼──────┼──┼────┼──────┼────┼────┼────┼─────┼─────────┤│壹. 一. 12-2 │ │ │ │ │ │ │ │ │ │├───────┼──────┼──┼────┼──────┼────┼────┼────┼─────┼─────────┤│ │載運費用 │ T │ 1319.50│ 1319.50│ 1289.00│ 30.50│ 297│ 9,059│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 │ │ │ │ │ │ │ │ │項目新單價 │├───────┼──────┼──┼────┼──────┼────┼────┼────┼─────┼─────────┤│ │ 小計│ │ │ │ │ │ │ 1,326,341│ │├───────┼──────┼──┼────┼──────┼────┼────┼────┼─────┼─────────┤│壹、八 │品質管制作業│ │ │ │ │ │ │ │ ││ │費(0.6%) │ 式 │ 1 │ │ │ │ 7,958│ 7,958│0000000 ×0.6% │├───────┼──────┼──┼────┼──────┼────┼────┼────┼─────┼─────────┤│壹、九 │管理費及利潤│ │ │ │ │ │ │ │從原工程契約及第一││ │(含材料試驗│ 式 │ 1 │ │ │ │ 63,452│ 63,452│次變更明細表推得為││ │費) │ │ │ │ │ │ │ │4.784% ││ │ │ │ │ │ │ │ │ │0000000 ×4.784% │├───────┼──────┼──┼────┼──────┼────┼────┼────┼─────┼─────────┤│壹、十一 │營業稅 │ │ │ │ │ │ │ │(0000000 +7958+││(系爭工程契約│(5 %) │ 式 │ 1 │ │ │ │ 69,888│ 69,888│63452)×5 % ││之單價分析表項│ │ │ │ │ │ │ │ │ ││次為、壹十一營│ │ │ │ │ │ │ │ │ ││業稅,鑑定機關│ │ │ │ │ │ │ │ │ ││就此應係誤載為│ │ │ │ │ │ │ │ │ ││壹、十) │ │ │ │ │ │ │ │ │ │├───────┼──────┼──┼────┼──────┼────┼────┼────┼─────┼─────────┤│ │ 總計│ │ │ │ │ │ │ 1,467,639│0000000+7958+ ││ │ │ │ │ │ │ │ │ │63452+69888 │└───────┴──────┴──┴────┴──────┴────┴────┴────┴─────┴─────────┘附表三:系爭工程停工損失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項次│ 名稱 │單位│數量│單 價│金 額│ 備 註 │├──┼───┼──┼──┼─────┼────┼──────────────────┤│ │ │ │ │ │ │1.100.12.01 停工詳如附件12, ││ │ │ │ │ │ │ 101.08.15復工詳如附件13, ││ 1 │辦公室│ 月 │8.45│ 23,000.00│ 194,387│ 停工期間共計8+14/31=8.45 個月。 ││ │ 租金 │ │ │ │ │2.租賃契約詳如附件14。 │├──┼───┼──┼──┼─────┼────┼──────────────────┤│ 2 │辦公室│ 式 │1.00│ 6,038.00│ 6,038│台電繳費單據詳如附件15。 ││ │ 電費 │ │ │ │ │3618+1177+416+3946×13/62=6038 │├──┼───┼──┼──┼─────┼────┼──────────────────┤│ │ │ │ │ │ │投保薪資證明詳如附件16。 ││ │工務所│ │ │ │ │工地負責人林重利: ││ 3 │留守待│ 式 │1.00│415,819.35│ 415,819│24000 ×(8+14/31 )=202839 ││ │命人員│ │ │ │ │品管人員鄭秋琳: ││ │薪資 │ │ │ │ │25200 ×(8+14/31 )=212980 ││ │ │ │ │ │ │合計22839 +212980=415819 │├──┼───┼──┼──┼─────┼────┼──────────────────┤│ │總 計│ │ │ │ 616,244│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三次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

┌────┬─────┬──┬───┬────┬───────────────────┐│ 項 次 │ 估驗款 │計息│年利率│求償利息│ 備 註 ││ │ │天數│ │ │ │├────┼─────┼──┼───┼────┼───────────────────┤│ │ │ │ │ │本公司於100.11.21 (100 )園城字第093 ││ │ │ │ │ │號函送估驗資料,詳如附件17,德司丹聖國││ │ │ │ │ │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審查後於100.11.23 (││ │5,229,482 │ │ │ │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 號函轉送恆春││ │(估驗款 │ │ │ │鎮公所,詳如附件18,本公司於100.12.02 ││ 第一次 │5,270,045 │138 │ 5% │ 98,859 │開立發票,詳如附件19,估驗款於 ││ 估驗 │元扣除廢棄│ │ │ │101.04.20 入帳,詳如附件20。 ││ │物處理 │ │ │ │100.11.21 ~101.04.19 計150 天。公文2 ││ │40,563元)│ │ │ │天寄達,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 │ │ │ │項第九條規定機關5 天內審核完畢、5 天內││ │ │ │ │ │付款,如附件21,因此扣減12天不計息,計││ │ │ │ │ │息天數為150-12=138天。 │├────┼─────┼──┼───┼────┼───────────────────┤│ │ │ │ │ │本公司於100.12.13 (100 )園城字第103 ││ │ │ │ │ │號函送估驗資料,詳如附件22,德司丹聖國││ │ │ │ │ │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審查後於100.12.14 (││ │24,848,491│ │ │ │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 號函轉送恆春││ │(估驗款 │ │ │ │鎮公所,詳如附件23,本公司於101.02.24 ││ 第二次 │24,859,310│ 138│ 5% │469,739 │開立發票,詳如附件24,估驗款支票於 ││ 估驗 │扣除廢棄物│ │ │ │101.05.11 領取。 ││ │處理10,819│ │ │ │100.12.13 ~101.05.10 計150 天。公文2 ││ │) │ │ │ │天寄達,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 │ │ │ │項第九條規定機關5 天內審核完畢、5 天內││ │ │ │ │ │付款,如附件21,因此12天不計息,計息天││ │ │ │ │ │數為150-12=138天。 │├────┼─────┼──┼───┼────┼───────────────────┤│ │ │ │ │ │德司丹聖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100.12. ││ │ │ │ │ │06(半島街區)龍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 │ │ │ │ │,工程決算書於101.11.21 提送恆春鎮公所││ │ │ │ │ │,詳如附件26。保固保證金於101.12.19 發││ 第三次 │ │ │ │ │文親送至鎮公所繳納,鎮公所於102.01.22 ││ 估驗 │12,716,310│ 118│ 5% │205,511 │函請屏東縣政府撥付尾款,尾款於 ││ (含尾 │ │ │ │ │101.06.17 入帳,詳如附件28。 ││ 款) │ │ │ │ │從102.01.23 ~102.06.16 計145 天,扣減││ │ │ │ │ │屏督憲政府審查22天與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 │ │ │ │ │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機關5 天內付款,││ │ │ │ │ │共27天,計息天數為145-27=118天。 │├────┼─────┼──┼───┼────┼───────────────────┤│ │ 總 計 │ │ │774,109 │ │└────┴─────┴──┴───┴────┴───────────────────┘附表五:

┌──────┬──────┬───┬──┬─────┐│項次 │款項 │計息 │週年│得求償利息││ │ │天數 │利率│金額 │├──────┼──────┼───┼──┼─────┤│第一次估驗款│5,229,482 │138 │5% │98,859 ││ │ │ │ │ │├──────┼──────┼───┼──┼─────┤│第二次估驗款│24,848,491 │138 │5% │469,739 │├──────┼──────┼───┼──┼─────┤│尾款 │12,716,310 │13 │5% │22,645 │├──────┴──────┴───┴──┴─────┤│以上金額合計:59萬1,243元 │└──────────────────────────┘附表六:原告主張之廢棄物處理費遲延利息明細表┌───┬────┬────┬───┬────┬───────────────────┐│項 次 │ 廢棄物 │計息天數│年利率│求償利息│ 備 註 ││ │ 處理費 │ │ │ │ │├───┼────┼────┼───┼────┼───────────────────┤│ │ │ │ │ │100.09.24繳費詳如附件32,102.07.11入帳││ 1 │ 97,520 │ 666 │ 5% │8,736 │資料詳如附件30,計息天數 ││ │ │ │ │ │100.09.14~102.07.10共計656天。 │├───┼────┼────┼───┼────┼───────────────────┤│ │ │ │ │ │100.11.23繳費詳如附件33,102.07.11入帳││ 2 │927,530 │ 596 │ 5% │75,727 │詳如附件30,計息天數 ││ │ │ │ │ │100.11.23 ~102.07.10 共計596天。 │├───┼────┼────┼───┼────┼───────────────────┤│ │ │ │ │ │101.02.06繳費詳如附件34,102.07.11入帳││ 3 │263,950 │ 521 │ 5% │18,838 │詳如附件30,計息天數 ││ │ │ │ │ │101.02.06 ~102.07.10 共計521天。 │├───┼────┼────┼───┼────┼───────────────────┤│ │ │ │ │ │併同於101.02.06 繳費詳如附件34, ││ 4 │ 21,441 │ 575 │ 5% │ 1,689 │102.09.03入帳詳如附件29,計息天數 ││ │ │ │ │ │101.02.06 ~102.09.02 共計575 天。 │├───┼────┼────┼───┼────┼───────────────────┤│ │ │ │ │ │併同於101.02.06 繳費詳如附件34,鎮公所││ │ │ │ │ │102.07.22 恆鎮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表││ 5 │ 9,099 │ 497 │ 5% │ 619 │示於工程尾款中扣抵,詳如附件9 ,尾款於││ │ │ │ │ │102.06.17 入帳,詳如附件28,計息天數 ││ │ │ │ │ │101.02.06 ~102.06.16 共計497 天。 │├───┼────┼────┼───┼────┼───────────────────┤│總計 │ │ │ │105,637 │備註:以上金額合計應為105,636 元,原告││ │ │ │ │ │誤計為105,637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