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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被告發包之「荖濃溪土庫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9年6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公司於99年

6 月21日進場施工,發現實測地盤線低於設計圖之地盤線2公尺,施工現場地質環境為沈泥質砂,河道水位高於基礎開挖面底部約6-7 公尺,且因被告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鑽探及試驗資料,伊公司於投標前無法由勘查現場得知地下水滲流之實際狀況,致伊公司進場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垂直:水平)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打設鋼軌樁(自立式鋼軌加襯板)為擋土設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無法完成基礎開挖。伊公司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密性高,擋土效果好之鋼板樁(雙邊及水平支撐)為擋土設施,並配合發電機、抽水機抽水以利施工,經伊公司建議採用鋼板樁,已獲被告以99年12月29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同意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5 月12日竣工,

100 年7 月8 日驗收合格,故伊公司以鋼板樁為擋土設施,並配合發電機、抽水機完成基礎開挖,增加支出工作費新臺幣(下同)798 萬9,873 元,加計間接費用及稅金135 萬5,

082 元,共934 萬4,955 元,即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規定:「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及第21條第3 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退而言之,縱使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系爭承攬契約成立當時,伊公司無法預期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 之自然邊坡方式,無法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始能施工,若仍依契約原定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負有提供正確圖說之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倘按設計圖施工,即有邊坡崩坍之危險,被告提供不當之設計圖,致伊公司受有增加擋土設施費用之損害,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4 萬4,955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然設計開挖坡面為1 :0.5 ,惟僅用來計算可能挖掘之土石數量,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能穩定,應由承攬人視現況調整,並不受坡面必為1 :0.5之限制。而且,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工程,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項目,均採全單位計價,不論施作數量,均按價目表給付工程款,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定工法,究竟如何排水或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應由原告本於專業考量,於投標前自行評估選定工法,不能再要求伊支付額外費用,且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或指示原告打設鋼板樁,實測地盤線雖然低於原設計之地盤線,惟經重新檢討並不足以影響「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假設工程費用,依約伊無庸增加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原告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非情事真有變更或工程設計有誤,伊均無庸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1日開工,100 年5 月12日竣工,100年7 月8 日驗收合格。

㈡關於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原告先以邊坡開挖之方式,最後改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

㈢原告在投標前,未曾對於基礎開挖設計圖說提出釋疑。

㈣關於系爭工程基礎開挖,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變更設計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採用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因而增加之費用,可否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增加報酬?⑵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⑶被告是否要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密性高,擋土效

果好之鋼板樁為擋土設施,並配合發電機、抽水機抽水以利施工,經其建議採用鋼板樁,已獲被告以99年12月29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協助辦理,因此增加之工作費,加計間接費用及稅金,共934 萬4,955 元,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均採全單位計價,金額分別為9 萬7,244 元、40萬181 元、24萬10

9 元,共73萬7,534 元,此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將上開工作列為一式計價項目,僅按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給付,雙方不再精算工作項目之實做數量。換言之,雙方已經預期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控制地下水並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惟考量工程估價、成本控制或工程管理等因素,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則契約若無變更,最後實做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縱有差異,亦應由雙方各自承擔,不得增減費用,始符合一式計價項目之契約精神。經查,被告函覆原告之99年12月29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係記載:「…契約已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及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等無明列施工方式項目,廠商應自行評估選定工法,是以本局尊重貴公司施工工法,並將協助辦理,惟若需增加經費及成本,應由貴公司負責」(見卷第29頁),可見函文意旨表明尊重原告之施工工法,但不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已經同意變更契約或指示原告必須打設鋼板樁。此外,原告別無舉證方法證明被告同意變更契約或指示打設鋼板樁,則系爭承攬契約既將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工程「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列為一式計價項目,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再增加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其進場施工,發現實測地盤線低於設計圖之

地盤線2 公尺,施工現場地質環境為沈泥質砂,河道水位高於基礎開挖面底部約6-7 公尺,且因被告未提供河川水位現況或相關鑽探及試驗資料,其於投標前無法由勘查現場得知地下水滲流之實際狀況,致其進場按設計圖以斜度1 :0.5(垂直:水平)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打設鋼軌樁為擋土設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無法完成基礎開挖,其為完成開挖,必須改用水密性高,擋土效果好之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進行坡址處基礎塊開挖,並打設鋼軌樁為擋土設

施,即發生砂湧現象,開挖面崩坍滑動,為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打設鋼板樁一節,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該鑑定結果略謂:「九、3.系爭工程若採原設計圖示之自然邊坡方式進行開挖,因工趾地層係屬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且位於河川常流水位及地下水位之下,當土方採自然邊坡方式開挖時,即會發生坍塌之情況。…4.本案工程為施作坡趾處之基礎塊,確有打設鋼板樁之需求,以求增加地下水位之滲水線長度,俾利於開挖面內之降水施工」。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伍、五. …依地層特性之研判,採用原編列之基腳開挖擋土設施-打設35kg/m,長度5m鋼軌樁間距1.2m當主擋土結構,又無襯板及水平支撐加固設計,不但不堪承受側向主動土壓,且因鋼軌樁毫無水密性,施工中配合基礎底面持續性強制抽水,將衍生高滲流壓造成底層砂湧(流砂),以致鋼軌樁主擋土結構上傾下浮現象。六. …為維持開挖面乾燥,及持續性抽水不發生砂湧現象,確保施工安全考量。本案基礎開挖施工採用至少7m深鋼板樁加固水平支撐擋土,應有其必要性」,此有該會102 年10月14日高水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最終以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完成基礎開挖,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工區地層屬於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依地層特性,以鋼軌樁為擋土設施並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承攬人為完成基礎開挖確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為完成基礎開挖,必須打設鋼板樁,即屬可採。

⒉被告雖稱系爭工程設計開挖坡面為1 :0.5 ,僅用來計算可

能挖掘之土石數量,承攬人以何種角度開挖坡面始能穩定,應由承攬人視現況調整,並不受坡面必為1 :0.5 之限制云云,惟承攬人本應按圖施工,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五、

一. 原河床表層為灰色土質細砂層,屬高含水量之粘土質細砂其中ψ值(內摩擦角)不高,坡面安息角約26°。而既有河床以下開挖深層為礫石夾細粗中砂層,推估其ψ值(內摩擦角)建議為32°,因之原設計基腳工明挖設計1 :0.5 坡面,顯然偏不穩定。查1 :0.5 坡面角度為63.43 °,比照原設計圖示邊坡明挖施工,確實不可行」,可見系爭工程設計以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以工區之地質環境而言,顯然偏不穩定,確實不可行。又系爭承攬契約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為一式計價項目,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固可認為雙方預期完成基礎開挖必須進行假設工程,亦即以擋抽排水、擋移圍水之方式控制地下水,並施作臨時擋土設施為雙方預期之工法,惟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設計監造,設計當時即以打設鋼軌樁估算臨時擋土設施費用,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76、102 頁),並有臨時擋土設施費計算表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可知被告係以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憑為計價基礎。此項單價分析固屬於被告之內部評估,為原告投標前所不知,然由此可見,以設計圖所示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被告所預想之擋土設施亦係打設鋼軌樁,與原告最初進場施工選定之工法,不謀而合,足見系爭工程設計按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雙方預想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即足以完成基礎開挖。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標前,並未提出釋疑,工區現況亦無變動,原告選擇打設鋼板樁完成基礎開挖,並非情事真有變更云云,惟承攬人之工地勘查義務,係以一個有經驗之承攬人,被預期應該發現之工地狀況為標準,而非以一個地質學家所應發現之工地狀況為標準。經查,系爭工程招標並未提供地質鑽探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14 頁背面)。換言之,承攬人之工地勘查義務僅須就裸露於地表外之岩石,以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加以注意即可,無庸窮盡調查方法以明瞭水面下之地層因素。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設計按斜度1 :0.5 坡面進行邊坡開挖,雙方預想以打設鋼軌樁為臨時擋土設施,足可完成基礎開挖,其後原告進場施工,因工區地層屬於粉土質砂及礫石夾粗中砂土層,依地層特性,以鋼軌樁為擋土設施並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而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且地層特性,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陸、三. 一般基礎開挖臨時擋土措施及擋移水圍堰等皆屬假設工程,業主僅需提供參考圖及工址地質鑽探及水文資料,俾供投標廠商估價參考,據查本工程缺乏前述資料之披露。既使有經驗之承攬人,僅可憑其以往相關工程施工經驗,及查勘現場狀況,據以研判施工方式及費用。惟水面下之地層因素,確實仍有不可預期之風險存在」,足見工區地層特性已超乎雙方之預期,致原來預想之工法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料,水面下之地層因素,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無法僅由勘查現場得知水面下實際狀況,並非有經驗之承攬人單憑勘查工地即能判斷。況且,實測地盤線確實低於設計圖所示之地盤線,增加地層特性影響程度,打設鋼軌樁或鋼板樁為擋土設施,工法並不相同,分屬不同工作,擋土效果及施工成本亦不相當,原告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倘仍依原定一式計價項目給付工程款,有失公平,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提供不當之設計圖,致其受有增加擋

土設施費用之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系爭工程係因地層特性超乎雙方預期,致原來預想之臨時擋土設施不足以完成基礎開挖,因而必須打設鋼板樁以完成工作,已如前述,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可預料,即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指示不當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934 萬4,955 元云云,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並非一律按契約原來效果增加給付。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陸、一、本工程承攬人完成基腳工基礎開挖工程,因原地盤線在常水位以下,必須先由河道中抽砂水力回填構築基礎開挖作業範圍外臨河側之圍堰擋水土堤,以確保基礎開挖施工安全。平均約3m深度之基礎開挖,依現況土層及地下水位條件,由於施工中配合持續性抽水,必須採用水密性較高之7m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加固做為擋土措施,始可完成本工程基礎(基腳工)工程。…五、據前鑑定評估分析,承攬人採用7m鋼板樁加固水平支撐作為基礎開挖之臨時安全措施,依施工環境、工期、備料數量、施工計價長度等,並參酌南部公家機關發包單價,經評估其合理之施工費為304 萬8,400 元(不含稅管費)」,可見系爭工程以打設7m之鋼板樁為必要,施工合理費用為304 萬8,400 元。原告雖稱必須打設13m 鋼板樁,始能確保施工安全云云,誠然13

m 鋼板樁固然更有助於確保人員安全,惟安全擋土措施屬於短暫性臨時設施,每一施工階段約100m,施工期8~12天,且位於河川中施工,並無鄰地(房)之安全影響疑慮,鑑定人認為安全係數(SF)>1.2 ,已符合安全性,因認7m鋼板樁為必要,此有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3 年4 月8 日高水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卷第149 頁),足見鑑定人憑其專業,斟酌工程特性、施工地點及施工安全等因素,認為打設7m鋼板樁即足以完成工作,則其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憑信。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以打設7m鋼板樁為必要,施工合理費用為304 萬8,400 元,惟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並非一律按契約原來效果增加,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基礎開挖所需之假設性工程已經編列「施工中擋抽排水費」、「施工中擋移圍水費」、「施工中臨時擋土設施費」之一式計價項目,金額共73萬7,534 元,約定按此金額給付而不予增減,如今合理工作費304 萬8,400 元始足以完成基礎開挖,則增加之工作費231 萬866 元(3,048,400 -737,534 =2,310,86

6 ),屬於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除此以外之費用(間接費用、稅金),已非完成工作所必要,承攬人更無由藉此增加利潤,且令被告負擔,亦有失雙方約定按一定金額給付之精神,認為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231 萬866 元已足,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判決所命增加給付,須待判決確定後,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原告據此而為給付請求,乃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義務人給付,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被告之給付期限,應自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判決確定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1 萬86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