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余文進被 告 李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求為變更順寶行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登記,核屬財產權涉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應係取得被告依公司法登記之股東地位,亦即享有被告出資額所受之股東利益,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
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
0 元,尚應補繳5 萬7,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