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徐玉崗被 告 徐通隣
徐瑜隣徐照隣徐陸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98,040 元有受領權存在,並確認其對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2,040 元(計算式:698040+604 ×1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