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鍾玲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許崑寶蔡正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國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乙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 萬3,000 元。經查: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包括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乙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包括住院醫療、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急診、緊急醫療運送、住院回診、出院療養、住院手術醫療、門診手術醫療、無理賠紀錄增值、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有上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其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與否及金額多寡,繫諸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等因素,則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或法律關係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以165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00
0 元,尚應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