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林煥昌
林煥彰林素娟林宥辰被 告 曹基華
曹基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說明書所載,被告曹基華及曹基盛等2 人承租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有耕作之實,且未繳納租金,顯為未自任耕作等語,惟未記載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使本院無從由上開原因事實,得以知悉,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件:原告應提出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附繕本;被告曹基華、曹基盛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