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張文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東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自民國102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人身分不存在,是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
㈡、請提出被告張耀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會議記錄。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