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鄭幼枝
黃富妹兼訴訟代理人林楧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美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照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三人是依侵權行為規定
,「各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10萬元賠償款,為明被告之「各別」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為何?█請原告具狀分三段,於「各段」列載敘明:被告在「何時、地」,對「何原告」為「何項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各段侵權事實所憑之各別證據」到院憑辦。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處被告怠金或拘管被告),因非
屬本院民事庭受理事項,故請原告查明後,再決定是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辦理,特此說明。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五項,是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事件,
█故請同前述一,一併具狀敘明:是因被告之何種事實行為(針對何原告,如可分別,請分段),何位原告因此要向被告請求為一定行為(務必具體特定的敘明),以及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條文為何?
二、本院將待原告為上揭補正後,接著核定訴訟費用額命原告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