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余宗鈴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被 告 張正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屏東縣○○鄉○○村○○路○ 段○○○ ○○○○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財產,清算過程有待被告確認合夥財產及債務之範圍,難以確知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屏東縣○○鄉○○村○○路○ 段○○○ 號大福將自助餐店之合夥股份權利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參照),經原告陳明該店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8,100 元,被告亦表示對財產價額並無意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萬4,050 元(1,650,000 +1,248,100/2 =2,274,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5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