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慧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92,1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應補繳新臺幣7,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