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被 告 鍾招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嘗簿、帳冊及收支明細、三七五租約書及名冊、土地所有權狀22張;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本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28 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29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3,672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