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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楊府廟法定代理人 陶東友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陶夏法、陶友法間遷讓房屋事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被告陶夏法、陶友法應從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門牌號○○○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占有,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故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據此繳納6,500 元裁判費,然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價值(如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價值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陶夏法、陶友法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