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邱新良被 告 林美慧

林呈彥石承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東方香港大樓第16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