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60號原 告 謝文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69 、173 、226 、229 、231 、23
9 、240 、242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抵押權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土地價值為6,607,179 元【計算式:○○○鄉○○段○○○ ○號土地890.17平方公尺+同段173 地號面積2740.72 平方公尺+同段226 地號面積1417.33 平方公尺+同段229 地號面積453.20平方公尺+同段231 地號面積31
7.11平方公尺+同段239 地號面積1447.04 平方公尺+同段
240 地號面積2747.32 平方公尺+同段242 地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10 164.8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0 元=6,607,
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供擔保之物價額顯高於債權額,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廣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被告是否尚有塗銷抵押權之資產事務尚未完全終結,是否依法仍屬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均尚待釐清。是請陳報被告廣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何,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